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76號
- 原告
- 莊嘉綺
- 被告
- 莊佳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300,600元,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