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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八號

上訴人
紳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霖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簡易庭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訂貨,於八十六年間陸續遭國外客戶將瑕疵品退貨,本欲以尚需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新台幣(以下同)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互相抵銷,上訴人亦不再追究尚未請求之不良品,經向被上訴人請求處理不果,本擬依法起訴之際,不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接獲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異議後,由簡易庭審理,其後因不出庭視為撤回起訴,豈知遭被上訴人訴請給付貨款。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品,因有瑕疵至螺絲無法順利接合,陸續為上訴人之客戶日商臺灣三榮公司以瑕疵品退貨,有臺灣三榮公司品管員沈文炎於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三二六號案件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證詞筆錄為證,上訴人並為日商臺灣三榮公司以瑕疵品扣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按上訴人之訂貨單上載明:不良品於通知後半個月內回領,逾期以廢料處理之。因本件尚在訴訟中,被告不敢銷毀,瑕疵品現存放於上訴人工廠。

(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物品交付後六個月內未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事實上發現物品瑕疵之當時,上訴人即以電話、傳真聯絡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一再堅稱不良品並非其所致,上訴人豈有放任不良品不處理之理。

(三)兩造交易之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給付樣品費,一直到貨款有瑕疵時,上訴人未付款,被上訴人才要求給付樣品費,且依照商業習慣,並無約定給付樣品費,樣品應由被上訴人免費提供。

三、證據:提出傳真、庭訊筆錄、上訴人與日商三榮公之賠償確認書、訂購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文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生意往來多年,被上訴人均一本誠信盡心依上訴人之指示加工各項木板材料,於交貨後若上訴人反應貨品有瑕疵,被上訴人必定將被淘汰之貨補足,未曾對所出之瑕疵貨品不予置理。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均經品管驗收,有瑕疵部分通知被上訴人依前述程序處理,無瑕疵部分始自行包裝後轉售第三人,雙方合作多年均無問題。詎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上訴人開始積欠部分貨款,雖經催告均不置理。

(二)上訴人舉證曾主張貨物有瑕疵之傳真函,細究其內容與本案並無關聯,蓋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之貨款係AR─02M雙木紋及AR─02M灰色部分,而上訴人之傳真函中係就ARS11G及ARS11M主張物有瑕疵,兩者並無關聯,從而言其主張曾為物之瑕疵抗辯,主張減少價金即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舉證前述之傳真函主張其曾抗辯物有瑕疵,但細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均係八十六年上半年之貨款,其傳真函之日期卻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顯已逾六個月之請求減少價金之消滅時效,故即使其傳真函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內容相符,亦因其逾消滅時效而使減少價金之請求權不成立。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貸款,其貸款及樣品費分別如下:

1、貨款部分為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

①八十五年十二月貨款總計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元,上訴人僅支付其中一百三十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其餘尚欠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此部分營業稅為三千八百七十四元,合計為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

②八十六年五月貨款計二萬三千二百十元,營業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

③八十六年七月貨款計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營業稅七百七十七元,合計為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2、樣品費用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

①八十六年三月至五月為八千二百五十四元,營業稅為四百十三元,合計為八千六百六十七元。

②八十六年六月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營業稅七百十二元,合計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

③八十七年七月五千三百十八元(本筆因被上訴人遲付貸款多筆,故在未收訖貨款前,上訴人暫未開發票)。

(四)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依據為:

1、八十五年十二月訂購AR─02M雙木紋及AR─02M灰色等。

2、八十六年五月訂購雙黑、雙木紋、雙灰等。

3、八十六年七月訂購ACCO及RQM─00九C等。

4、八十六年三至五月樣品為CW─一、ACCO、ARVEL─A(B、C)等。

5、八十六年六月樣品費為ARVEL─A(B、C)、ECO─一、二、LUX等。

6、八十七年七月樣品費為雙比其PCV、CD架雙木紋、TDCM一、三、ECD雙木紋、ECO─一、二等。然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所指貨物有瑕疵所附證物中傳真函之AR十一G、AR十一M,或是日商臺灣三榮公司函文內指AR─S十一G&M、AR─S十二G&M亦或是上訴人公司訂購單之AR─S十三B等,皆非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貨款範圍內之貨物。

(五)樣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屬訂作之貨品,上訴人本就應支付樣品之貨款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指商場「習慣上」不支付樣品費,實為荒謬無稽之說,況被上訴人已提出發票交上訴人申報供扣抵稅額,上訴人卻指被上訴人所開發票超過應請求金額係為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疏於注意,惟賣方請款及發票金額超過買方訂購應付之金額,會計人員豈有不知之理,此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

(六)上訴人提出巾堡公司與日商臺灣三榮公司間之函文,上訴人所交貨物有瑕疵,「巾堡公司」與他人間之貨物瑕疵與上訴人紳堡公司並無關聯,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八張、訂購單四張及發票影本四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明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向伊訂購AR─02M雙木紋及AR─02M灰色等木板材料,尚欠貨款七萬七千四百八十元及營業稅為三千八百七十四元,計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八十六年五月向伊訂購雙黑、雙木紋、雙灰等木板材枓,尚欠貨款二萬三千二百十元及營業稅一千一百六十一元,計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向伊訂購ACCO及RQM─00九C等木板材料,尚欠貨款計一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及營業稅七百七十七元,計一萬六千三百二十元,合計尚欠伊貨款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至五月向伊訂購木板材料樣品CW─一、ACCO、ARVEL─A(B、C)等型,尚欠貨款八千二百五十四元及營業稅四百十三元,計為八千六百六十七元、八十六年六月訂購之樣品為ARVEL─A(B、C)、ECO─一、二、LUX等型,尚欠貨款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及營業稅七百十二元,計為一萬四千九百四十六元、八十七年七月訂購之樣品雙比其PCV、CD架雙木紋、TDCM一、三、ECD雙木紋、ECO─一、二等型,尚欠伊五千三百十八元,合計樣品貨款費用為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總計上訴人尚積欠伊十五萬九百七十六元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訂之貨品,陸續為伊之客戶日商臺灣三榮公司以瑕疵品退貨,並被扣款六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元,本欲以尚需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一元主張抵銷,詎被上訴人先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又伊發現物品瑕疵之當時,即以電話、傳真聯絡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一再堅稱不良品並非其所致,是伊自得請求減少價金;再兩造交易之始,被上訴人從未要求給付樣品費,且依照商業習慣,並無約定給付樣品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對帳單八張、訂購單四張及發票影本四張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積欠被上訴人上開貨款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之事實,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傳真、庭訊筆錄、上訴人與日商三榮公之賠償確認書、訂購單影本各一份及舉證人沈文炎為證。關於前開樣品貨款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提出發票交上訴人申報供扣抵稅額等語,上訴人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可證,衡其性質自屬買賣,否則不致開立發票,是被上訴人主張樣品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屬訂作之貨品,上訴人有支付樣品貨款之義務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依照商業習慣,並無約定給付樣品費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樣品之價款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自屬有據。

三、其次上訴人所提之傳真內容係就被上訴人交付予「巾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ARS11G及ARS11M型貨物品質有問題,所提之上訴人與日商臺灣三榮公司之賠償確認書係就LOAS之AR─S11G&M、AR─S12G&M之電腦桌,從九七年二月開始出貨至今,因有瑕疵而退貨,「巾堡」在負擔賠償方面表示同意等語,所提之訂購單之貨物編號為AR─S13B等,所載貨物皆非被上訴人於本案所請求貨款範圍內之貨物,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有瑕疵,應減少價金,難認有據。再上開傳真內容及巾堡公司與日商臺灣三榮公司間之賠償確認書,係「巾堡公司」與三榮公司間之關係,縱巾堡公司與上訴人間係關係密切,惟既為不同之公司,其法律上之人格各異,巾保公司出售與三榮公司之貨物縱確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而有瑕疵,亦係巾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問題,上訴人亦無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而主張抵銷,是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至於證人即三榮公司職員沈文炎固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貨物有瑕疵等語、證人李明財證述上訴人庭呈有瑕疵之木板應該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語,惟均無法證明該貨物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之貨物,且縱能證明確為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之貨物,亦為巾堡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已如前述,是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五元及樣品之價款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十五萬零九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無法影響本判決之認定及結果,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官 曾文欣~B法官 黃渙文

~B書 記 官 李宏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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