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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
豪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盛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所為裁定(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甲○○真正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經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審判長命當事人補正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遽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難以令人心服,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該一規定。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票款訴訟,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甲○○之住居所為嘉義市○區○○路二七五號,惟原審兩次依照該地址均無法將訴訟文書送達於相對人甲○○,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兩次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原審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抗告人非但未於五日內補正,且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時仍未補正,原審所命補正之期間雖非法定期間,惟抗告人既遲至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時仍未補正,自難謂原審所為裁定有何不合法。抗告意旨對此亦認須在裁定駁回前補正始為有效,乃其猶指摘原裁定於法不合,求予廢棄,其抗告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官 黃渙文~B法官 凃春生

~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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