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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3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張佐榕

原告
李家仁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告
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文賢
被告
安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係整體建築一部分,性質上無從分成為獨立客體,亦無單獨所有權,而屋頂平台須依附在主體建築物上始能呈現價值,主體建築物又為土地之定著物,其價值高低取決於坐落土地價值。則屋頂之交易價值,依原告請求返還屋頂使用坐落土地範圍之利益,即投影占用坐落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再除以分層(即建物樓層+1)方法進行估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市○○○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梅子厝33之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之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下稱系爭設備)拆除並將建物屋頂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設備並返還占用屋頂,依前揭說明,以系爭房屋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乘以系爭設備投影占用上開土地面積3,014.66平方公尺,再除以分層(即2層)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6萬995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13日止為5萬806元(計算式:1萬5,000元×3+1萬5,000元×12÷31=5萬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1萬1,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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