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癸○○
- 訴訟代理人
- 辛○○
- 被告
- 雋鷹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壬○○ 已出境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國一律師
- 被告
- 庚○○
- 1號
丙○○
352
戊○○原名翁啟燦
段9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柒點肆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時得按原告牌告之即期外匯港幣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雋鷹國際有限公司、乙○○、壬○○、丙○○、戊○○、丁○○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雋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雋鷹公司)於民國(下同)85年4月1日邀其餘被告丁○○、乙○○、壬○○、甲○○、丙○○、翁啟燦等為連帶保證人,嗣因雋鷹公司增加借款額,於86年6月19日追加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765萬元及港幣145萬3727元4角2分,分別訂有本票8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暨立具授信約訂書8紙交與原告收執;上開債務均已到期,被告雋鷹公司並未清償債務,雖迭經催討,然被告等均置若罔聞。按「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權不或一部之給付」、「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739條定有明文。被告等為系爭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給付責任,爰基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5萬元及港幣145萬3727元4角2分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
(二)就被告抗辯之陳述:保證書特別條款第4款規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本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是被告印章為真正,保證契約即生效力;而被告庚○○陳稱系爭保證書後半部都是空白,只有被告庚○○和壬○○之簽名部分並不真實,蓋庚○○簽名時所壓印之日期是86年6月19日,其他保證人日期都是85年4月1日,足證被告所言並不實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
1、被告雋鷹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壬○○,於84年4月間透過其妻被告乙○○,以雋鷹公司需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週轉為由,要求被告甲○○為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不便拒絕遂偕被告乙○○至雋鷹公司,原告銀行職員即訴外人子○○持1份空白約定書、保證書讓被告簽名,被告並持印章欲蓋章,被告壬○○及訴外人子○○均稱所有保證人之印章均統一刻印後蓋章。85年4月間前開借款期限1年屆至,需換借據為由,被告乙○○偕被告在原告銀行簽名,重新借款300萬元,而上開2筆300萬元借款,雋鷹公司均已清償後,86年4月間被告乙○○再以更換借據為由,需被告簽名,惟被告認已保證2次而予以拒絕後,即未再為雋鷹公司之保證人,故系爭借款案所有本票或借據上甲○○之姓名均非被告字跡,顯為他人所偽簽,是若要被告甲○○為此由他人簽名之行為負責,恐非無疑。
2、被告甲○○於86年起即未再為系爭貸款案之保證人,然於同年11月卻接原告銀行催告書及鈞院假扣押裁定,至原告銀行瞭解,發現除了系爭借款案之本票、借據等文件非被告親自簽名外,84年4月間被告首次為雋鷹公司保證所簽名之空白約定書上借款金額竟非當時約定之300萬元,而係3000萬元,甚感訝異,經查,系爭借款案皆由被告壬○○經手處理,原告公司職員即訴外人子○○亦陳稱,「3000萬元只是最高限額,不一定借那麼多,誰寫的也不清楚」,足見該3000萬元之文字係事後填載,可能係被告壬○○勾串子○○故意以未填載金額之約定書,讓被告簽名後由壬○○填載;而被告壬○○涉及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經鈞院地檢署通緝在案。
3、按授信約定書為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授信約定書雖未有期限之約定,但84年借貸時簽訂之約定書,於85年換單又重新簽立約定書,原告銀行作業如此,一般民眾均認為該份約定書僅限於當次借款之保證責任(借款期限1年),故該85年4月之約定書,解釋上應以1年期間為限;且原告每次辦理放款時,如有保證人時,應辦理對保手續,惟原告對雋鷹公司86年以後之每筆貸款對被告甲○○部分均未辦理對保手續,原告即沿用85年4月簽立之約定書來審核印章是否相符,不啻將冒帶之風險全部推給保證人,對保證人顯非公平。是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庚○○:對系爭貸款案保證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不爭執,然當時只說保證額度是300萬元。
(三)被告雋鷹公司及丁○○:承認簽名之真正。
(四)被告乙○○、壬○○、丙○○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雋鷹公司於85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丁○○、乙○○、壬○○、甲○○、丙○○、翁啟燦等為連帶保證人,並於86年6月19日追加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保證書,嗣被告雋鷹公司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新臺幣765萬元及港幣145萬3727元4角2分,均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保證書1份、本票8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5紙、授信約訂書8紙及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1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被告乙○○、壬○○、丙○○及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被告雋鷹公司及丁○○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均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至被告甲○○、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其在85年4月1日為被告雋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在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用印之事既不爭執,即為本件借款之債務人,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被告甲○○雖辯稱其僅有保證被告雋鷹公司300萬元以內債務、保證期間1年之意思,然此為原告所不得而知,無礙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又被告甲○○辯稱:簽名時保證金額是空白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均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甲○○應對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即有所據。
(二)另被告甲○○辯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親簽等語,查系爭保證契約有效成立,業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其上之簽名,僅被保證人即被告雋鷹公司之簽名為真正即足,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被告雋鷹公司由此所生債務,被告甲○○對之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其是否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簽名是否真正無涉,附此敘明。
(三)再查,被告庚○○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日期為86年6月19日,均在其他連帶保證人(簽名日期均為85年4月1日)之後,被告庚○○辯稱簽名時金額仍為空白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其既自承保證書上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末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約定,即屬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其未定有期間,被告庚○○、壬○○、乙○○、丙○○、戊○○、甲○○及丁○○亦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雋鷹公司於86年間共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65萬元及港幣145萬3727元4角2分,均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被告庚○○、壬○○、乙○○、丙○○、戊○○、甲○○及丁○○既均為被告雋鷹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65萬元及港幣145萬3727元4角2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