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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02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謝瑞茹

謝瑞揚

被 代位人 謝鴻冀(原名謝瑞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就被繼承人謝武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將被代位人謝鴻冀列為被告起訴,嗣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具狀撤回起訴,並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朴簡卷第111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撤回訴之一部,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中原就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及2筆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嗣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第一項係就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2筆存款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經核原告僅係依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土地謄本登記之權利範圍,補充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三、被告謝瑞茹、謝瑞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一)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鴻冀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謝瑞茹、謝瑞揚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存款,係繼承自被繼承人謝武男之遺產,因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被代位人謝鴻冀怠於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遺產,使原告債權受損,而被繼承人謝武男之繼承人為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所示。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代位人謝鴻冀行使對被繼承人謝武男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謝武男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及被代位人等3人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謝瑞茹、謝瑞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代位人謝鴻冀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謝武男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繼承,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二,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謝武男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謝武男、配偶謝沈秀鉗除戶謄本、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謝武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朴簡卷第9頁至第32頁、第113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84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調取被繼承人謝武男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朴簡卷第41頁至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被告謝瑞茹、謝瑞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謝鴻冀積欠原告債務仍未清償,此有上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7708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依被代位人謝鴻冀之財產資料(見個人資料卷),被代位人謝鴻冀之財產除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1/2外,僅有不足萬元之所得及103年出廠之車輛,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謝鴻冀怠於對被告謝瑞茹、謝瑞揚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謝鴻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謝鴻冀、被告謝瑞茹、謝瑞揚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謝鴻冀、被告謝瑞茹、謝瑞揚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鴻冀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應由債務人謝鴻冀分擔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213 公同共有 2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151.68 公同共有 2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地號 10.32 公同共有 2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101.52 公同共有 2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地號 52.38 公同共有 2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1068.01 公同共有 2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地號 4.99 公同共有 2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32.44 公同共有 2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地號 14.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地號 330.6 公同共有 2分之1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新臺幣 (元)  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9,583  2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50,144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鴻冀(被代位人)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謝瑞茹 3分之1 同左 3 謝瑞揚 3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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