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分期償還之方式償還,期限至一百零七年十月三十日,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0八按月計付,如遇原告利率整調時,被告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五.六年後計付利息,依現今利率核為年息百分之八.八九。本息逾期違約金部分,凡本金或利息逾期在六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張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一張、放款帳卡影本一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馮保郎
~B書記官 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