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坤
- 被告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攤還本息,前三十六期僅付利息,其餘各期則平均攤還本息,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六四計算),倘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第四十四期(應付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十四日之利息及本金)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卡各一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凃春生
~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