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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三號

上訴人
騰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另案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依該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依爭點效之理論,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己○○因負欠上訴人前開借款債務,乃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地一筆出售於訴外人吳傳杰,並將賣得價金一千七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合作金庫嘉義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戊○○之戶內,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己○○向上訴人公司借款之事實。

(三)上訴人因未在嘉義市之金融機關開立帳戶,且本件借款事務,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父親戊○○出面洽談,並向上訴人股東乙○○○、丁○○借用款項由渠等分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至訴外人戊○○立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00二二七之七0號帳戶內,由訴外人戊○○簽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期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各乙張交予被上訴人領取。自八十六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借款利息仍由被上訴人李秀賢開具訴外人高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昌弘昌公司)之支票,此時高弘昌公司之負責人邱永善已死亡。顯見本件借款債務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邱永善,且訴外人高弘昌公司除借票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背書後向上訴人借款外,亦借票予被上訴人背書兌付本件借款債務之利息,是本件借款債權債務之當事人,應為兩造。

(四)不論基礎原因關係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或者被上訴人抗辯之擔保借貸,被上訴人依票據法規定均應負背書人之付款責任,則本件上訴人本於票款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五)按當事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本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其不須得他造同意,得任意為之。假設被上訴人仍堅稱系爭借款係因高弘昌公司向訴外人戊○○借款,其僅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並提供土地擔保借款者,上訴人亦得更正事實之陳述為:訴外人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票款債權之讓與,則縱令被上訴人僅係背書擔保借款,非為借款人者,上訴人亦得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伊等給付該票款新台幣一千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登記清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書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乙份(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一、二審案卷,暨聲請訊問證人戊○○、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同時主張係因其借款給被上訴人而持有票據,又主張受讓訴外人戊○○之票款債權而持有票據,其主張顯然矛盾,且其主張之法律關係亦不同,顯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所為訴之變更,並否認上訴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未收到款項,上訴人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負舉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其亦不得再主張票據之無因性。故本案惟一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有交付款項給被上訴人,由下列事實可證,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款項:

⑴本院八十七年促字第五三00號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及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審判程序中,上訴人業已於上開準備書狀及言詞辯論自認債務人為高弘昌公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自認被上訴人非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再行舉證,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顯與事實不符。

⑵被上訴人並未領取系爭款項已如前述,又縱使訴外人乙○○○、林照欽有匯款給訴外人戊○○,亦是該二人之個人行為,並非上訴人之行為,無從證明上訴人業己交付借款於被上訴人之事實。

(三)今上訴人始主張票據債權之讓與,惟顯已逾四個月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又如其因債權讓與而持有支票,顯然係由訴外戊○○提示退票後,再交由上訴人,且訴外人戊○○未在支票上背書即予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退票後始取得該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且其取得之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負背書人之責任。

(四)訴外人戊○○之帳戶於一個月內,即貸出近四千萬元給高弘昌公司,而卻分別以戊○○、丙○○、丁○○及上訴人名義分別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且日後償還本息之支票,亦皆入訴外人戊○○之帳戶。又證人林照欽既主張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曾貸給被上訴人一千萬元,何以事隔不到二星期卻將其資金借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貸給被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畫蛇添足,顯違常理,證人丁○○大可直接借給被上訴人,而賺取較高之利息。

(五)上訴人如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向訴外人乙○○○、丁○○借款貸給被上訴人,可直接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再由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或由訴外人丁○○將款項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如此既明確又省時,何苦大費周章,先由上訴人向訴外人丁○○等借款,再由訴外人丁○○將款項匯入訴外人戊○○帳戶,再由訴外人戊○○簽發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支票交給訴外人邱建滄,訴外人邱建滄提示兌領後部份匯給被上訴人甲○○,而這一切行為皆在同一天完成,顯然違背常理。

(六)上訴人據以主張爭點效之依據,係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此其一,且其判決意旨亦表明如原來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仍可為不同之認定。經查,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民事事件中並未斟酌上訴人已自認之事項,而採信證人戊○○之證詞,其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又上訴人主張系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否認收受款項,該判決未依舉證責任分配,命上訴人舉證交付款項之事實,而逕依票據關係,而予以判決,亦有違證據法則,故本院不受上開重上訴字第五號判決之拘束,仍得為不同之判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取款條二紙為證、帳目明細表五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向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函查乙○○○及丁○○之來往明細表。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行為,並不生訴之追加或變更,得隨時為之。經查,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中,更正事實之陳述為訴外人戊○○已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為票款債權之讓與,縱令被上訴人僅係背書擔保借款,非為借款人者,上訴人亦得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渠等給付該票款一千萬元等語,顯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其訴訟標的仍為票款請求權,並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本得隨時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持訴外人高弘昌公為發票人、玉山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同背書向上訴人借款一千萬元,上訴人於該日分別交付訴外人戊○○為發票人、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按月利率二分七厘,預扣六十一日之利息)之支票各一張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己○○交付其子邱建滄提示,再將其中九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借款支票屆期被上訴人要求展延償還,另開出同銀行支票仍由被上訴人背書換回原借款支票,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又要求展期,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始同意再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己○○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提供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並載明依照各個債務所開支票或背書為準,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共同背書之支票,作為憑證,用以換回原借款支票,且分別簽發支票共一百二十三萬元三張支付利息,詎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若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戊○○,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係起因訴外人高弘昌公司於八十六年初欲承標嘉義縣政府工程,為繳交押標金及保證金,而由高弘昌公司負責人邱永善簽發高弘昌公司之支票向訴外人戊○○借款,前後共借四千餘萬元,當時被上訴人二人並未在支票上背書,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借款到期,高弘昌公司無力清償,而要求展期,訴外人戊○○乃要求被上訴人二人須背書,並提供擔保,被上訴人乃於系爭支票背書並提供土地擔保,因高弘昌公司係向訴外人戊○○借款,非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自不負清償之責;且上訴人上訴二審時始主張票據債權之讓與,顯已逾四個月之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況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於訴外人戊○○提示退票後,始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其取得之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亦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需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事實審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即屬難予准許(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陳明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復據此抗辯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轉應由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無何可疑(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交付訴外人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各一張(按月利率二分七厘,預扣六十一日之利息),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子邱建滄提示,再將其中九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二張(包括正、反面)為證,被上訴人對邱建滄提示支票及兌領後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兩有消費借貸契約在之事實,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十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以下簡稱前案)辯論時陳稱:邱嘉南與我父親是好朋友,全部是我父親向我說他要向我借錢,皆是透過我父親借錢給邱嘉南的....(邱嘉南)是邱永善的偏....名....有同意(借邱永善)....(我)個人是一千萬元,確實是我的錢等語。依其陳述乃係丙○○個人將金錢貸與訴外人邱永善,顯與本件上訴人係以公司名義貸與被上訴人甲○○、己○○不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按。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殊值置疑。

(二)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借款,係以訴外人戊○○簽發面額五百萬元及四百四十五萬一千元之支票各一張交予被上訴人兌領,而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資金係其股東乙○○○、丁○○,先後匯款二百五十萬元及七百萬元至訴外人戊○○於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以供被上訴人提領,且因上訴人未在嘉義市之金融機關開立帳戶,故須籍用訴外人戊○○於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惟查被上訴人甲○○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開立帳戶,此有附於原審卷內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七南嘉字第0一三二號函可證,是如上訴人確有向其股東乙○○○、丁○○借款用以借予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只要指示股東丁○○及乙○○○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甲○○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匯入訴外人戊○○戶內再由訴外人戊○○匯給被上人甲○○?復參以:上訴人自承本件借款有以高弘昌公司之支票支付利息,均由訴外人戊○○提示(見原審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審向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及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函查屬實,有覆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及明細表可證,若借款債務人係被上訴人,為何給付利息之支票均為訴外人高弘昌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甲○○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即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嘉義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又若債權人係上訴人,則為何利息卻均由訴外人戊○○提領等情,足見系爭消費借貸之貸與人應係訴外人戊○○,而貸與金錢之對象應係高弘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永善並非本件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雖稱:本件借款有九百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有一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己○○之子邱建滄提示支票所兌領,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借款之人云云,然被上訴人甲○○乃邱永善之妻,邱永善或其經營之高弘昌公司於向被上訴人借得金錢後,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甲○○即係向上訴人借款之人,此觀訴外人戊○○、丙○○、丁○○於前案借款亦有部分匯入邱永善之帳戶內,而其等並不以邱永善為借款之人,自甚灼然。又邱建滄雖係被上訴人己○○之子,然其亦為高弘昌公司員工,且係受邱永善之指示持訴外人戊○○簽發之支票指提示請求付款,此經證人邱建滄於前案證述屬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上訴人徒憑訴外人邱建滄提示支票一點,即謂被上訴人己○○乃借款之人自無足取。

(四)又證人丁○○到庭證稱:「(問:甲○○或己○○有無向你借款?)有,兩人共同向我借過一千萬元,時間在八十六年間。」、「(問:已否清償?)還沒,該筆借款係用個人名義借,我將一千萬元開一張支票給甲○○。」(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人丁○○與被上訴人甲○○間在系爭借款之前即有往來,依一般社會經驗,若被上訴人甲○○缺錢,其自可直接向證人丁○○借貸,何需輾轉透過訴外人戊○○向並無足夠資金而需向其股東調借以供被上訴人借用之上訴人借貸?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等情,應堪採信。

五、次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子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二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其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一)點觀之,係確認貸與金錢之對象應係高弘昌公司或其負責人邱永善,並非被上訴人甲○○、己○○。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三)點觀之,亦僅說明該債權債務關係究存在於上訴人或訴外人戊○○與訴外人高弘昌公司間或上訴人與己○○間之爭執而已,並未認定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為誰。又依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點觀之,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合意將被上訴人己○○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債務範圍,限定被上訴人所開立或背書之票據債務為,而按此項票據背書債務亦屬債務之一種,自不得謂上訴人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未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己○○有此一借款債權存在。從而,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爭點效問題。

六、末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依其判決理由欄第三項第(五)點觀之,係確認此項借款之債權人雖為上訴人,惟均由訴外人戊○○處理,是系爭支票雖由訴外人戊○○提示,惟係代理上訴人提示兌領支票,並非訴外人戊○○提示退票後,始將支票轉讓與上訴人,此與票據法第條第一項所定期後背書轉讓,或期後交付轉讓之情形有間,依前所述爭點效理論,上訴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即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讓自訴外人戊○○而為相反之主張,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存在,則其訴請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巳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官 馮保郎~B法官 林淑鳳

~B書 記 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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