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天潤工程行即劉于瑄
- 訴訟代理人
- 楊沛錦律師
- 被告
-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芯怡(原名:陳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51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告於同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雙方並口頭約定借款期間為114年6月2日至114年7月9日止。詎料,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債務,原告曾多次去電催促被告還款,更於114年11月17日以丁易堅(即原告負責人劉于瑄之配偶)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再次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並對被告為假扣押之聲請,迄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證等件之影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第15-27頁),並有本院職權查得之商工登計公示資料2份(本院卷第35、47頁)存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未於兩造約定之期限清償,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9,51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