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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眾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証峰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將放置於嘉義市○○路二0四之一二號廠房內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 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不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丙○○、新台幣壹萬陸仟元各為被告被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乙○○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丙○○應將放置於嘉義市○○路二0四之一二號廠房內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不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返還原告;(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切割機乙台(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因出賣人即被告公司表示營業上尚須使用,而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雙方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以代交付,而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借用人即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允許第三人使用,且被告乙○○、被告公司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乃依約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於同年六月十日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詎遭被告丙○○無權占用,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

二、又被告乙○○、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因侵占罪經提起公訴,故系爭機器設備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所謂「贓物」,且經原告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由被告丙○○保管中,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現為系爭機器設備保管人之被告丙○○請求返還,而被告丙○○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係被告乙○○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被告丙○○,惟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就代物清償契約為認證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原告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並未交付丙○○占有使用,則被告丙○○及乙○○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物權行為,縱有上開代物清償亦僅具債權效力,不能對抗原告。按買賣動產必須有讓與合意和交付行為,始能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但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於被告丙○○所稱之代物清償契約書訂立之後,並無交付行為丙○○所自認,縱不論其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真實性,被告間既無「交付」上開動產行為,丙○○自無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

三、系爭機器設備在被告丙○○之保管下,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迄今,其中之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均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而按使用機械本身係一種利益,況使用機械得以生產財物時更可獲利,現系爭機器設備所有人使用該設備之可能性已被剝奪,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當以金錢賠償其損失,其電腦周邊配備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電腦軟硬體部分共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計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失,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止,相當於每個月六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爰如訴之聲明所示及請求上開七十二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丙○○曾對原告主張之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訴訟標的為認諾,雖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惟被告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已因侵占系爭機器設備而遭提起公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前提有異,且原告並未對於被告乙○○、被告公司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以對於被告丙○○之認諾應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民事訴訟法五十六條的適用。

五、本件被告丙○○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因侵占罪被判處徒刑並已入監執行,被告乙○○因上開侵占罪現通緝中,被告丙○○亦因收受系爭機器設備涉有贓物罪嫌遭起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顯見其顯非出於善意,且其上開代物清償契約之金錢往來與事實不符,所述亦前後矛盾,顯屬不實。

六、又被告丙○○所為之言詞閃爍,一稱係爭標的物是向被告公司所「借」來使用,一稱是「代物清償」,其先則否認具有被告公司股東之身份,直至鈞院調取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承認其具股東身份,而被告乙○○藏匿期間,僅有丙○○得與之接觸,該代物清償契約書中,並顯示所有被告公司之資產「全數」轉讓給股東丙○○,此甚有違常情,丙○○卻無法陳明代物清償的資金流向與轉讓之基礎等。從而,按之常理判斷,其非屬善意第三人甚明。

參、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根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六二五四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二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一份、收入傳票及取款條各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報價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游定宸。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公司方面: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不知本件爭執情形,該代物清償契約雖係丁○○本人簽立,但丁○○不知其內容為何,係乙○○攜帶代丁○○所刻得之印章蓋用,丁○○僅係乙○○之鄰居,並非實際負責人。

參、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機器設備現為被告丙○○占有使用中,而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售予被告公司,因乙○○積欠丙○○計七百萬元,嗣經清償部分款項餘五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故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認證後以系爭機器設備借予丙○○使用,並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而被告公司出借時,被告丙○○並不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而同年五月十一日當天被告丙○○並未前往搬動或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系爭機器設備一直放置於被告公司內,翌日(即同年五月十二日)有債權人欲搬走被告公司內之物品,乙○○即逃離公司,系爭機器設備仍置放於該處多天,並未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公司所有,係以六十萬元之價格抵付乙○○對丙○○私人之欠款。

(二)被告原受僱於被告乙○○所設立公司之分租工廠而有往來,被告丙○○與乙○○因工作關係而相識,八十六年間其經營之公司業務推展尚稱順利,八十七年間乙○○因其因擴展業務之資金週轉需要,慫恿被告貸與金錢予其公司週轉,被告因無現款,乃以所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一二二號房屋及基地為擔保,向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萬通嘉義分行)借款六百七十萬元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匯入八十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五十萬元於被告乙○○於萬通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匯入一百三十萬元至上開銀行之揚山鋼鐵公司帳戶內,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匯入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於被告公司帳戶內,計五百七十萬元,其間乙○○償還四十萬元,尚積欠五百三十萬元,且據上開貸款銀行表示,上開匯入之帳戶均為乙○○所指定,或為其妻陳玫玲擔任負責人之勝山鋼鐵有限公司、或其岳母陳王只為負責人之揚山企業有限公司、或乙○○本人帳戶內,被告丙○○並未親自參與匯款情形,未明其詳細,而乙○○均為上開公司實際掌控之負責人,被告丙○○與乙○○非親非故,僅因其公司頗有資產及規模,乃應其要求貸與款項,合乎通常經驗、常情。

(三)又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關於立約人即被告公司竟蓋有二種之印文,且法定代理人亦不同,顯有矛盾,且以三百萬元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僅取得間接占有,亦無任何保全措施,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恐意圖訴訟詐害被告丙○○,而丙○○與被告公司間之代物清償契約,被告公司所簽發之本票,僅蓋用被告公司及乙○○印文,未蓋用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印文僅係疏漏,尤證乙○○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縱被告丙○○出借之款項未全數撥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惟經正當程序處分系爭機器設備為代物清償,亦非法之所禁,並無不妥。

三、證據:提出認證書及代物清償契約書一份、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條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存摺及交易明細一份、本票七紙、取款憑條三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顏瑩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惟於本件訴訟中,因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之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均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乃變更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丙○○應以金錢計七十二萬元賠償其損失,則本件部分請求因情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自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從而,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其部分訴之聲明,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初以東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被告,然因並無東存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且丙○○亦非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關於本件爭執被告丙○○自始到場參與訴訟,則原告將被告東存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被告丙○○,應屬不甚礙被告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丙○○對於上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先則分別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被告丙○○、被告公司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乙○○,均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嗣則對被告丙○○、被告公司亦追加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核與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二項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均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証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購買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惟因出賣人即被告公司表示尚須為營業上使用,而繼續占有系爭機器設備,雙方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以代交付,而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因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允許被告丙○○使用,且被告公司與被告乙○○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乃依約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詎遭被告丙○○阻止,原告乃聲請民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命由被告丙○○保管中,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已因侵占罪經提起公訴,故系爭機器設備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所謂「贓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系爭機器設備現占有人即被告丙○○請求回復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又被告丙○○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係被告乙○○及被告公司以代物清償方式讓與之,惟被告丙○○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就代物清償契約經法院認證後,至同年五月十三日原告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並未交付丙○○占有使用,則被告丙○○及乙○○、被告公司間並無交付行為,縱不論其代物清償契約書之真實性,被告間既無「交付」上開動產行為,丙○○自無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其所有權仍歸屬原告,原告亦得向被告丙○○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復按丁○○因侵占罪被判處徒刑並已入監執行,被告乙○○因上開侵占罪現通緝中,被告丙○○亦因收受系爭機器設備涉有贓物罪嫌遭起訴,又被告丙○○所為之陳述前後矛盾,一稱系爭機器設備是向被告公司所「借」得使用,一稱是訂立「代物清償契約」,且就代物清償的資金流向與轉讓之情形不符,顯見其非出於善意受讓甚明,而系爭機器設備在被告丙○○之保管下,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迄今,其中之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用軟體均已滅失,無法原物返還,按使用動產本身係一種利益,況使用機械得以生產財物時更可獲利,系爭機器設備原告既不能使用,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二百一十五條之規定當以金錢賠償損失,其電腦周邊配備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電腦軟硬體部分共二十三萬五千元,共計有七十二萬元之損失,且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原告無法有效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三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止,相當於每個月六千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三人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等,爰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

四、被告丙○○則以: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出售予被告公司,因乙○○積欠被告丙○○款項五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故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經以系爭機器設備借予丙○○使用,並有簽訂代物清償契約,而被告公司出借時,被告丙○○不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已善意受讓系爭機器設備,而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返還所有物,並無理由等語;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僅為名義上負責人,並無參與被告公司之運作,不知本件爭執情形,該代物清償契約雖係丁○○本人簽立,但丁○○不知其內容為何,係乙○○攜帶代丁○○所刻得之印章蓋用,丁○○僅係乙○○之鄰居,並非實際負責人等語,均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然為顧及被告公司之營業需求,雙方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以代交付,而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借予被告公司使用,並約定使用期限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原告,嗣因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允許被告丙○○使用,且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乙○○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乃依約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契約書為證,且被告乙○○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確因侵占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經提起公訴,丁○○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二號、六二五四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否認上開契約書之真正,既與前開事實不符,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六、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所有權,固為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第八百零一條所明定。惟讓與人如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並不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而依客觀情事,在交易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即應認係惡意,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固曾同意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惟亦抗辯系爭機器設備係因乙○○積欠伊款項五百三十萬元,未能清償,故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以系爭機器設備借予伊使用,並簽訂有代物清償契約,且被告公司出借時,伊不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已善意受讓系爭機器設備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認證書及代物清償契約書、存款存入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及交易明細、本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丙○○曾到場認諾其同意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且陳稱系爭機器設備是向被告公司所「借」得使用,又自陳是訂立「代物清償契約」,而就代物清償的借款與資金往來情形不符,顯見其非出於善意受讓等語,本件被告丙○○固曾同意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惟既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尚應審究者,係被告丙○○受讓系爭機器設備,是否有民法「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原告是否仍為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先則到場自陳因乙○○積欠其五百三十萬元,以系爭機器設備借予使用,惟又陳稱係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借予其使用,嗣則改稱是代物清償等語(見本院卷壹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既已前後不一,且據被告丙○○提出之上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立之代物清償契約書,雖載有:債權人丙○○與債務人乙○○、証峰鋼鐵有限公司間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因金錢借貸,被告丙○○貸予被告乙○○、被告公司五百三十萬元,願與被告公司之機器設備及附屬物件轉讓予被告丙○○,而為代物清償上開借款等語,有該代物清償契約在卷,然被告丙○○到庭亦自承上開款項是乙○○私人所積欠的,但系爭機器設備是被告公司所有等語(同前揭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丙○○既明知系爭機器設備原屬被告公司所有,且借款人被告乙○○亦非所有權人,竟仍以被告乙○○、被告公司簽訂上開代物清償契約,其所為善意受讓之抗辯,已非無疑。

(二)次查,本件代物清償契約係簽立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已見上述,惟被告乙○○則於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之翌日即已去向不明,此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又訴外人丁○○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即已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自八十五年間被告公司設立時,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到庭則陳稱其不知該代物清償契約之內容為何,係乙○○自行以代其刻得之「丁○○」印章蓋用等語(見前揭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被告丙○○於另案侵占罪到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訊問時,對於其自陳之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借款,為何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乙事,亦陳稱其並不知道等語,有前開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五0六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丙○○,對於被告公司所有財產(包括系爭機器設備)轉讓之此種重大交易事項,竟對其等何以簽立該契約及其內容等諸情,均未能詳明,此顯與一般社會商業交易之經驗有違。

(三)復查,被告丙○○關於上開代物清償之借款五百三十萬元乙節,先則陳稱伊係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三月間各向銀行借得五百萬元、二百萬元,再將上開二筆款項借予乙○○,而乙○○已清償部分借款,但餘有前開五百三十萬元未清償,乃開立本票七紙予丙○○,嗣因退票無法清償即以被告公司全部之機器設備及附屬物件抵償,當時未單獨就系爭機器設備言明估定價額等語,嗣則又陳稱機器作價估予伊四百七十萬元,不足部分就算了,惟又自陳系爭機器設備係被告公司以六十萬元價格抵償(見前揭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已前後不符,且據其提出之上開卷附之本票總計面額亦僅四百七十萬元,顯與上開借款金額五百三十萬元不符,而觀之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以証峰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惟竟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任何印文或簽名,卻有被告乙○○之印文,且其中本票到期日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被告丙○○於上開到期本票未能兌現後,竟能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被告乙○○去向不明之前日,始簽訂該代物清償契約,此亦顯與常情不符。

(四)再查,被告乙○○與丁○○因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已經提起公訴,且丁○○業因上開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見上述,又參以被告丙○○既明知係乙○○私人向其借款,系爭機器設備原屬被告公司所有,被告乙○○並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竟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設備簽訂上開代物清償契約,且被告丙○○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對何以簽立該契約及其內容等此種公司全部財產轉讓之重要事項,均未能詳知其內容,復就上開借款資金、系爭機器設備之抵償情形,所為之陳述,亦均前後不一,則綜上所述諸種客觀情事,在一般交易經驗上,顯難認讓與人有讓與之權利,而被告丙○○仍簽立該代物清償契約而受讓,其應屬惡意無訛,則揆諸首開法條、判決意旨說明,自無前開民法有關「善意取得」規定之適用。

(五)另查,系爭機器設備係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原告間接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以代交付,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嗣因借用人即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允由第三人使用,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與被告乙○○侵占系爭機器設備,原告乃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已詳如上述,而被告丙○○以代物清償方式,雖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惟既無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自仍屬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人甚明。

(六)至原告雖主張丁○○與被告乙○○已因侵占罪經提起公訴,故系爭機器設備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所謂「贓物」,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向系爭機器設備現占有人即被告丙○○請求回復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云云,然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之所謂「盜贓」,較諸一般「贓物」之意義為狹,係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為限,不包含因侵占所得之物在內,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機器設備雖遭丁○○及被告乙○○所侵占,惟按之上開判例說明,尚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其中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既已將該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丙○○,並由丙○○占有中,已非系爭機器設備之直接或間接占用人,則原告請求其二人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不包括電腦設備與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軟體),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亦不包括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軟體)部分,為有理由。

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段所名定;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六月十日欲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時,因被告丙○○出面阻止,乃向本院聲請民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同年六月十日到場實施執行,被告丙○○當場請求保管系爭機器設備,經命由被告丙○○保管在案,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二0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

(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場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之電腦設備與切割設備電腦連線、切割機軟體(下稱系爭電腦設備)業已滅失,而系爭滅失之電腦設備其中電腦周邊配備價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元、電腦軟硬體部分共二十三萬五千元,原告共計有七十二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雖本件被告丙○○對於系爭電腦設備在其保管中,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滅失乙事,不為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腦設備於上開時日前之確實滅失時間,自應以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當日起計算,而本件被告丙○○就其所保管之系爭機器設備本應防止其滅失、毀損之注意義務,詎被告丙○○於保管期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保管場所即嘉義市○○路二0四之一二號廠房業已閒置無人使用,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竟全日無人看管,或為其他防止喪失、毀損之措施,顯未盡其保管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電腦設備滅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三)次查,系爭電腦設備之價值計有七十二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歐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並經證人即上開公司職員游定宸到場結證稱:該電腦設備及電腦連線周邊軟體設備或電腦零件若有損害或滅失,必須購買全新之物件加以補充,市場上並無中古之設備或零件可以購買補充,一定要全套新的設備配用,系爭電腦設備現報價仍為七十二萬元等語(見本院卷貳九十年五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電腦設備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而滅失,且該電腦設備並無中古設備可為補充,均須以全套新品補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系爭電腦設備價值七十二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

八、復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八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系爭機器設備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即在被告丙○○之占用中,原告既不能使用,係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由被告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止,均相當於每個月六千元之損害或被告丙○○並應給付上開相當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固有侵占系爭機器設備之情事,然被告丙○○所簽立之該代物清償契約,按之上開判例說明,顯係另一侵權行為,自難認被告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惟丁○○既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明知系爭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仍將被告公司全部財產(包括系爭機器設備)以代物清償方式抵償予被告丙○○,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且應負刑事責任,其屬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殊無疑問,被告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乙○○與丁○○共同為上開侵占行為,被告乙○○自應與被告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查本件被告丙○○雖以該代物清償契約,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占有,惟並無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及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則其取得占用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另應依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並無不合。

(三)次查,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為一百一十萬元,有上開報價單可稽,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按之通常情形,使用系爭機器設備當可獲得預期之利益,系爭機器設備既在被告丙○○占有中,被告丙○○自得加以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止,原告所受之損失或所失之利益乙節,自屬有據,惟系爭機器設備價值為一百一十萬元,以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或利益,即屬正當,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每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百一十萬元Ⅹ0‧0五=每年五萬五千元/十二,每月為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機器設備其中之系爭電腦設備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滅失,已見上述,則系爭機器設備因欠缺系爭電腦設備,客觀上已不能使用,是被告固占用其餘之機器設備,自難認得受有占用之利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益或賠償損失之期間,即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之上開每月四千五百八十三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計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放置於嘉義市○○路二0四之一二號廠房內規格為十尺乘四十尺、編號AFBA二六三一─一AB00000000之CNC電腦電眼切割機乙台(不包括系爭電腦設備)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七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與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亦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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