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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
- 原告
- 建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明道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七五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莊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黃勝昭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紹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包有關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之安裝工程,工程案號:T三一0九五。經查,原告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上開工作,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中鋼公司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給付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查原告尚未承攬上開工程時,被告公司因不明原因已停工六十幾天,進嚴重落後,經中鋼公司極力推薦原告施作,兩造乃訂立本件工程合約書。而原告自承攬上開工程後,日夜加班趕工,乃如期完工,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惟被告公司卻未付訖工程款予原告,顯違誠信,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
(二)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雙方依約定係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原告合計完成之工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之外注金額(即本件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扣款金額: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應請領原外注金額不足而追加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有被告所制作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可證。雙方結算後,被告之受僱人蘇家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發票一張予被告,以領取工程款,詎上開發票早已交付被告,惟迄未給付,復查兩造原約定之外注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被告擅自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而僅支付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故該擅扣罰款部分亦應給付原告。加總上開追加之工程款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及擅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合計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至被告抗辯原告於進行本件工程時尚逾期完工,造成被中鋼公司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逾期扣款部分,業經被告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
(三)證人蘇家麟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準備書狀所附明細表這份是你做的?應該是。」、「(:後來有與原告結算工程款?)有。」、「(問:兩造結算被告還欠原告多少工程款?)有欠,但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另證人林其昌亦證稱:「(問:這工程有否參與?)有,兩造結算工程款我有參與。」、「(問:卷附之明細表是當時你製作的?)是。」、「逾期扣款是中鋼我們扣款,我們再轉由原告等下游包商分擔。」、「(問:明細表有無經被告公司確認過?)有往上呈報,工課業看過再拿給下包。」,復徵諸卷附被告公司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乃係依照被告公司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整理後所製作。經查,雙方係約定依工程估驗實際實作實算,原告完成之工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之外注金額(即本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扣款金額: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應請領原外注金額不足而追加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此有被告所制作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可證,是原告主張應堪信屬實。次按證人林其昌證稱:「當時有說好被中鋼公司逾期扣款部分,由三家下游包商分擔。」等語,而查中鋼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鋼V2字第0九七八五七00七0號函謂:「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准延期限內竣工,但工程初驗時所列應補修事項限期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辦妥,遠東公司拖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共逾期九日,依約每日須罰款千分之一,共計逾期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元。」,經兩造協商由原告負擔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與被告製作之工程明細表中記載有關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相符,益證原告主張逾期扣款之金額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應屬真實。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被告所制作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各一份,施工明細二張影本、發票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向中鋼公司函查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發票報稅資料,訊問證人蘇家麟、林其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起訴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固曾與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就「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之安裝工程簽立給約書,然於該合約書中約定施工之總價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被告依約之施工進度給付原告工程款,並未積欠原告該項總價之工程款,至於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不合格,經中鋼公司扣除驗收改善款項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及在中鋼公司施工工地之清潔費用,原告應負擔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亦由被告先行給付,當亦由該追加工程款扣除,況查原告於進行本件工程時尚逾期完工,造成被告被中鋼公司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之損失,被告上開三項合計七十六萬千二百四十三元,遠超過原告施工追加之工程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原告尚應賠償被告四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今被告尚未就此損失向原告求償,卻又反指被告尚積欠其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實與一般契約之誠信原則有違,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完成之工程金額合計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此均與事實不符,查本件工程款依合約書約定之總價款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故工程總價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並非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另有關施工扣款金額之RT扣款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並非僅九百四十五元,至於逾期扣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非僅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今原告未提出詳細施工部分之款項明細,空言主張工程總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顯不足為採。原告另主張被告擅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此亦與事實有違,蓋原告所指稱之上開款項實係指逾期罰款之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係以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乘上一點零五而得上開款項,並誤認係被告對其擅扣罰款,實係有所誤。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係以實際施工金額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扣除RT扣款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工地清潔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物料扣款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已經支付之款項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尚餘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加上先前已先行扣得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共計尚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而已,今原告主張尚積欠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工程逾期扣款曾經兩造協商同意僅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並提出結算書一份,經查該結算書表固係由被告所製作,然查有關逾期扣款部分,當初兩造協商結果係原告對於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不向被告請求,則對於逾期完工扣款,被告願以中鋼公司對被告逾期罰款總額,按原告所承包工程款項比例計算,始暫扣原告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若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項,則原告需依原合約約定,按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期計算罰款,今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亦應依合約約定計算實際逾期日之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是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之罰款僅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顯不足採。
(五)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答辯狀所附結算說明首頁所載,原告於本件工程逾期之天數為二四二天,而於該結算書說明附件三之工程驗收報告單第七項載明工程逾期之天數為九天,此乃係因原告僅承包被告向中鋼公司承包之部分工程,即本件之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安裝工程,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所載施工期間依工程進度表施工,該進度表制定之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方完工,計逾期二四二天,至於該結算說明附件三第七項所載之工程逾期九天,則係指被告向中鋼公司承包之整體全部工程(指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完工日期較約定日期逾九天,因上開工程被告與中鋼公司原約定完工日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期間因中鋼公司因素無法施工而同意展期十五天,即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嗣因尚有多項設施(包括由原告施工部分)須行補修,而同意展期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惟實際補修並經中鋼公司驗收通過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故較實際完工日逾期九日,亦即被告遭中鋼公司處以逾期九日之扣款,而當初對原告逾期完工之二四二天扣款,經兩造協商結果,係對於追加工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則對於上開逾期完工之扣款,被告願以中鋼公司對被告逾期罰款總數額,按原告所承包工程款比例計算,始暫扣原告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若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項,則原告需依原告合約約定,按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期二四二天計算罰款,今原告既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自亦應依合約約定計算實際逾期日之罰款計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是原告主張逾期完工之罰款僅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安裝工程結算說明一份、NDT扣款清單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承攬被告公司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承包有關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之安裝工程,工程案號:T三一0九五(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中鋼公司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惟被告尚積欠伊工程款;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合約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惟依約依工程估驗實作實算,伊合計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較原約定多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施工中扣款金額: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伊應請領追加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又兩造原約定之外注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被告擅自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僅支付伊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該部分亦應給付伊,合計伊得請領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書中約定施工總價五百九十萬三千元,原告於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故工程總價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另有關施工扣款金額之RT扣款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並非如原告所言之數目。原告另主張被告擅扣罰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該款項實係指逾期罰款之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原告係以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乘上一點零五而得上開款項,並誤認係被告對其擅扣罰款,因此,本件工程尚未給付之金額應係以實際施工金額六百六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九元,扣除RT扣款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工地清潔費用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物料扣款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及已經支付之款項五百七十三萬五千百六三十一元,尚餘三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加上先前已先行扣得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共計尚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主張尚積欠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以總價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承攬被告向中鋼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已依約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作,並經中鋼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僅給付伊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其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應為被告扣款之金額,其中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有兩造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兩造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兩造主要爭執在於:
①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故其實際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七十二萬零八十九元,故工程總價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六十九元。
②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扣款金額之RT扣款為九百四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則抗辯RT扣款應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
③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其原外注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時曾擅自扣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僅支付伊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被告則抗辯伊僅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且該部分款項實係指逾期罰款。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施工期間所追加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故實際完工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RT扣款為九百四十五元、逾期扣款為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制作之工程明細表及追加明細表(附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後)、發票影本一張,並舉證人蘇家麟、林其昌為證。被告亦自認上開工程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庭呈答辯狀),參以證人即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蘇家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細表如其所為均以電腦為之,上開明細表應為其所為,當時於系爭工程擔任工地主任,後來有與原告結算工程款,兩造結算,被告有欠原告工程款,但詳細數目不清楚等語、證人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林其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任被告公司研發課課員,系爭工程有參與,當時到工地處理一些文書資料,兩造結算工程款其有參與,卷附之明細表為其製作、逾期扣款是中鋼公司向被告公司扣款,被告公司再轉由原告等下游包商分擔,係依合約第八條之約定,當時有說好被中鋼公司扣款部分由三家下游包商分擔、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仍依實做的金額給付原告、明細表有往上呈報,工課業看過再拿給下包等語。再質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所制作之工程明細表,均係以電腦列印出,並無人工書寫之情況,反觀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明細表(附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答辯狀後),絕大部分之項目及金額均為電腦列印,但關於本件兩造主張爭執之部分,如系爭工程合計總金額記載為六百六十二萬三千零八十九元、逾期扣款部分記載為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等,均係事後以人工方式所改寫,兩相比較,其有歧異之部分,自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工程明細表所載為可採。
(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工程明細表、追加明細表,施工項目合計金額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原外注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足見追加部分之工程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又依明細表所列:RT扣款為九百四十五元(工程明細表雖列為八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但八萬四千二百十元已於一至五次請款時扣除,僅餘九百四十五元,並參見追加明細表)、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合計應扣款項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上開追加部分之工程金額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減去應扣款項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其金額為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亦與上開工程明細表所列「需辦外注追加」之數額相符。其次,上開證人蘇家麟及林其昌均到庭證稱:曾參與與原告結算系爭工程工程款等語,且證人林其昌證稱:明細表有往上呈報,工課業看過再拿給下包等語,以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持原告所開立之JA0000000號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扣抵清單資料結果,被告確持該號買方為被告公司、賣方為原告公司、銷售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之統一發票申報為當期之進項扣抵稅額,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資五字第八九一六一六二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主張:原告應請領原外注金額不足而追加之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雙方結算後,被告之受僱人蘇家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通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款項金額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九十一元,再加上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六萬四千二百零五元,合計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之發票一張予被告,以領取工程款等語,應屬可採。況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中鋼公司函查被告向該公司承包系爭工程遲延罰款等相關資料,該公司函覆: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營繕工程係由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工程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在准延期限內竣工,但工程初驗時所列應補修事項限期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前辦妥,遠東公司拖至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才完成,共逾期九日,依約每明須罰款千分之一,共計逾期罰款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三萬五千零七元等語,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八九)中鋼V2字第0九七八五七00七七0號函暨所附開工、竣工、驗收報告單附卷可稽。揆諸原告向被告承包者為中鋼公司四階管路DN一000以上(含)安裝工程,為被告向中鋼公司承包四階副產品工場大管路及塔儲槽製裝工程之一部分,此為被告所自認,被告對於中鋼公司既僅遲延九天,應付遲延罰款三十三萬零零七元,由下游包分攤後,原告主張由其分攤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自屬可採。被告抗辯:被告被中鋼公司罰款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九元等語,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當初對原告逾期完工之二四二天扣款,經兩造協商結果,係對於追加工程部分不向被告請求,則對於上開逾期完工之扣款,被告願以中鋼公司對被告逾期罰款總數額,按原告所承包工程款比例計算,始暫扣原告逾期罰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惟若原告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項,則原告需依原告合約約定,按實際逾期完工之日期二四二天計算罰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給付其原外注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時曾擅自扣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部分,被告係抗辯伊僅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經查兩造均不爭執關於原外注金額五百九十萬三千元之部分,被告僅支付原告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經扣除後,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扣款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實際完工之總金額應為七百四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其中原合約約定之金額為五百九十萬三千元,被告先行扣除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僅給付原告五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另外追加部分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三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RT扣款九百四十五元、土地清潔費用扣款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驗收改善扣款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五元、逾期扣款十五萬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物料扣款S.pipe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合計扣除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後,追加之部分原被告應給原告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經兩造結算結果,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四萬八千二百九十六元(含營業稅),已如前述,再加上被告先前預扣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未給付原告,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工程款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