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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黃詩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查報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盧美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該金額之計算式,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本件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請求被告盧美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或原告就此所得之利益】,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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