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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茂宏

原告
羅奕妤
訴訟代理人
羅欣慧
被告
林志忠

林松川

葉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附圖所示298棟次(第一層面積86.2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面積11.55平方公尺,合計97.80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涼棚鐵架石綿瓦面積16.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10分之3、被告林志忠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林松川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葉怡芳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志忠負擔5分之1、被告林松川負擔5分之1、被告葉怡芳負擔10分之3、原告負擔10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為成年人,原告於115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就其訴之聲明為更改,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42號卷內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8763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298棟次(附圖雖記載298建號,然因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故以298棟次稱之,第一層面積86.2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面積11.55平方公尺,合計97.80平方公尺,及其附屬建物涼棚鐵架石綿瓦面積16.8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下同)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係原告10分之3、被告林志忠5分之1、被告林松川5分之1、被告葉怡芳10分之3。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雖可分割,但因無法為分割登記,是本件以原物分割確實有事實上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係原告10分之3、被告林志忠5分之1、被告林松川5分之1、被告葉怡芳10分之3,暨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95至97頁、第107至109頁),並有嘉義縣房屋稅籍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5頁),且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面積165.1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86.25平方公尺、突出物一層面積11.55平方公尺,合計97.80平方公尺,並有附屬建物涼棚鐵架石綿瓦面積16.88平方公尺,門鎖已遭破壞,屋內留有傢俱,其餘房間均為空屋且佈滿灰塵,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GOOLE圖、查封筆錄,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8763號函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111頁、第119至133頁),並經調閱另案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37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654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系爭土地面積僅165.17平方公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係原告10分之3、被告林志忠5分之1、被告林松川5分之1、被告葉怡芳10分之3,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狹小,實難就各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且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再者,系爭土地現由系爭建物占用,如採原物分割方式,更將導致系爭建物面臨必須局部或全部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至於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與客觀情狀,應無從切割為數個獨立之建物以分配予各共有人。況依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542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系爭建物之門鎖已遭破壞,屋內雖仍留有零星傢俱,然而其餘房間均為空屋且佈滿灰塵,顯見該建物目前處於長期無人居住且缺乏管理維護之狀態,於此情形,倘強行將該欠缺功能完整性及利用價值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以原物分割,不僅在事實上顯有困難,且無任何經濟實益。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不動產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使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後仍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並使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致減損,參以如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若對系爭不動產有深厚情感,仍有優先承買權,而得保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系爭不動產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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