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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翠梅
訴訟代理人
蔣哲凱
訴訟代理人
褚榮斌
被告
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被告
李祈紳

李陳沂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0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祈紳、李陳沂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鑫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能新能源公司)及其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祈紳攜同被告李陳沂涓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6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其中借款金額322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一年期加1.84%計算,目前為3.525%,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另借款金額138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定儲一年期加2.19%計算,目前為3.875%,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114年12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積欠本金合計3,009,049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目前全部欠款及按前述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一併清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9,04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董監事決議錄(本院卷第143頁)及授信文件,皆明確登載本件貸款法定用途與申貸目的,係供被告公司現今組織之營運周轉及業務發展之用,新經營團隊與內部監察人(即現任董事長湯濬榮)當初係基於信任被告李祈紳將勠力發展公司光電及太陽能業務,使容任公司印章之用印,惟本件貸款於113年1月19日撥貸當日,根本未投入任何與被告公司業務發展相關之實質營運計畫、材料採購、工程款項,反而是在原告與被告李祈紳私下配合下,於撥款當日隨即以跨行電匯方式將資金全數用於清償代償被告李祈紳過往在一人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或舊商號所欠下之彰化銀行、臺灣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之歷史舊負債(本欲卷第151至155頁),除其中46萬元係用以返還113年1月10日由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被告李祈紳帳戶先行代墊匯入之款項(459,985元,加計轉帳手續費15元),而屬正常法人往來外,其餘絕大數額皆由被告李祈紳、李陳沂涓實質受益。「業務發展」與「清償負責人歷史個人舊債」在公司會計科目、法律制度及商業常理上,屬於完全相左且互不容許之資金流向,被告李祈紳巧立業務發展之不實名目,對內欺瞞股東、對外誤導原告撥款,實質上卻是將公司法人信用作為其個人清理過往財務黑洞之工具,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均未合法決議或追認願意概括承受被告李祈紳過往一人公司時期的任何民間或銀行私債,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係因被告李祈紳之惡意詐欺而誤予蓋印,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自得主張被告李祈紳不法背信挪用行為對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不生效力,不應承擔其私人淘空之法律後果。

㈡原告明知本件貸款之核准用途為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業務營運發展,卻於撥款當日,在未取得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實質營運發票、商業合約或工程憑費之情況下,配合被告李祈紳之私人指示,將貸款直接電匯至他行用以代償非屬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歷史舊債,原告自身違反金融風控管理、放任資金違規變更用途,顯有重大過失,自應全額免除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清償責任。

㈢本件貸款本息之實際繳付者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而是被告李祈紳,足證被告李祈紳方為本件契約之實質履行主體與主債務人,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不負清償之責,原告2年多來在客觀上均明知、且主觀上亦默許收受被告李祈紳個人資金之實質還款,現因被告李祈紳個人財務斷炊、無法繼續履約,原告竟違背過往2年之履約客觀事實,回頭要求未曾獲益、亦未曾繳納過一毛本息之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承擔全部責任,顯然違背民法上禁反言原則與誠信原則。

㈣並聲明:原告對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訴駁回,並判決免除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全部清償責任。

三、被告李祈紳、李陳沂涓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存摺交易明細、撥款匯出交易明細、董監事決議錄、授信批覆書、授信申請書、電匯匯款回條、他行放款利息收據、本案放款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98頁),並經核閱無誤。而被告李祈紳、李陳沂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法人團體,其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時起,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時止。亦即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清算登記後始告消滅。若公司實際上僅負責人變更及公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此猶如自然人之姓名變更,其人格權仍屬同一存在,並非另行創設成立另一人格權。查本件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李祈紳,嗣於115年3月1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湯濬榮,公司名稱並未變更,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本院卷第81至83頁),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原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人格同一性繼續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仍應清償變更公司負責人前之借款等語,自屬有據。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辯稱被告李祈紳之個人舊債對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不生效力云云,尚屬無據。

⒉觀諸原告所提董監事決議錄(本院卷第143頁),可知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湯濬榮亦知悉及同意本件貸款一事;再觀諸原告所提之授信批覆書(本院卷第145頁),亦可知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貸款之用途,是優先用於代償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於臺灣銀行嘉北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全數未償餘額,難認有何違反上開董監事決議錄中所載「因營運週轉事由」而向原告貸款之情形,則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辯稱原告違反金融風控管理、放任資金違規變更用途,而有重大過失云云,亦不足採;另觀諸原告所提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堪認被告李祈紳自113年3月起,均按月於繳付本息前將款項匯入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高雄銀行帳戶,以繳付本件貸款本息,酌以本件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為貸款借款人、被告李祈紳為連帶保證人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由被告李祈紳匯入款項以清償本件貸款本息,亦不違反常情,尚難遽以本件貸款均係由被告李祈紳所支付,即謂被告李祈紳方為本件契約之實質履行主體與主債務人,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不負清償之責,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之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被告鑫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李祈紳、李陳沂涓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借據、約定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104,420元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525%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04,629元 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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