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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曾文欣陳端宜陳俞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康椅珍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雋鷹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四號
被告
庚○○ 住嘉義市
被告
甲○○
被告
八巷一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告
己○○ 住嘉義縣

            號之一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段

            三五二

      戊○○原名翁啟燦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三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

            一段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中,關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陳俞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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