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蔡○諺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 被告
- 吳○鋒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司法院民國114年12月10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024985號函意旨,涉及婚姻爭執之各類案(事)件之裁判書,包括所有與夫妻關係、家庭成員權利和義務有關之爭議,暨本件訴訟類型經常涉及高度個人私密資訊或私生活領域及倫理性,故採取應遮蔽後公開之原則,本件爰以遮蔽兩造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錚於104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3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知悉原告與陳○錚婚姻關係存在,仍於113年3月16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內,與陳○錚發生性行為,並趁陳○錚一時不查,未經其同意持手機拍攝陳○錚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同時竊錄其等為性行為時之聲音,陳○錚發覺被告之攝錄行為後,要求其立即刪除檔案,被告明知陳○錚為有配偶之人,仍為前開性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陳○錚間夫妻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錚於104年5月結婚,婚後育有3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知悉原告與陳○錚婚姻關係存在。
㈡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下午,在嘉義市○區○○路00號之汽車旅館內,與陳○錚發生性行為,並趁陳○錚一時不查,未經其同意持手機拍攝陳○錚裸露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且同時竊錄其等為性行為時之聲音。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民事起訴狀中指述明確,而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發生性關係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其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陳○錚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陳○錚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發生性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陳○錚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即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所從事之職業及月收入等情),並考量原告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0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巴掌派出所(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至遲於本院115年4月7日審理時知悉原告之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