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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江熙哲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被告
李冠霖
被告
林煒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冠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帳號「kiokio50」後,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下稱系爭文章),指摘原告持槍恐嚇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等不實情事,並附上有原告影像之圖片網路連結,將圖片中原告影像中雙手大拇指之位置加以模糊化,暗指原告有分持不明物品即持槍情事,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林煒軒於被告李冠霖行為時為其雇主,且參以被告李冠霖於112年10月4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即陳述林煒軒議員為了在被攻擊時候能有帳號可以回復文章所用,所以要我買LINE、FB、PTT的假帳號各3個,總共9個假帳號,但我成功購買的3個PTT假帳號能正常使用的只有一個及被告林煒軒於被告李冠霖於113年6月18日刑事案件開準備程序庭時一直在後面觀審,並於庭後找肉丸嫂留議員名片、兩度於刑事法庭作證等情,可知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20日晚上7時,特地由被告李冠霖在出訪日本時到溫泉飯店撰寫、發布不實文章,應屬執行業務之範疇,是被告林煒軒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另原告先前於刑事一審審理期間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故本件係於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確定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算之6個月內起訴。又被告林煒軒為被告李冠霖之僱用人,應比照受僱人之時效計算,故原告對被告林煒軒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系爭文章所張貼日期為112年9月20日,且原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即知悉系爭文章係被告李冠霖所張貼,或退步言之至遲應於訴外人黃敏修代表原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112年10月12日應已知悉系爭文章為被告李冠霖所張貼,又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法院判決駁回,依民法第131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又關於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倘受僱人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對被告李冠霖之請求權既已屆滿2年而罹於時效,被告林煒軒自得援用被告李冠霖之時效利益主張時效抗辯。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判斷,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李冠霖無罪。再原告為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政治人物,系爭文章是監督原告之政治言論,自應給予更高限度之保障。

(三)被告李冠霖依民進黨嘉義市黨部公文及鏡周刊報導王美惠服務處人員介紹黑道入黨、法院判決記載原告持槍恐嚇、政治評論家小商人發文稱原告旗下有工程及錢莊生意、市議員黃露慧之文宣及前市長涂醒哲之文章、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賄選、新聞報導當時選風賄聲賄影,原告處理好選票、原告在特定里得票率異常、原告之政治盟友曾因賄選被撤銷當選資格、原告及其政治盟友所支持之議長候選人蘇澤峰曾揚言開槍恐嚇議員、原告曾持槍脅迫其他議員,以此操盤議長選舉、包含被告林煒軒在內等多名嘉義市議員申請隨扈等證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文章內容為真實,且經查證後亦有不少內容確實屬實,足見關於事實陳述部分,被告李冠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至少有關意見表達之部分亦均屬合理評論,且發表系爭文章目的係為讓社會大眾檢驗身為政治人物之原告及其政治盟友,自屬善意發表,而得阻卻違法,即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另原告並未敘明系爭文章那些文字如何貶低其社會評價,不得逕認原告名譽確實受有貶損,再者,系爭文章之觸及率甚低,該文章網頁下之網友留言更多是抨擊發文者,足見系爭文章亦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效果。

(五)另退步言之,倘認被告李冠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發表系爭文章並未經被告林煒軒指示,並非在上班時間使用公務設備發表,客觀上不具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顯非其執行職務之範圍,亦與其職務欠缺內在關聯性,自應評價為被告李冠霖個人之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故被告林煒軒亦毋須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對被告李冠霖就不爭執事項(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本院於113年6月20日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冠霖戶籍地及居所,嗣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於114年6月4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於114年6月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並未於收受後20日內針對附民判決提起上訴,故該附民判決於114年6月27日零時確定。

(二)115年度訴字第113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4年12月18日為本院所收受。

(三)被告李冠霖有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網路電子佈告欄PTT帳號「kiokio50」後,公開發表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標題及內容,提及原告持槍恐嚇介入(111年第11屆)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111年第11屆(即現任)民進黨5位議員、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並附上有原告影像之圖片網路連結,將圖片中原告影像中雙手大拇指之位置加以模糊化,並加上「以槍枝威脅恐嚇」之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該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李冠霖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被告李冠霖於張貼不爭執事項(三)時,被告林煒軒為被告李冠霖之僱用人。

(五)若法院認定被告李冠霖張貼不爭執事項(三)為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林煒軒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知悉本件張貼文章之人為被告李冠霖。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李冠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林煒軒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三)被告李冠霖張貼不爭執事項(三)所述內容是否為真實?

(四)若不爭執事項(三)所述內容雖無法證明為真實,是否有經過被告李冠霖合理查證?

(五)若被告李冠霖張貼不爭執事項(三)構成侵權行為,該張貼行為是否為被告李冠霖執行職務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李冠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本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31條所謂之不合法,係指起訴不備訴訟成立要件而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是刑事訴訟一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即屬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甚明。

2、被告李冠霖係於112年9月20日張貼系爭文章,而原告至遲於112年10月31日前即知悉係被告李冠霖張貼系爭文章,原告對被告李冠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13年6月20日繫屬於本院,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李冠霖,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於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判決被告李冠霖無罪,而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於114年6月4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判決於114年6月6日由原告本人收受,原告並未於20日內針對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故該附民判決於114年6月27日零時確定,原告所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於114年12月18日於本院繫屬等情,如不爭執事項(一)(二)(三)(六)所示,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本院因刑事一審判決被告李冠霖無罪,而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0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當屬原告之訴因不合法而被判決駁回確定,而依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對被告李冠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自原告至遲知悉被告李冠霖之112年10月31日起算2年,於114年10月31日時效即完成。另縱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李冠霖時,視為原告對被告李冠霖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是原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李冠霖之日即113年7月6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起算6個月內即114年1月6日前起訴,始可視為時效不中斷,惟原告卻遲於114年12月18日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對被告李冠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仍至遲於114年10月31日時效即完成。

3、至原告雖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但應認起訴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請求,其行使權利之狀態於訴訟繫屬中繼續存在,請求權人得於訴訟確定翌日起六個月內另行起訴」,惟上開二見解並非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之初步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均不採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附此敘明。

4、從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李冠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二)原告以本件民事起訴狀起訴請求被告林煒軒依民法第188條條第1項負僱用人責任,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時效。

1、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李冠霖於張貼系爭文章時,被告林煒軒為被告李冠霖之僱用人,如不爭執事項(四)所示,是依上開見解,原告對於被告李冠霖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被告林煒軒自得援引受僱人即被告李冠霖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

(三)原告對於被告李冠霖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對被告林煒軒之民法第188條之請求權均已罹逾時效,縱認被告李冠霖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亦因時效消滅,被告李冠霖及被告林煒軒得拒絕給付並經被告二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原告之訴已無理由,故爭執事項(三)(四)(五)即無庸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李冠霖及依民法第188條對被告李冠霖之僱用人即被告林煒軒請求連帶賠償侵害名譽之精神慰撫金,惟被告二人為時效抗辯,經本院查明原告起訴時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請求權時效,故原告前揭請求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林煒軒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就被告李冠霖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5條,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就被告林煒軒部分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就被告李冠霖部分撤回民法第185條,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附表:
文章標題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江熙哲 持槍介入大選 文章內容 英系王美惠黑金事件簿(一)  嘉義市信賴之友會會長江熙哲持槍恐嚇介入議長選舉  人物介紹: 王美惠(立法委員、江熙哲小三、江熙哲助理)  江熙哲(人稱江總,地下錢莊、黑道、一葉日本料理、多起前科前議員)  黃敏修(王美惠的金主、市議員、建商、地下錢庄、多起工程被告)  民進黨的英系,又稱作保皇黨。過去鑑於蔡英文在黨內沒人,打著挺小英名義自成一派。然而這些成員不是黑道、就是包工程。在台北市的有天道盟黃承國撐腰,而在嘉義市就是人稱江總的「江熙哲」。  民進黨的英系最為人詬病的,就是沒有中心思想。這些年靠著包工程、收買媒體在地方上佔地為王。而黑道洗白靠從政!江熙哲就是這樣的例子。  去年嘉義市議長選舉,由陳姿妏對上蘇澤峰,牽扯龐大的政商利益,坊間也賄聲賄影。其中主導蘇澤峰議長選舉的操盤手,除了(前議長)莊豐安,就是王美惠背後的黑手-江熙哲。  江熙哲何許人也?早年靠地下錢庄、暴力討債起家,也經營歐香卡拉Ok、一葉日本料理。接下來為了漂白、擴張政治影響力而參選議員。  只是當年江熙哲就是一位抽煙、嚼檳榔的小混混,嘉義市民根本不買單。只能靠著在導明里、福民里、紅瓦里買票維生。  所幸蒼天有眼賄選被抓,於是不死心的他派出小三王美惠出來,也如願第一次當選了議員,卻搞得江家妻離子散。  這次議長選舉,江熙哲與王美惠子弟兵黃敏修準備了5000萬元參戰。原本要黃敏修當議長,後來人緣太差作罷,只好找來蘇澤峰合作,希望未來能多包工程,討點建商利益來賺。  這次議長選舉,調查站的人也密切注意。尤其江熙哲為了控制議長選舉,多次持槍恐嚇民進黨五位議員,有些議員乾脆出國到日本,有些議員直接向市警局報案申請隨扈,鬧得嘉義市政壇滿城風雨。  這就是為何這次6/3信賴之友會成立,民進黨五位議員共同缺席的原因。他媽的現在民智已開,有誰還願意為江熙哲的黑金站台,只有拿1000萬給王美惠參選議員的黃敏修、江熙哲小三王美惠才會背書。  翻開刑事判決紀錄,江熙哲前科纍纍,他在民國91年涉嫌賄選、議長選舉買票,更因為犯下多起持槍暴力恐嚇,被地方法院判決褫奪公權。最後推他的小三王美惠當選了議員。  如今,江熙哲也算是愛情事業兩得意,與小三王美惠愛得火熱,而王美惠也靠著獅吼與愛作秀的功力當上立委,堪稱是嘉義政壇的佳話。  只是,台北看天下的信賴辦公室,也不查清楚王美惠集團過去黑金的底細,饑不擇食地找了江熙哲擔任嘉義市信賴之友會的會長,高喊反黑金的賴清德副總統知道了不知坐何感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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