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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
聯盟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崴峰企業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四二巷九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己○○
甲○○   住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工業區○○○○路十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膜、NY膜等貨品,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之貨款總計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均依被告要求以訴外人詠大行、詠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約交付貨品,詎屆期雖經原告催請給付上開貨款,均未獲支付,迄未清償,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貨款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除第一年被告達成合約中約定之數量外,從第二年開始皆未達到目標,且被告從不盡力提出有效銷售方案、不履行義務,未對客戶發生之問題及反應,予以適當回應,因此客戶之後才會要求直接向原告購買,以便擁有好的售後服務。而被告卻聲稱原告此舉係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惟被告不能以此而拒付原告貨款,嗣被告更逕行終止系爭代理合約,而事實上一開始係導因於被告先行違約,只是原告基於雙方商誼,未先終止合約,而致之後對簿公堂、糾紛不斷之情形產生。

(三)復按所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故必須現實的發生損害始可。」、「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可,若僅屬於一種希望或可能,則不得視為所失利益也。」被告以其每年應達成之銷售量為一百三十五噸做為請求預期利益損失之標準,實有疑議。被告從第二年開始之銷售量即未達標準,如何保證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二年內,若原告交由被告繼續代理銷售,每年均能達成目標,可見此僅為被告自行認定之「希望」或「可能」而已,尚達不到「所失利益」之標準;又被告所提出之利潤算法為銷售額之百分之十,但不論被告從事何種行業或代理任何銷售,基本的人事管銷、必要費用仍須由被告自行支付,故其真正損失應於銷售額中扣除所有必要費用,再行計算真正利潤,而非如被告所任意提出之利潤算法。

(四)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前段、第九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向甲方(即原告)採購表列產品以一年至少一百三十五頓為原則,系爭合約始繼續生效。因此當被告年購貨數量未達約定數額時,原告即不受該合約之約束,而被告八十六年之購貨數量僅一百二十四‧七噸、八十七年更縮減為至七五‧四噸,均未達系爭合約規定數量,則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受該合約之約束,易言之,原告將生產之產品銷售與他人或拒絕銷售貨品與被告,為原告之契約自由,並無違約可言,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請求權,即被告之抵銷權並不存在,況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即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原告為免營業呆帳之損害擴大,在被告清償貨款前得拒絕出貨予被告,被告如認自簽約日起至被告終止合約日止(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對兩造仍有拘束力,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採購每年一百三十五噸之產品,惟被告八十六年短購數量十‧三噸、八十七年短購五九‧六噸。因被告並未致力履行系爭合約,其向原告採購之表列產品未達上開數量,致原告依約無法增加產品銷售,經兩造協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終止合約,被告即未再履行內銷代理行為,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計銷售表列產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附表Ⅰ一、二項部分,乃屬原告與被告雙方共同開發而由原告銷售,此部分被告根本未盡任何代理之義務,自不得享有該利潤之權利,且原告會違約係導因於被告先未盡代理服務之責,而依合約原告應支付以附表Ⅱ為計算方式之佣金予被告,雖利潤應歸被告,但其利潤當如附表Ⅱ所示,於扣除營業費用等支出,原告應賠償被告部分其合理銷售利潤為百分之九計算,則按附表Ⅰ第三項金額為上開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依上述計算方式,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但被告卻扣留原告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之貨款及利息,顯有失當,原告多次邀被告協商,均遭拒絕,於情理法,顯見被告企圖藉合理、合法之假象掩飾其不合理、不合法之行為。

(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對訴外人「彩藝廠」僅銷售非NY膜(CPP)產品,而NY膜八十μ(含)以下厚度是在簽約後開發的產品,兩造共同拜訪「彩藝廠」客戶及開發客戶,並口頭約定此部份產品之銷售及售後服務均由原告負責(因與NY膜80μ以上產品用途不同),且簽約後關於食品廠除統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全公司)外,全委託被告銷售,是基於互信原則NY膜80μ以下產品係由原告自行接單銷售,並未包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基於上述,被告所言僅為拖延給付及卸責之詞,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十七紙、出口報單三份、請款單一份、銷售之統一發票四份、原告公司總分類帳資料表二十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子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總代理銷售原告之C─NY的各種結構及厚度之薄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期間為五年,依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同意下在台灣地區自行銷售表列產品,如有違反事實,應將此利潤及銷售業績乙方。」被告於該合約成立後,即努力銷售,初期尚稱順利,但後來卻不順利,經查訪始知原告違約自行銷售產品予其他公司,被告乃催請原告處理,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始拒絕付款,以抵銷為抗辯,被告仍依約訂貨,但原告以被告拒絕付貨款為由,拒絕出貨,被告乃終止系爭合約,故在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拒絕給付貨款,應非無理。

(二)原告違約販賣契約表列產品,依兩造所立之合約第二十條之表列產品立約當時並未限定何種規格,包括所有厚度的NY膜,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自行銷售給統全公司或其他廠商,業經證人林智仁到庭作證,故依合約第六條規定原告應將此利潤及銷售業績歸被告。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兩造合約文字表示明確,又經林智仁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即不得予以爭議。依據原告所提之統計資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原告自行銷售給本依合約應由被告代理銷售之廠商之所有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又依原告所陳報之銷售合理利潤應為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九,故原告應將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被告。

(三)兩造契約第八條約定,因甲乙方之過失,而違反甲乙雙方所同意之客戶銷貨契約或承諾,致發生任何損害,概由甲乙方負賠償之責,且此數量應(不)被概括在年採購量中。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又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違約販賣契約表列產品,致被告銷售量減少,被告請求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去函終止契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每年至少採購一百三十五噸,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尚有二年又二十三日,被告至少可再銷售二百七十八.五噸(135+135+135×23/365),依原告所述每噸十一萬元,及其自認被告有百分之九之利潤計算,故被告所失利益為:二百七十八.五噸×十一萬×百分之九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雖然契約第四條規定,乙方(被告)應在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一日前,向甲方採購表列產品至少七十二噸,否則甲方得增加銷售管道,茲因被告在此期間銷售七十六噸多,故原告不得依此主張得增加銷售管道,被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無不合,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其擅自銷售之利潤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兩者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兩造所請求皆為金錢債務,而被告雖有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貨款未付,但被告所受損害大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被告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原告已無任何債權,故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代理商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份、傳真函六份、採購單六份、存證信函二份、金額統計表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智仁。

丙、本院依聲請分別向國稅局南投分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原告公司之營業銷售資料、申報營業稅之統一發票資料及原告與各廠商交易相關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後,被告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膜、NY膜等貨品,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之貨款總計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均依被告要求以訴外人詠大行、詠大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約交付貨品,詎屆期雖經原告催請給付上開貨款,均未獲支付,迄未清償;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前段、第九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向甲方(即原告)採購表列產品以一年至少一百三十五頓為原則,系爭合約始繼續生效。因此,當被告年購貨數量未達約定數額時,原告即不受該合約之約束,而被告八十六年之購貨數量僅一百二十四‧七噸、八十七年更縮減為至七五‧四噸,均未達系爭合約規定數量,原告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受該合約之約束,則原告將生產之產品銷售與他人或拒絕銷售貨品與被告,為原告之契約自由,並無違約可言,故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請求權,即被告之抵銷權並不存在,在被告清償貨款前,原告自得拒絕出貨予被告,被告如認自簽約日起至被告終止合約日止(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系爭合約對兩造仍有拘束力,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為抵銷之抗辯,則被告即負有向原告採購每年一百三十五噸之產品,惟被告八十六年短購數量十‧三噸、八十七年短購五九‧六噸,因被告並未致力履行系爭合約,其向原告採購之表列產品未達上開數量,經兩造協商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終止合約,被告即未再履行內銷代理行為,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計銷售表列產品如附表Ⅰ所示之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其中附表Ⅰ一、二項部分,係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對訴外人「彩藝廠」僅銷售非NY膜(CPP)產品,而NY膜八十μ(含)以下厚度是在簽約後開發的產品,兩造共同拜訪「彩藝廠」客戶及開發客戶,並口頭約定此部份產品之銷售及售後服務均由原告負責(因與NY膜80μ以上產品用途不同),且簽約後關於食品廠除統全公司外,全委託被告銷售,是基於互信原則NY膜八十μ以下產品係由原告自行接單銷售,並未包括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且此部分被告未盡任何代理之義務,自不得享有該利潤之權利,且原告會違約係導因於被告未盡代理服務之責,而依合約原告應支付以附表Ⅱ為計算之利潤雖應歸被告,但其利潤依附表Ⅱ所示,於扣除營業費用等支出,原告應賠償被告部分其合理銷售利潤為百分之九計算,則按附表Ⅰ第三項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依上述計算方式,應支付被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但被告卻扣留原告二百五十六萬餘元之貨款及利息,拒絕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總代理銷售原告之C─NY的各種結構及厚度之薄膜,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期間為五年,惟原告竟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在台灣地區自行銷售表列產品予其他公司,被告乃催請原告處理,惟為原告所拒絕,被告始拒絕付款,以抵銷為抗辯,又依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之表列產品,在立約當時並未限定何種規格,包括所有厚度的NY膜,且被告從未同意原告可自行銷售給統全公司或其他廠商,故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將此利潤及銷售業績歸被告,而依據原告所提之統計資料,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由原告自行銷售給依合約應由被告代理銷售之廠商,其所有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三萬元,復依原告所陳報之銷售合理利潤應為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九,故原告應將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給付被告;另原告違約販賣契約表列產品,致被告銷售量減少,被告請求改善,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每年至少採購一百三十五噸,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尚有二年又二十三日,被告至少可再銷售二百七十八.五噸(135+135+135×23/365),依原告所述每噸十一萬元,及其自認被告有百分之九之利潤計算,故被告所失利益為:二百七十八.五噸×十一萬×百分之九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被告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二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無不合,再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尚須賠償被告其擅自銷售之利潤為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兩者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而兩造所請求皆為金錢債務,而被告雖有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之貨款未付,但被告所受損害大於原告所請求之數額,被告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之,原告已無任何債權,故原告上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之購貨數量僅一百二十四‧七噸、八十七年縮減為七十五‧四噸,未達採購表列產品以一年至少一百三十五頓為原則,則依系爭合約第三條前段、第九條之約定,系爭合約即未繼續生效,故原告不受系爭合約之約束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採購數量未達約定之一百三十五噸之事實,惟抗辯系爭合約期限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原告並未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被告始為終止合約,且為原告所同意,在此之前,系爭合約仍屬有效等語。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三條前段、第九條固約定,乙方(即被告)將向甲方(即原告)採購表列產品以一年至少一百三十五頓為原則,第一年期限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乙方的年採購量達第三款(條)時,此合約權繼續生效,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採購數量雖未達約定之一百三十五噸,然直至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終止前,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購表列產品,原告亦繼續供貨,並未因被告有上開採購未達一百三十五噸情事,致使系爭合約因而終止或失效之情事,顯見兩造有繼續系爭合約之關係甚明,則在兩造未終止系爭合約前,自均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訂代理商合約書,期限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五年,被告即陸續向原告訂購塑膠膜、NY膜等貨品,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十月、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之貨款總計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六十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原告違約自行銷售NY膜等貨品給統全公司或其他廠商,故依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將此銷售利潤計一百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歸予被告,且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計受有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之「所失利益」,兩者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並在原告上開貨款金額內予以抵銷之,原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置辯,被告既已為上開抗辯,則本件首應審就者,厥為原告是否違約銷售表列產品及其銷售利潤金額為何?被告得否終止系爭合約及以所受損害為抵銷?茲敘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固自承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合約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未經被告同意,計已自行銷售合約約定之表列產品如附表Ⅰ所示之金額即二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之事實,惟另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對訴外人「彩藝廠」部分僅銷售非NY膜(CPP)產品,而NY膜八十μ(含)以下厚度是在簽約後開發的產品,因其與NY膜八十μ以上產品用途不同,兩造乃口頭約定此部份產品之銷售及售後服務均由原告負責,且簽約後關於食品廠部分除統全公司外,全委託被告銷售,兩造並基於互信原則就NY膜八十μ以下產品,係由原告自行接單銷售,故附表Ⅰ第一、二項所示之銷售金額,並未包括於系爭合約表列產品之範圍內,並提出銷售之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總分類帳資料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同意NY膜八十μ以下之產品由原告自行銷售,或部分廠商由原告自行接單銷售等情。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陳子忠雖到庭證稱:系爭合約上所謂之表列產品,係指NY膜八十μ以上之產品,而NY膜八十μ以下產品,非在系爭合約限制內,且當時基於雙方友好,故上開約定並未載明於合約內,在簽約後,NY膜八十μ以下產品始開發生產,伊曾與林智仁洽商,同意由原告公司銷售,而原告在未簽約前,確有銷售予統全公司及彩藝廠等廠商,嗣因統全公司不願向被告購買,才與林智仁協商該部分由原告銷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林智仁到庭結證稱:伊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協調後所書立,所謂表列產品是指NY膜,當時並無限制何範圍、規格之產品,更無限制在八十μ以下或以上,若有限制就會載明在合約內,且一般銷售予廠商,八十μ以下或以上之產品都有,在簽約前,原告雖已向其他廠商銷售,但兩造當初係約定原告所有的廠商都交由被告銷售,並未約定原告可自行銷售部分,表列產品並無限制僅能銷售薄膜或厚薄,薄膜及八十μ以下產品,被告均可預期能夠製造,所以合約上表列產品包括所有的NY膜,無規格之限制,被告公司亦一直要求原告應將客戶移交由被告銷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亦載明:表列產品含C─NY的各種結構及厚度之薄膜,此有卷附系爭合約書可憑,觀以系爭合約就該表列產品C─NY產品既無範圍或規格之限制甚明,復參以系爭合約已將採購數量、移轉客戶、違約銷售情事等明文約定,並羅列十五項條款,有系爭合約可按,顯見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簽立,已有相當之洽商,則該表列產品若確有八十μ以上範圍或其他規格之限制,身為NY膜供貨廠商之原告,按之常情,豈會基於雙方之友好或互信,知悉在系爭合約詳列上開諸種條款,而僅此部分卻未於合約載明之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上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2、次按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明文約定,自簽約後,乙方(即被告)不得進口甲方(即原告)已經生產之表列產品,否則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應移轉台灣地區所有客戶給乙方,但乙方也有義務將台灣地區所有客戶資料告知甲方;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同意下在台灣地區自行銷售表列產品,如有違反之事實,應將此利潤即銷售業績歸乙方,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憑,本件原告既未經被告同意,在台灣地區自行銷售表列NY膜產品,則按之上開約定,原告自應將該銷售利潤歸被告,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業已銷售部分表列產品與統全公司及「彩藝廠」等廠商,業據上開證人二人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合約第五條前段既已約定原告應移轉台灣地區所有客戶給被告,且被告並無同意原告自行銷售,已見上述,自難認兩造簽約後,原告仍得自行銷售表列產品予上開廠商,是以,原告既自承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其所有之NY膜銷售金額,計有附表Ⅰ第一、二項之統全公司及「彩藝廠」銷售金額為一千三百九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上開銷售金額之利潤如附表Ⅱ所示,於扣除營業費用等支出,原告自承應賠償被告部分之合理銷售利潤為百分之九計算等情,被告就原告自行銷售上開金額及以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潤亦不爭執,是以,本院審酌上開銷售金額,於扣除應行支付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業費用等,以百分之九計算之銷售利潤尚屬合理,則本件原告自行銷售之利潤計為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三百九十六元(00000000x0.09=0000000),是被告以原告自行銷售利潤在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抵銷為抗辯,尚未逾上開金額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違約自行銷售表列產品,致被告銷售量減少,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每年被告至少採購一百三十五噸,兩造合約有效期限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尚有二年又二十三日,被告至少可再銷售二百七十八.五噸(135+135+135×23/365),依每噸十一萬元及百分之九利潤計算,故被告所失利益為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287.五×110000×0.09=0000000),應予以抵銷原告上開貨款云云,原告則否認被告受有何「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經查: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銷售表列產品,且系爭合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被告通知終止合約,並為原告所同意,均已見上述,然系爭合約第六條關於原告違反上開約定事實,而自行銷售表列產品,既已明文約定原告應將此利潤及銷售業績歸被告,且當時參與訂約之證人林智仁亦到庭證稱:原告如違反上開自行銷售之事實,應將所有銷售之業績、利潤歸被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子忠復到庭證稱:就原告違反上開自行銷售之事實,僅是純粹約束原告應將利潤及銷售業績歸予被告,並無其他不利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以系爭合約第六條業已明文約定,就原告違反自行銷售事實之效力,且當時參與訂約及書立系爭合約之上開證人陳子忠、林智仁所為之證述,及原告於簽約前後,均已持續自行銷售表列產品,被告仍繼續訂購產品及依約給付部份貨款等諸情,揆諸上開法條、判例說明,自不容被告捨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而予曲解。從而,就原告上開違反事實,難認得由被告另以上開事由單方終止合約,並請求賠償其所失利益。

2、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條固定有明文,然其規定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至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第二七二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固不得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上開賠償,已見上述,惟原告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為終止系爭合約,既已表示同意終止,應認兩造已就合約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合約自應至終止時起失去效力,而因合約終止後,依被告抗辯其不能再行銷售之前揭二百七十八.五噸表列產品及其利潤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既係因合約終止後所新發生之損害,按之上開判例說明,顯難認被告得據以請求原告賠償,是以,被告以其所失利益二百七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以抵銷為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二百六十八萬零六百五十元,被告主張以其上開銷售利潤及所失利益債權為抵銷,其中銷售利潤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應予准許,其餘部份尚屬無據,自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貨款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在上開一百一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八元範圍內予以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一百四十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範圍內,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從不盡力提出有效銷售方案,未對客戶發生之問題及反應,予以適當回應,因此客戶之後才會要求直接向原告購買,以便擁有好的售後服務乙節。惟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經銷合約關係中,雖定有獨家銷售及地區之約款(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六條約款),然同時約定經銷商即被告應銷售一定數量,否則產品供應商即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或使系爭合約關係失效,以作為保障被告區域之經銷局面及合約所定經銷標的之銷售量,並增進原告產品之銷貨數量等目的,此觀之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九條自明,且系爭合約第二條、第七條亦規定在雙方互惠情形下所簽訂,如有未互惠情形下,雙方得協議修正之,及表列產品在台灣地區之市場價格,因同業競爭或其他因素,導正大幅變動,原告有義務適當調價給被告等情,足見系爭合約非僅限制原告不得自行銷售,同時亦限制被告在經銷區域內之銷售數量,且對於同業之競爭,並得視互惠及市場價格等情況,隨時協議修正或調整適當價格,本件既經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彼此限制對方之事業活動,以保障彼此之利潤,自難謂此一約定為不正當,而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之情事,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其無違反自行銷售之約定,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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