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1號
- 原告
- 張明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勁律師
- 被告
- 包佳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5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以系爭門號申辦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以該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張貼投資訊息,邀約原告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10萬(各5萬元)、10萬(各5萬元),又於同年月12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曼都髮廊門口當面交付現金80萬元,原告因而受損害共100萬元,被告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前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2674、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22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23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手機門號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