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4號
- 原告
- 南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爾泰
- 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亭方律師
- 被告
- 琪樂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其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2,905元,及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710,900元【計算式:40,900元+450,800元+2,103,400元+115,800元=2,710,900元】,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0,900元。至聲明第2項請求起訴前積欠之租金304,000元部分,非聲明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計其價額。另聲明第3項部分,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5月7日止(共4月3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2,077元【計算式:[142,905元/月×(4+3/30)]+如附表所示之利息6,166元≒592,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06,977元【計算式:2,710,900元+304,000元+592,077元=3,606,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7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2,905元 115年1月5日 115年5月7日 (123/365) 5% 2,407.85元 2 利息 142,905元 115年2月5日 115年5月7日 (92/365) 5% 1,800.99元 3 利息 142,905元 115年3月5日 115年5月7日 (64/365) 5% 1,252.87元 4 利息 142,905元 115年4月5日 115年5月7日 (33/365) 5% 646.01元 5 利息 142,905元 115年5月5日 115年5月7日 (3/365) 5% 58.73元 小計 6,166.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