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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二號
- 上訴人
- 召泰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清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本院朴子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曾簽發面額叁拾陸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持往兌現,用以支付經會算後除保留尾款五萬元以外之工程款餘額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云云,顯屬有誤,蓋被上訴人從未簽發面額叁拾陸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實係簽發面額叁拾伍萬捌仟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且該筆款項亦非清償兩造經會算後之工程款餘額,僅係清償被上訴人原所積欠之部分工程款而已,蓋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會算本件工程款之際,並未就本件工程款達成任何折價扣款協議,上訴人代理人乙○○係因受被上訴人施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始在該會算單上簽字,實際上,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款達成任何折價扣款協議。
(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尾款五萬元,業經與瑕疵修補請求相互抵銷云云,亦屬率斷,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有何瑕疵,並要求修補,不可主張瑕疵修補請求,又縱有瑕疵,該瑕疵是否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因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有待深究,況證人吳建煌所述之修補工作,究竟是否與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有關,亦有待深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已收款項明細表各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呂榮紛、盧桂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會算結果,兩造已就本件應付之工程款達成折價扣款協議如下: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應為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詳目分別為:①速固牆二0六‧七坪,每坪四千元,共計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②玄關速固牆玖仟叁佰玖拾叁元;③窗蓋三個共計肆仟捌佰元;④冷氣架柒仟伍佰元;⑤樓梯壹萬貳仟元;⑥幫浦車工資壹萬元;⑦樓承板壹拾萬零柒仟肆佰陸拾元與壹拾壹萬零柒佰元),惟上開工程款尚應扣除⑴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叁拾萬元、⑵被上訴人代付混凝土之價款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元、⑶被上訴人代付丁○○之工資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⑷被上訴人因付現金而享有總工程款折價百分之五之優惠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⑸因速固牆裂開尚待修復而保留之尾款伍萬元,而扣除上開扣款後,其餘之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工程餘款,業經被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為叁拾伍萬捌仟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收,並已如數兌現完畢。
(二)又上開上訴人承攬工程上之瑕疵(即速固牆裂開),雖經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之際告知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於一週內予以修復,然上訴人並未遵期予以修復,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請吳建煌予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其中六萬六千元為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相抵銷。是本件工程款既經兩造共同會算並達成折價扣款協議結果,除尚餘工程尾款五萬元,有待上訴人一週內修補瑕疵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外,其餘之工程款均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清,且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之債務,亦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已無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估價單兩份、工程平面圖一份、龍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一份、相片四張等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工程業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無訛,詎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其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未付,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會算本件工程款,並就本件工程款達成折價扣款協議云云,惟當日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係因受被上訴人施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始在該會算單上簽字,實際上,兩造並未就本件工程款達成任何折價扣款協議,被上訴人辯稱渠已依該協議如數給付工程款完畢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究有何瑕疵要求修補,自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況本件工程縱有瑕疵,亦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證人吳建煌所述之修補工作,尚難認與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有關,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修補瑕疵費用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爰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會算結果,兩造已就本件應付之工程款達成折價扣款協議如下: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應為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詳目分別為:①速固牆二0六‧七坪,每坪四千元,共計捌拾貳萬陸仟捌佰元;②玄關速固牆玖仟叁佰玖拾叁元;③窗蓋三個共計肆仟捌佰元;④冷氣架柒仟伍佰元;⑤樓梯壹萬貳仟元;⑥幫浦車工資壹萬元;⑦樓承板壹拾萬零柒仟肆佰陸拾元與壹拾壹萬零柒佰元),惟上開工程款尚應扣除⑴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叁拾萬元、⑵被上訴人代付混凝土之價款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元、⑶被上訴人代付丁○○之工資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⑷被上訴人因付現金而享有總工程款折價百分之五之優惠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⑸因速固牆裂開尚待修復而保留之尾款伍萬元,而扣除上開扣款後,其餘之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工程餘款,業經被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為叁拾伍萬捌仟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收,並已如數兌現完畢,又上開上訴人承攬工程上之瑕疵(即速固牆裂開),雖經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之際告知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於一週內予以修復,然上訴人並未遵期予以修復,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請吳建煌予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其中六萬六千元為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相抵銷,是本件工程款既經兩造共同會算並達成折價扣款協議結果,除尚餘工程尾款五萬元,有待上訴人一週內修補瑕疵完畢後,再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外,其餘之工程款均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清,且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之債務,亦因抵銷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自已無另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渠承攬被上訴人所定作之工程業已依約完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施工契約單二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完成後,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共同會算結果,兩造已就本件應付之工程款達成折價扣款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本件應給付之工程款共計應為壹佰零捌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惟扣除被上訴人已先給付之叁拾萬元、被上訴人代付混凝土之價款壹拾萬零壹仟伍佰元、被上訴人代付丁○○之工資貳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被上訴人因付現金而享有總工程款折價百分之五之優惠伍萬肆仟肆佰叁拾貳元、因速固牆裂開尚待修復而保留之尾款伍萬元後,其餘之叁拾伍萬柒仟玖佰柒拾壹元工程餘款,業經被上訴人當場簽發面額為叁拾伍萬捌仟元之即期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收,並已如數兌現完畢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計算書一份、估價單兩份、工程平面圖一份、龍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單一份等為證,而上訴人對於渠曾自被上訴人處收得工程款陸拾伍萬捌仟元一節,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提示上開計算書訊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結果,乙○○亦自承:「(提示原審卷二四頁,這份單子是何人計算?)是我與被上訴人之太太」、「(上面那些字是何人所寫?)是我所寫,我把它打叉」、「(1600×3是何意?)是窗蓋三個,每個1600元」、「(減去224750是何意?)是要減掉丁○○工資」、「(這計算紙是何人所有?)我們是在會帳」、「(就會帳結果簽字乙○○,是何意?)我只承認我收到叁拾伍萬捌仟元的支票」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程序筆錄),是由乙○○能夠說明上開會算單上阿拉伯數字的意義,且所說明之內容又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乙○○更曾在該會算單之末尾處(即記載尾款50000做完成付清等字樣之右側,記載扣除上開扣款後餘款為357971之下方)簽字,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屬實。上訴人雖另主張,渠係受被上訴人施詐欺脅迫而陷於錯誤,始在該會算單上簽字,但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所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盧桂芬又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你有無一起去向被上訴人收款?)沒有,收款是乙○○先生自己去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程序筆錄),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受詐欺脅迫或錯誤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此部份之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況上訴人之代理人乙○○茍未同意上開會算結果與折價扣款協議,又怎會在該會算單之末尾處(即記載尾款50000做完成付清等字樣之右側,記載扣除上開扣款後餘款為357971之下方)簽字?上訴人事後又何需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撤銷上開折價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款經兩造會算並達成折價扣款協議結果,被上訴人應僅餘五萬元之尾款未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亦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所明定。查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即速固牆裂開),雖經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之際告知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於一週內予以修復,然上訴人並未遵期予以修復,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請吳建煌予以修補,因而支出修補費用九萬八千七百元,其中六萬六千元為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相抵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四件為證,並經證人吳建煌到庭結證綦詳,應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該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與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抵銷完畢。就此,上訴人雖然另又主張: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究有何瑕疵要求修補,自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況本件工程縱有瑕疵,亦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證人吳建煌所述之修補工作,尚難認與上訴人所承做之工程有關,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修補瑕疵費用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惟查:
(一)有關上開會算單內記載「尾款50000做完成付清」等語,究竟是何意義一節,經原審當庭訊問上訴人結果,答稱:「(當時還有何工程未完成?)我們是負責作骨架,被告說三樓灌漿後發現有裂痕,被告要求我們做修補,才願意付尾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十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即速固牆裂開),業經被上訴人於兩造會算之際告知上訴人,並限期上訴人於一週內予以修復等情,確屬真實,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本件工程究有何瑕疵要求修補,自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二)上訴人雖另辯稱:本件工程縱有瑕疵,亦係被上訴人之指示有誤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主張自己免責之事實,又從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則其空言主張渠可免責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證人吳建煌所述之修補工作,尚難認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關,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以修補瑕疵費用與本件工程款相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本件工程之瑕疵內容為「所做的速固網未連接,有縫隙,導致柱子有裂縫」等情,業據修補該瑕疵之證人吳建煌於原審到庭結證綦詳(見原審卷六五頁),則依據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中工程項目之記載,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既係速固網牆施工(含外牆、隔間牆、玄關、柱子、橫樑),則本件有關因速固網未能連接,有縫隙而生之瑕疵,顯係上訴人承攬工程所生之瑕疵無疑,上訴人辯稱證人吳建煌所述之修補工作,尚難認與上訴人所承攬之工程有關云云,顯非可採。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傳訊之證人呂榮紛,雖到庭證稱渠曾於尚未灌漿前,經上訴人指示而前往被上訴人處修補本件所承攬速固牆之瑕疵在卷,但證人呂榮紛既然自承渠於灌漿完畢後,就未再前往被上訴人處查看過瑕疵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查程序筆錄),則呂榮紛之上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承攬工程完工後,並未有任何工程瑕疵發生,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工程款既經兩造共同會算並達成折價扣款協議結果,除尚餘工程尾款五萬元,有待上訴人於會算後一週內修補瑕疵完畢,再由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外,其餘之工程款均經被上訴人如數付清;又上開工程尾款五萬元之債務,嗣亦因上訴人並未遵期修復其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只得另行僱請吳建煌予以修補,因而支出雇工修補之必要費用六萬六千元,而得主張抵銷,該五萬元債務並已因抵銷而消滅。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一萬二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原審法院認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判決理由中誤認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簽發面額叁拾陸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持往兌現云云,尚有未洽(實則,當日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之面額為叁拾伍萬捌仟元),但結果仍屬相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官 簡源希~B法官 王金龍
~B書 記 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