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號
- 原告
- 錦松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世典
- 訴訟代理人
- 廖至中律師
- 被告
- 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3,95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91,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提出書狀主張因配偶車禍需其照顧,民國115年4月9日要回診復健而請假,惟被告既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難認其係有因不可避之事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04號判例參照)。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4年2月間向原告採購AP-211S樹酯,共2,000kg,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473,955元(計算式:2,232,347+2,241,608=4,473,955,下稱系爭貨款),兩造上開買賣雖未簽立書面契約,仍有口頭約定該次買賣價金以及交付地點,嗣後,由原告將貨品直接交付到被告指定地點,此有被告經理施凱文所簽之114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之出貨單、原告寄送之發票以及原告與施凱文114年3月19日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證。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當庭承認被告的公司經營管理全權交給其兒子施凱文處理,依民法第103條的規定,施凱文有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上開出貨單有施凱文的簽名,原告亦有將發票寄給被告,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訂貨之事實。
㈢惟原告屢次催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卻百般拖延,迄今仍未付款,故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3,955元。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73,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則以:
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僅是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上由A02之子施凱文負責經營,由施凱文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由施凱文直接開出的,惟施凱文開立前,均未取得A02的同意,向原告購買貨物也是施凱文個人接洽的行為。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份、其與施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等件為證。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客戶名稱欄為「八通關」,原告分別於114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4日出貨各1000公斤,客戶簽收欄為「施凱文」,並有原告開立金額分別為2,232,347元及2,241,608元,買受人為「八通關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兩份在卷可參 (卷第19至21頁)。又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將上開統一發票以LINE予施凱文,並自114年5月26日起多次請求施凱文給付貨款,此有亦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卷第23至35頁)。足證,被告確實向原告購買樹酯,積欠系爭貨款未付。
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雖辯稱,伊是掛名負責人,被告公司實際上由兒子施凱文負責經營,由施凱文擔任被告公司經理。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均由施凱文直接開出的,惟施凱文開立前,均未取得A02的同意,向原告購買貨物也是施凱文個人接洽的行為云云(卷第74至75頁)。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A02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施凱文為被告公司董事,此有經濟部115年1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530007330號函所附之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卷第61至67頁)。施凱文不僅為被告公司董事,且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樹酯積欠系爭貨款,效力自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A02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4,473,95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約定之繳付期限為114年5月31日前、114年6月13日前等情,有原告與施凱文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未遵期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5年1月16日(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73,955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