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劉軒誠即裕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一紙,經貴院114年司催字第7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公告於貴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支票一紙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7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已於114年11月2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3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尚宏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章瑛玿 華南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 114年11月30日 34,986元 TD3488311 裕勝企業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