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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4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葉南君

原告
林采璇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被告
戴豐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前雖經原告以被告占用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約2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主張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10,600元(本院卷第9、29頁)。惟本件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於民115年6月24日依測量面積具狀更正訴之聲明。是被告實際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應為705.57平方公尺(計算式:642.33+14.58+14.6+15.75+18.31=705.57,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F部分),則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2,822,28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705.57平方公尺×4,000元=2,822,28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000元(計算式:30000×23/30=23000),至請求起訴後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重新核定為2,845,280元(計算式:2,822,280+23,000=2,845,2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45元,原告僅繳納10,600元,尚不足24,24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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