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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36號

繼續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仁勇

聲請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對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相對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5年3月7日下午2時37分起,均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B(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下合稱相對人2人)。相對人2人之父母家庭暴力衝突不斷,致使相對人2人在家中長期目睹家暴情事,且有高度危險性;又相對人2人父母因長期酗酒、酒駕、欠債等因素致家庭經濟陷困,在照顧上未能滿足相對人2人最低基本生活需求,評估相對人2人家中整體環境及照顧情形已嚴重危害相對人2人身心成長,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15年3月4日下午2時37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2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經評估相對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因酗酒、婚姻關係失和致使相對人2人長期受目睹嚴重家庭暴力之影響,且因欠債、工作收入不穩定等因素未能提供相對人2人基本生活所需;又評估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2人之身心安全及穩定生活環境,非聲請繼續安置不足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有前述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2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2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相對人人數每名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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