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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順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甲○○對於原告與陳俊谷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就原告所有嘉義縣梅山鄉○○○段第一五二八號及同段一五三0之三號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順億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億公司)持有由原告與陳俊谷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甲○○持有由原告與陳俊谷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順億公司持有系爭本票,持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之財產(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將原告所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第一五二八號及同段一五三0之三號土地查封,惟被告順億公司持有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屬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自得在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因訴外人陳俊谷向被告甲○○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曾與陳俊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甲○○,除此之外,原告未曾再簽發其他票據,惟被告二人持有如聲明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皆相同,顯為同一張本票,而被告順億公司執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繼而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被告甲○○又持同一張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再一次行使權利,而被告甲○○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執行案,據以實行抵押權之抵押債權亦為此張本票,換言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共遭行使三次權利,則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本票其一必有虛偽而債權不存在者,則被告順億公司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權即非屬確實存在。因被告聲聲請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隨時可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財產受有執行之虞,原告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得提起確認之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原告之兄陳俊谷先於八十五年間擔任林金玫向被告順億公司購買中古車價金一百萬元之保證人,與林金玫、陳振南共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即被告甲○○所提出之一百萬元本票,後陳俊谷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又向被告順億公司借貸五十萬元,由陳俊谷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後因分期還款之支票有退票情事,陳俊谷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與被告順億公司就該二筆債務清算,扣除已償還部分,陳俊谷尚欠被告順億公司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被告允諾陳俊谷分期償還,惟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陳俊谷交付由張良仲發票,經伊背書,面額分別為五萬元四張、一十二萬六千元七張、一十二萬七千元一百三十六元一張,共計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本票十二張,其中五萬元者全部兌現,十二萬六千元者兌現一張,其餘未兌現金額為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惟被告順億公司卻拒絕返還陳俊谷、原告先前開立之二張本票,導致形式上被告順億公司對陳俊谷或原告有多筆債權,而被告順億公司可能將權利移轉與甲○○,由甲○○名義聲請發支付命令,後取得鈞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九號確定判決,換言之,被告順億公司已就陳俊谷、原告簽發之本票清償為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後將該權利轉予被告甲○○,甲○○又就全部債權取得確定判決,隨時可查封陳俊谷之財產求償,則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務應已清償,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皆不得再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2.又原告之兄陳俊谷共曾簽發二張本票交付順億公司(或甲○○),一張為與林金玫、陳振南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另一張為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外別無其他本票,惟被告順億公司與甲○○迄今提出之本票計有三張,二張面額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各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發票人皆為林金玫、陳振南及陳俊谷,另一張為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前兩張一百萬元之本票,現各由順億公司及甲○○持有,惟該兩張之債權應屬重複,陳俊谷未開立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本票。3.被告甲○○係嘉義地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債務人為陳俊谷之執行案中之抵押權人,雖其辯稱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一百萬元本票,惟甲○○持有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一百萬元本票與順億公司已取得債權憑證之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之一百萬元本票重複,其債權應不存在,況且被告甲○○就原告土地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始設定抵押權,更可印證甲○○之抵押債權非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一百萬元本票。另被告甲○○雖稱就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不再主張權利,不過伊早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債務人為陳俊谷之執行案中,提出為其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請求實行抵押權,該執行案已於近日將查封物以六十一萬七千元拍定,依法甲○○應優先受償,則系爭本票顯已經由甲○○提出受償,既然系爭本票已受償,順億公司又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原告之財產,為重複請求,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4.原告之兄陳俊谷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擔任林金玫向被告順億公司購買中古凱迪拉克轎車車牌號碼NT-五一八七號價金一百萬元之保證人,與林金玫、陳振南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一張,另為分期償還該一百萬元價金,再開立每張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計一百二十萬元交付予順億汽車。至八十五年十月,陳俊谷又以RU-五三0八號汽車向順億公司抵押借款五十萬元,除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外,因順億汽車認為擔保品之價值不足,再以陳俊谷及原告共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五二八號林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且與原告共同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又為分期償還借款,再簽發面額五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交付予順億汽車,前述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本票,因應順億公司之交易慣例未填載到期日。綜上,陳俊谷前後欠順億汽車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甲○○從未謀面,不可能向其購車及借款,被告稱陳俊谷欠甲○○一百五十萬元,與實情不符。而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後經會算為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因分期償還須加計利息及違約金,由陳俊谷交付張良仲為發票人,共計面額一百二十萬零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支票十二張,部分支票如期兌現,剩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還,卻由被告甲○○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陳俊谷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上開經過業經被告於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書狀承認,堪認屬實。而鈞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業經確定,依確定判決之羈束力及既判力,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有關該票據債務已提出或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應受拘束,當事人不得再就同一爭執為訴訟,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而言,應包括不得就同一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據為執行名義,而確定判決亦有執行力,得隨時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準此,被告順億公司聲請之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及甲○○聲請之八十八年票字第四五四號裁定之本票債權顯然重複請求皆不存在。5.原告與陳俊谷共有之土地所設定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以RU-五三0八號汽車貸款之五十萬元借款,並不包括之前陳俊谷積欠之一百萬元債務,此從設定金額為六十萬元可見一般,惟礙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性質,被告得於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執行案中,以鈞院八十八年嘉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所確認之票據債權為抵押債權實行抵押權,儘管如此,該執行案業已以六十一萬七千元由第三人買受拍定,陳俊谷及原告之債務應僅餘二十六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6.陳俊谷與原告僅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順億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借款項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匯入陳俊谷彰化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絕無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借款或又向甲○○借貸之事,此從所借款項,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匯入而非八十五年十一月匯入可為證。至於被告所稱訴外人陳啟哲所購中古賓士轎車之後該車再轉讓與林金玫等情,與陳俊谷或原告積欠順億汽車之債務並無關連,不論該車如何轉讓、回估所生債務皆難算入原告或陳俊谷之債務,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無原告或陳俊谷之簽章,而被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開庭中亦表明「本件是買一部車」,卻又於狀紙陳述因二部車產生之債務,前後矛盾,顯不足採。7.被告順億公司為債權人之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五0九號執行案之執行名義即雲林地院八十六年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其本票債權已因重複請求而不存在,其執行程序當應撤銷,而被告甲○○則自認未持有該本票,當不得行使票據權利。8.被告順億公司是販售汽車兼辦理汽車貸款業務,因其有接受汽車貸款業務,陳俊谷始會以RU-五三0八號汽車向該公司抵押借貸五十萬元,而辦理土地抵押權及動產擔保設定時,陳俊谷及原告將印章、所有權狀及其他文件交予順億公司辦理,順億公司將權利人設定為甲○○,因甲○○為實際金主,然此為被告間內部關係,陳俊谷與原告並無法知悉。陳俊谷所借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扣除第一期利息匯入四十八萬六千元於陳俊谷彰化銀行帳戶內,除此筆金額,別無其他付款記錄,被告若主張另有再借五十萬元予陳俊谷,應舉證以實其說。9.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另由陳俊谷向順億汽車借用二十七萬六千元存入張良仲帳戶內由甲○○兌領」乙節之真實。另陳俊谷交付張良仲為發票人、陳俊谷背書之支票,係兌現五萬元四張,十二萬六千元乙張,而非被告所稱僅兌現五萬元乙張。另陳啟哲如何將賓士中古車轉予林金玫,或林金玫與被告間有何種債權債務關係,皆與原告或陳俊谷無關,陳俊谷未曾同意或授權林金玫代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被告應舉證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10.原告及陳俊谷於八十五年十月向被告順億公司借款五十萬元,以陳俊谷所有RU-五三0八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另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此二種擔保之權利人皆為甲○○。然順億公司為何將權利人設定為甲○○,被告間之內部關係非原告或陳俊谷所能知悉。正因權利人設定為甲○○,甲○○向法院行使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嘉義市福全郵局第一○七號存證信函通知陳俊谷表示要將RU-五三0八號車取回,而陳俊谷認為設定動產擔保及抵押權之實際債權額不過為五十萬元,斯時抵押土地又已遭法院查封拍賣,並由他人應買拍定,價金為六十一萬七千元,足以全部清償該五十萬元之債權,遂請甲○○靜待法院分配,勿要先強制取車,陳俊谷乃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三三三、三五四、三七○號存證信函說明上旨。至於存證信函內所稱「向台端借款」、「以汽車、土地向台端借款」等文字,無非因甲○○為抵押權人,又為執行債權人,於意思表達上,自是以甲○○為對象,較能達到RU-五三0八號汽車不被強制取回之目的,且順億公司自承曾經將債權轉讓予甲○○,陳俊谷以甲○○為轉讓後之債權人,應無違誤。陳俊谷向順億公司所借五十萬元,由順億公司匯入陳俊谷帳戶內,除此筆借款外,陳俊谷並無再向甲○○借貸,甲○○若主張有再借予原告或陳俊谷,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請甲○○證明交付款項之事實存在。11.陳俊谷積欠甲○○之前揭五十萬元債務,業因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陳俊谷之執行案中,因甲○○依法應優先受償而獲得五十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分配而消滅。被告順億公司又持之聲請本票裁定(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票字九七六號裁定),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顯為重複請求,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裁定、通知、言詞辯論筆錄、債權憑證各一件、計算表一張、存摺影本一份、存證信函三件,並聲請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等卷,及聲請訊問證人陳俊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金玫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告甲○○購買中古凱迪拉克轎車一部,除定金外由林金玫簽發支票以分期方式給付,並與陳振湳、陳俊谷共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付甲○○收執,八十五年十月七日,陳俊谷又向甲○○借貸六十萬元,除簽發面額各五萬元支票十二紙外,並以陳俊谷、乙○○共有座落嘉義縣梅山鄉○○○段一五二八號林地、面積0.四九六九公頃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甲○○。其後,陳俊谷向被告表示林金玫前述購車之分期款渠願全部承擔,同時與被告會算債務總計為一百萬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會算單一紙可證,陳俊谷會算後要求以分期方式清償,連同利息總計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陳俊谷交付由張良仲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支票十二紙,被告將原持有陳俊谷簽發之支票及林金玫簽發之支票退還陳俊谷,張良仲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前兌付三十二萬六千元,所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均未兌付,經被告甲○○訴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八九號判決陳俊谷應給付確定,此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中之六十萬元,仍為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鈞院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俊谷前述生毛樹段一五二八號林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甲○○聲請對該執行事件實施抵押權。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債權人順億公司聲請就債務人乙○○所有前開一五二八號林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陳俊谷、乙○○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甲○○亦就乙○○部份聲請實施抵押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陳俊谷共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原由被告順億公司提出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取得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執行名義,惟被告順億公司以陳俊谷及原告之財產已設定抵押權予甲○○,因此欲將該項債權一併由甲○○向陳氏兄弟取償,乃由甲○○將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並取得八十八年票字第四五四號裁定,然甲○○恐引起誤會,以為該五十萬元即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此復將本票交還被告順億汽車,另由順億汽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原告主張該項債權重複,顯有誤會。

(三)原告與其兄陳俊谷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順億公司借貸,該款由被告順億公司匯入陳俊谷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此筆債務後經順億公司取得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強制執行乙○○所有前述一五二八號林地應有部份二分之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訴外人陳啟哲向被告順億公司購買中古賓士轎車一部(車主為楊朝貴名義),價金為八十二萬元,議定由順億公司貸款七十萬元,餘十二萬元由買方陳啟哲自付,其後陳啟哲將該車讓與林金玫,林金玫連同車款八十二萬元及前向被告借貸之十八萬元合計一百萬元,與陳振湳、陳俊谷共同簽發面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順億公司則將陳啟哲簽發之七十萬元本票交予林金玫,此一百萬元本票經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五四四號強制執行陳俊谷等人之財產(執行名義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七號),因無財產,經鈞院發給嘉院松民執簡字第二五四四號債權憑證,順億公司再於鈞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與債務人陳俊谷間之執行案中聲請參與分配,此筆債務因林金玫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該車由順億公司以三十五萬元回估,尚欠六十五萬元,加上向被告陸續借貸存入前述張良仲簽發之支票以備甲○○兌領之三十二萬六千元,總計尚積欠被告順億公司九十七萬六千元。故陳俊谷總計簽發二紙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為被告甲○○執有,一為順億汽車執有,甲○○執有之一百萬元本票因設定抵押、連續換票、分期清償等過程,尚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未付,被告順億公司所執有之一百萬元本票,則因回估車輛及借款等過程尚積欠九十七萬六千元,被告等分別取得執行名義後,提出強制執行或實施抵押權或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當,原告將所有債務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出準備書二狀係將陳俊谷以RU-五三0八裕隆轎車向甲○○之抵押債務與順億公司之五十萬元借貸混為一談。查陳俊谷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以其所有RU-五三0八號裕隆轎車向甲○○借款六十萬元,除交付面額各五萬元支票十二紙外,並以前述轎車辦理五十萬元動產擔保交易(因該車時價僅五十萬元),並以原告乙○○及陳俊谷共有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將向甲○○之抵押借款扭曲為向順億公司之借款,其用意無非欲將二債混為一債,如果陳俊谷以前開汽車向順億公司借貸,則理當以順億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人,豈有以甲○○為抵押權人之理?原告向甲○○及順億汽車借款均係透過丙○○辦理,原告以與甲○○毫不相識,主張不可能向其購車及借款,實無可採。

(五)依原告提出計算書記載,陳俊谷之抵押借款及林金玫之購車分期款、修理費等合計積欠甲○○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內容包括:陳俊谷抵押債務本息及違約金為六十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林金玫之分期款尚欠三十八萬六千三百元,該車由林金玫同意陳俊谷向汽車典當業者借用四十二萬五千元,由甲○○代為贖回,並以六十萬八千元回估,加上汽車修理費合計為前述金額),林金玫與陳俊谷與甲○○會帳後,陳俊谷要求以分期方式清償連同應補貼利息總計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乃由陳俊谷交付張良仲簽發、陳俊谷背書之支票十二紙(即記載於記算書下方之十二紙支票),該等支票僅由陳俊谷兌付五萬元,另由陳俊谷向順億汽車借用二十七萬六千元(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各五萬元,二月五日十二萬六千元),存入張良仲戶內由甲○○兌領,因此陳俊谷對甲○○之債務尚餘八十八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尚未清償。

(六)本件陳俊谷與甲○○間,及陳俊谷與順億公司間之債務,為分別之債務,甲○○之債權因原告及陳俊谷均為抵押債務人,甲○○於原告、陳俊谷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之際,聲明實施抵押權並無不當。而順億公司因原告與陳俊谷共同簽發五十萬元本票借貸,經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陳俊谷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於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無結果後,以債權憑證在聯邦銀行之執行案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於法亦無違誤,原告對陳俊谷之債務並不清楚,將債權人並不相同之兩筆債務混為一談,實無理由。

(七)原告否認向被告甲○○借錢,並稱與甲○○毫不相識,不可能向其購車及借款,惟查原告簽發如會算單所示面額各五萬元支票十二紙,向被告甲○○借款六十萬元,除以其所有前開汽車辦理動產擔保外,並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此由陳俊谷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七0號存證信函表示:「畢竟當初本人以汽車及土地抵押向台端借款之金額亦僅陸拾萬元,且已償還一部份數額」,陳俊谷所謂「已償還一部份數額」,與前開會算單所列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十五日到期之支票各五萬元,因此會算之結果連同利息計為一百二十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當時張良仲陪同在場,乃由張良仲簽發如該會算單下端所列之十二張支票,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原告如非向該甲○○借款,何以在函覆甲○○之存證信函時未否認該筆債務,反而明確承認「以汽車及土地抵押向台端借款」之金額為六十萬元?三、證據:提出本票二張、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各一件。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順億公司持有系爭本票,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被告甲○○又持同一張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四五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二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均為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二件為證,被告甲○○對系爭本票係重複聲請強制執行裁定,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裁定既存在,原告仍有被強制執行之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對於由原告與陳俊谷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被告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順億公司卻以相同之債權,另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執以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甲○○之抵押債權雖已部分受分配,惟被告順億公司對原告、陳俊谷之系爭本票債權,與被告甲○○對陳俊谷之抵押債權係不同之債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甲○○對陳俊谷之抵押債權是否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又是否經清償完畢?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五十萬元本票,係原告之兄陳俊谷向被告順億公司借款五十萬元所簽發,由被告順億公司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陳俊谷與被告甲○○並不認識,亦未向甲○○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因陳俊谷向被告甲○○借貸,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曾與陳俊谷共同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如聲明所示之本票乙紙交付予被告甲○○..」等語(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二);又於原告起訴前,訴外人陳俊谷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其中第二點明確記載「來函所示台端在執行分配上,最多僅能分配陸拾萬元與債權數額相差遠,本人實不知也無法了解,因為畢竟當初本人以汽車及土地抵押向台端借款之金額亦僅陸拾萬元,且已償還一部分數額,台端謂『差距甚遠」,請台端依法向執行法院主張」,此有被告所提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三七0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陳俊谷於該存證信函既已明白表示「畢竟當初本人以汽車及土地抵押向台端借款之金額亦僅陸拾萬元,且已償還一部分數額」,足認陳俊谷與被告甲○○間確有金錢往來,陳俊谷並曾為部分之清償,原告主張陳俊谷與被告甲○○並不相識,無金錢往來云云,已難認為真實。就此,原告雖稱係因被告甲○○為抵押債權人及執行債權人,故陳俊谷於意思表示上,係以甲○○為債權人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陳俊谷係向被告順億公司借款五十萬元,而陳俊谷於該存證信函卻表示其向甲○○之借款金額「僅六十萬元」,不論借款之對象或金額均不相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甲○○對陳俊谷之債權,與本件被告順億公司對原告及陳俊谷之系爭本票債權,係屬不同之債權等語,應認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陳俊谷之系爭五十萬元借款債權,與陳俊谷擔任林金玫購買汽車保證人之一百萬元部分,經與被告順億公司清算後,尚欠順億公司一百零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加計分期利息後,由陳俊谷交付張良仲之支票,被告順億公司將權利移轉予被告甲○○,由被告甲○○取得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被告甲○○亦已就該債權受分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計算表、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五三四號執行卷查明被告甲○○受分配情形無訛。被告對該計算表、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該計算表係被告甲○○與陳俊谷之債權會算之結果等語。而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俊谷向順億公司之借款之金額為五十萬元,然上開計算表所記載之分期本金卻為六十萬元,與原告主張之五十萬元借款顯不相符,原告主張係系爭本票債權之會算結果,尚難屬實,則被告主張係甲○○對陳俊谷之六十萬元之抵押債權與其他債權會算之結果等語,應堪採信。是該計算表既係甲○○對陳俊谷之債權會算結果,被告甲○○嗣後據以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九八號判決確定,甲○○之抵押權並已部分獲得分配等情,自與被告順億公司對原告及陳俊谷之本票債權無涉,要難以此認定被告順億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順億公司對原告及陳俊谷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順億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九七六號裁定,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順億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九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沈秀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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