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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
- 上訴人
- 邱安臺
- 訴訟代理人
- 邱川崎律師
- 被上訴人
- 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里○○○街二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歐陽謙律師
- 被上訴人
- 健康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 設嘉義市○○路○段四五六巷一號
- 法定代理人
- 宋素荻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平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九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坐落門牌:嘉義市○○○路一三二巷四十一號(現門牌整編為嘉義市○○路○段四五八號)即建號一二○六六號樓房(下稱訟爭房地)附屬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位置之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上之警衛設備遷出,不能遷出部分,應予拆除後,將平台交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旭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珈建設公司)出售訟爭房地予上訴人,係委由負責人胞妹(亦合夥人之一)鍾淑芬代書全權處理,並授權代理簽約,買賣不動產標示載明為:「嘉義市○路○段一三八之二一地號、建、面積一四四五平方公尺,分別共有385/10000及其上建物一二○六六建號門牌吳鳳南路一三二巷四一號,所有權全部」,又為增強公信力,復於同年三月六日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一○六四八號公證其出賣權利範圍為:「地面層五九‧九二平方公尺、二層七七‧七五平方公尺、地下層七四‧四一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平台一六‧一五平方公尺、花台三‧○五平方公尺等全部,並註明共同使用部分詳如建號一二一二六持分314/10000」,分別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附於公證書之雙方同意買賣所有權移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將上列不動產產權全部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呈附原審卷為證,足證買賣標的物未排除系爭平台甚明。
(二)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於座落嘉義市○路○段一三八之二一號土地上興建住商用七層樓房,命名為:「健康生活大樓」,有地下室,但無警衛室設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已建築完成,每層樓均有區分所有與共同所有,區分所有登記之建號為一二○六四至一二一二五號,即店舖連住宅有三間,純住宅有五十九間,產權各自獨立,共同所有即登記共同使用部分,為建號一二一二六號,以示區別,分別經總登記在案,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憑,今上訴人向旭珈建設公司承購者係該大樓產權獨立之區分所有中建號第一二○六六號住商用店舖,惟附屬於該建物屋後之系爭平台面積如測量成果圖所示為九‧四八平方公尺(即1.50M*6.32M部分),因接近前棟樓梯出入口,被誤以為係供通道,原建設公司為管理前棟住戶出入,竟予擺設櫃台與通訊器材,成駐警管理室,而非法變更使用,並於被上訴人健康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交付繼續使用,今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既將該系爭平台依附於建物出售予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又無於出售前表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障交易安全,出賣人自有依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負產權完整之保證責任,並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
(三)本件不動產買賣,於買賣時雙方固知大樓有駐警管理設施,卻不知其佔用在建號第一二○六六號一樓後之之系爭平台上,直至八十七年七月間上訴人被通知需月繳巨額管理費,而閱覽地政事務所之建築圖時,始查知上情,又代書鍾淑芬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產權如何登記‧‧‧」、「當初買賣就是以現狀買賣,管理室並不在買賣範圍內」等詞,亦可知其出售建物時尚不知管理室占用系爭平台之事實,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買賣房屋部份言明以現狀為準,若與登記簿或本約所載坪數有出入時,雙方均不得請求補償價款」之規定觀之,亦係建設公司為規避預售屋不足坪數之定型化契約,與本件成屋銷售有別,況其規避之責任,在買賣與登記坪數有出入之補貼,而非免除出賣人交付之義務。至於共同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平台所有權後,仍繼續使用原有櫃台及電訊器材等警衛設備,無權又非法繼續占用系爭平台,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交還。
(四)被上訴人質疑系爭「平台」究為何物,業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覆稱:經查所稱「平台」,本所悉依簡化建物第一次測量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按建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轉繪製圖,並依據建物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條之二:「連接於一樓之主建物直上方有遮蓋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上註明為平臺或陽臺者得以附屬建物登記。」辦理之,有該所八十九年嘉市地二字○○二二號函附卷可憑,故本件系爭平台究為何物,已甚為明顯。況該建物之建造,繪製及使用執照與第一次產權登記之申請,均係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所為,其將系爭平台登記附屬於建號第一二○六六號樓房後方(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又隨主建物即訟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自不容事後反悔,以虛影或非實物等不存在理由,拒絕履行交付義務。
(五)按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三六五九號函釋:「一樓平台係指二樓陽臺之垂直投影部分」,應指投影之範圍,即建構平台之面積,而非投影之影像甚明,其釋意亦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釋「平台」定義,不謀而合,且經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履勘現場時囑託該所複丈結果無訛,有該複丈成果圖為證,今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為脫免瑕疵擔保責任,竟曲解「垂直投影部分」為虛幻之投影,無建物或工作物,不知平台存在等詞搪塞,其欺騙弱勢消費者,與不負責任之心態,殊無可取。至於買賣房屋部分言明以現狀為準,所謂「現狀」,被上訴人擴大解釋為標的內容及移交約定,顯與雙方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九條後段規定不符。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上訴人買受訟爭房地前擺設櫃台、通訊設備,並駐警成管理室等行為,顯觸犯被上訴人呈附原審卷第六七頁「建築技術規則解說」B一之十三頁第十六行:「二、一樓平台(即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加砌窗台、加設玻璃窗與本部64.8.18.台內營字第六四五八八九號函規定不合。」規定,自屬非法供人使用,依法有違章之瑕疵。原審誤認為已變更建造為警衛室而不復存在云云,顯認事用法均極不當,尤對民間信任政府登記制度之一大諷刺,實難令人折服。
(六)本件健康生活大樓係建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依當時大樓設計圖,系爭平台上並無警衛室設計,有該大樓所有建物自一二○六四至一二一二五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建號第一二一二六棟次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可向嘉義市政府調閱(84)嘉市工局建使字第六六五號設計或竣工平面圖查證。按內政部66.1.31.台內營字第七一三六五九號函釋:「一樓平台(即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加砌窗台、加設玻璃窗,核與本部64.8.18.台內營字第六四五八八九號函規定不合。」,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身為該大樓之建造公司及管理委員會,理應為住戶表率,率先遵守法令為宜,殊有導正必要。次按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警衛室,依目視即可知其係於大樓建築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銷售居住使用後,為便利管理前棟大樓人員之進出,始於接臨樓梯間即系爭平台上,以木製裝潢方式,附設櫃台與壁櫥,違規作為警衛室使用,有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履勘指示拍攝之現物相片八張為證,然經勘驗筆錄所載:「‧‧‧在施工時都已經和建物連成一體‧‧‧」乙節,顯與建築專業認知有異,若如勘驗筆錄所載:「警衛室結構是屬木製,緊貼一樓牆壁,在施工時都已經和建物連成一體」為真正,則該附設警衛設備(即被上訴人所稱:警衛室)之木製櫃台與壁櫥,即屬系爭平台與主建物牆壁之成分,其所有權已隨建號第一二○六六號建物買賣,而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更無權使用甚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公證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技術規則解說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雯及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旭珈建設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交還之訴訟標的物,附屬建物「平台」究指何物?(土地?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解說」書本所載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三六五九號函釋內容稱:「一樓平台係指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換言之平台並非指建物或工作物,僅係抽象的二樓陽台之投影部分稱為「平台」。另內政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台內營字第八二八九二三一號函釋內容亦有:「按建築技術規則用語中尚無所稱平台一詞,於建築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申請核准之建築圖面上註明平台面積,當依法無據。至有關建物產權登記屬地政單位權責,宜就現行整體建物登記所面臨問題,另組專案小組研議」。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平台,原即無何平台建物存在可資交還,如嚴格言之只屬該二樓陽台垂直投影部分位置之基地,原審勘驗現場,「平台」原無任何上訴人之建物或工作物存在,而僅有「健康生活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警衛室(按該警衛室共佔用基地約十五平方公尺,裝有全大樓之通訊網等安全設施),應可佐證。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該地上並不存在之附屬建物平台,顯非有據。
(二)「平台」依上述係二樓陽台之投影部分,原即無建物或工作物,應僅得認為投影位置之基地性質,如上訴人訴訟內容真意係指平台之基地,則該基地係嘉義市○路○段三一八之二一地號,依卷附之土地謄本記載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八五,上訴人由伊一人起訴,請求交還與上訴人一人,應難謂有理由。
(三)上訴人購買訟爭房地,依其呈案買賣契約書可證:⑴買賣日期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而依建物謄本該房屋完工第一次保存登記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建築完竣已歷一年半上訴人始買受成屋)。⑵土地出賣人為黃威肇,房屋出賣人為旭珈建設公司(均由鍾淑芬代理訂約買賣)。⑶買賣契約特別約定:買賣房屋部分言明以現狀為準(即非預售屋契約),若與登記簿或本約所載坪數有出入時,雙方均不得請求補退價款。顯係雙方以房地現狀為買賣標的內容及移交之約定。
(四)查上訴人購買訟爭房地前,所指平台位置,實際係建有健康生活大樓集合住宅店舖公寓大廈之管理警衛室(屬管理委員會所有)作為綜理大廈管理警衛事務之工作所在,當時訂約買賣時,業由鍾淑芬向上訴人說明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及辦公所在,並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依現狀為買賣點交,顯未將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管理警衛室占有使用位置之部份房地出售,此業經鍾淑芬於原審到庭証述屬實,上訴人並為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自非有理由。
(五)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指:⑴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均有平台之記載及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伊已取得平台所有權,原審認平台為二樓陽台之投影,顯係歪理。⑵雙方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為建築公司預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該第九條約定買賣房屋部分以現狀為準,係建設公司規避責任之約定。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訴請歸還。爰說明答辯如下:⑴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的物為「平台」,而此項平台並無實質「物」存在,而係二樓陽台之投影,如何交付「投影」?又上訴人請求標的又非土地上之「定著物」(建物)或動產,顯無給付之訴訟標的「物」,與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無涉。⑵雙方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並非建設公司預售房屋之定型化契約,而係代書人為已完成保存登記之成屋及基地買賣所訂契約,應無任何不公平之處,且雙方訂約時上訴人已知警衛室存在,並以現狀買賣,如謂買賣標的物登記內容與約定內容有不同,則係瑕疵擔保問題。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本件所謂「平台」,並無實物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又指非請求交付土地,自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存在。
(六)本案上訴人請求判決內容不明,有待說明釐清:⑴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係求判決:「附圖所示位置之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顯係請求交還平台)。⑵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訴聲明狀係請求判決「附圖所示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上警衛設備遷讓後交還原告」 (究係遷讓警衛設備或交還警衛設備位置之土地)。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之上訴理由狀其上訴聲明又改為「附圖所示位置之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上之警衛設備遷出後交還上訴人」 (顯係遷讓警衛設備) 。從而上訴人究係求拆去平台上之警衛室地上設施,交還該基地,抑或遷讓交還警衛室設備?令人不解。
(七)如係請求遷讓交還警衛設備,則警衛室及其設備非上訴人所有亦未出售上訴人,上訴人請求遷讓自非有理。如謂拆去警衛室及其設備,交還該建物之基地,依原審測量圖(即判決書附圖)上訴人所指之附圖位置九.四八平方公尺,其地上係木造警衛室建物,原審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亦記明測量圖係將地上建物測量。經查該建物係屬管理委員會所有並占有管理,該警衛室基地 (嘉義市○路○段一三八之二一地號) 上訴人僅有一萬分之三八五應有部分,如拆去地上警衛室及設備,該基地即應交還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既非請求交還共有人全體,其訴自非有理由。
(八)如謂係請求交還平台與上訴人,惟上訴人所指位置地上物係警衛室及其設備,並無平台之地上物存在,而「平台」一語僅指二樓「陽台之投影」,自非土地上之定著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復 鈞院之內容,亦指「平台」為其直上方有遮蓋物,與「建築技術規則解說」乙書所載內政部釋示「平台係指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兩者意義相同,既係投影部分,自無上訴人請求交付之「物」存在。
(九)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民事準備書狀為擴張其上訴之聲明,謹就其擴張之聲明,表示如後:⑴上訴人非擴張聲明而係原遷讓之請求追加拆屋之請求,被上訴人難以同意。⑵就其擴張聲明部分:①系爭警衛室建物係公寓大廈供共同使用之共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應屬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屬「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並非警衛室建物之所有人。②上訴人請求非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及大廈管理委員會共同遷讓(被上訴人未占有,何以共同?)及拆除警衛室(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所有),難謂有理由。
(十)本案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為請求,惟本件買賣契約,非預售房地之買賣而係成屋買賣(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已辦建物保存登記,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立約買賣),買賣當時已建有警衛室,而雙方立約時,明定房屋部分以現狀為準(買賣契約第九條及鍾淑芬結証),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警衛室基地之平台,自非有據。
(十一)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七六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請求交還「平台」,惟查:⑴「平台」係指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既非地上建築改良物,亦非土地之定著物,應係抽象之陽台垂直投影位置之基地,僅因行政機關作業權宜上為「平台」之登記,但參酌民法第六六條,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規定。「平台」應難認定為建築物。⑵鈞院勘驗,系爭土地之位置現無「平台」之建物存在,該位置基地上現有「警衛室」之建築,上訴人請求交還「平台」,顯無訴訟標的物存在。若謂遷讓、拆除該警衛室,交還該平台位置之基地,則土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共有,上訴人請求交還伊一人,自非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內政部營建署編「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影本一份及警衛室照片一張。
貳、管理委員會部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⑴如果警衛室要還給上訴人時,我們要求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提供適當場所給我們用⑵不同意上訴人上訴聲明擴張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地政司有關所謂「平台」事宜。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茲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將訟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上警衛設備遷讓後交還上訴人。嗣擴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共同將系爭平台上之警衛設備遷出,不能遷出部分應予拆除後,將平台交還上訴人,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新台幣八百七十萬元向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及其合建地主黃威肇購買訟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應於交尾款同時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詎尾款已於同年五月十八日經中央信託局核貸撥付交款完畢,被告旭珈建設公司竟漏未將系爭平台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點交,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對時,始發現該平台部分,已被誤為大樓公共設施共同使用部分,並非法設置警衛室駐警使用,嚴重損害上訴人權利,經查該警衛室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無權占有,雖經上訴人數度交涉,請求交還,迄無效果,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共同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之平台遷讓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則以:上訴人購買訟爭房地前,該平台所在實際上已建有警衛室,作為綜理大廈管理警衛事務之工作所在,當時訂約買賣時,亦已向上訴人說明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存在及辦公室所在,且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約定,依現狀為買賣點交,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還,自非有理由,又平台係指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並無任何上訴人之建物或工作物,是上訴人請求遷讓交還該地上原不存在之附屬建物平台,顯非有據,再者,「平台」應屬投影位置之基地性質,如上訴人訴訟內容真意係指平台之基地,則該基地係嘉義市○路○段三一八之二一地號,上訴人僅有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八五,上訴人由伊一人起訴,請求交還與上訴人一人,應難謂有理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則以:該警衛室係旭珈建設公司於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設置規劃,並交予管理委員會使用等語,資以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查: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購買訟爭房地,並於同年五月二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前開警衛室早已完成使用中,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其與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之買賣標的物不包含該警衛室在內,應係兩造當時成屋買賣之真意。又本件買賣雙方立約時,於第九條約定:「買賣房屋部分言明以現狀為準,若與登記簿或本約所載坪數有出入時,雙方均不得請求補退價款。」,並參以證人鍾淑芬於原審證稱:「本件是成屋買賣,當初言明以現狀買賣,平台已作為管理室使用。」、「(所謂現狀是指)實物現狀,因是成屋買賣。」等詞,顯係雙方以房地現狀為買賣標的內容及移交之約定,即已將警衛室所在位置之平台特別排除在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外。因此,上訴人對於該系爭平台即無所有權可資行使,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錯誤,上訴人據此錯誤之登記而主張現狀是按土地登記謄本,進而請求交付平台及遷讓警衛設備,委無理由。
(二)依內政部六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七一三六五九號函釋內容,稱一樓平台係指二樓陽台之垂直投影部分,此平台部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固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然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於完成興建健康生活大樓時,即於原附屬系爭建物之南側平台上建造警衛室,該警衛室雖未辦理建物登記,然因其具有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乃為獨立之建物,而非系爭建物之附屬部分,是上訴人主張該警衛室係屬系爭平台與主建物牆壁之成分,其所有權已隨建號第一二○六六號建物買賣,而移轉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無權使用,即屬無據。
(三)又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於完成前開警衛室後,交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占有管領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占有使用警衛室,係經原始起造人即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之同意,即非無權占有。
(四)至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將非屬買賣標的之系爭平台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致使上訴人額外受有繳付該部分管理費之負擔,因非屬本件訟爭範圍,本院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平台並無可資主張之權利,則其本於買賣契約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旭珈建設公司及管理委員會共同將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面積九‧四八平方公尺上之警衛設備遷出,不能遷出部分,應予拆除後,將平台交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均屬無礙,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 官 曾文欣~B法官 蕭道隆
~B法院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