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 原告
- 遑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哲律師
- 被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與債務人皇達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間債務執行事件就編號七建號四六—一號、編號八建號四五—二棟次,編號九建號四五—三棟次,編號十建號四五—五棟次,編號十一建號五一—一號,編號十二建號四五—四,編號十三建號四五—六,編號十四建號四五—七(以上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查債務人因經營不善,而將廠房出租於原告,原告因原有之辦公處所及廠房不足使用,乃自行出資興建如鈞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六一號所查封編號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之建物,使原告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原告於債權執行時向鈞院聲明異議,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通知除四五之三、之四、、之
五、之六棟次建物認屬原告所有外,於乃屬原有建物之一部,應依法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查該建物係屬獨立使用之廠房及辦公室,原有建物總面積僅一四四三六四平方公尺,而原告興建面積總達五三一一四三平方公尺,可知原有廠房實在狹小,原告才出資興建,雖與建物併列實非原有建物之增建,應為獨立之產權,是故查封之標的,既屬原告所有,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並不確實,概沿海建物之銹蝕比內陸快,且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興建。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執照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一三六一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朱人全所立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及聲請訊問證人朱人全、黃鴻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建物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號未保存登記部分,係由其向第三人(債務人)皇達公司,承租廠房期間出資興建,然查上開建物面積合計高達四九一六.四四平方公尺(折一四八七.二坪),拍賣底價為二四九二萬元,金額甚鉅,而原告設立登記資本額僅一百萬元,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係第三人(即債務人)皇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鴻濱之妻胞弟,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有姻親關係,往來密切,故原告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且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不動產,其興建有無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內容如何,又興建之資金如何交付,及原告何以投入巨資興建系爭建物後,又棄之不用,均非無疑。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一三六一號公告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鑑定系爭建物之年代、調取原告公司及皇達公司八十五、八
十六、八十七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及聲請訊問證人蘇燦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被告誤為係訴外人皇達公司所有,而與予查封執行,實係錯誤,爰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皇達公司所有,原告此舉無非係為阻礙被告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對系爭建物以訴外人皇達公司所有,聲請本院為之強制執行(本院八十八年第一三六一號)目前尚未終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一三六一號執行通知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嘉院松民執德字第一三六一號查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可證,堪信為真。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固舉證朱人全、黃鴻濱及出具朱人全具名之證明書為證,惟查:
(一)系爭建物廠房部分於七十八年之前即已存在,此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省土技字第三七六四號鑑定報告可證,該鑑定報告並附有七十八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系爭建物之航照圖,且證人蘇燦釗亦證述八十四年對系爭建物估價時,即與現今之建物一樣等語,足證該鑑定結果應可確信。是證人朱人證稱系爭建物廠房部分,係其於二、三年前所承攬興建,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朱人全具名出具之證明書所載,其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廠房部分之價金高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然依原告公司之執照影本所示,其資本額僅一百萬元,其如何支出高於其資本額十五倍即一千五百萬元之廠房價金,足證該證明書之內容並不實在。
(三)依原告公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均無原告有房屋或建物之登載,是若系爭建物確係原告所興建而為其所有,其何以八十五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其資產均無建物之登載。
(四)原告主張部分廠房係向訴外人皇達公司所承租,然依原告公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僅於八十六年有支出租金三萬六千元,其餘八十
五、八十七年均無支付租金之記載。是若確有承租之事實,何以僅於八十六年有支付租金之事實,且年租僅三萬六千元,核每月為三千元,顯見該筆租金並非廠房租金之支出。另依皇達公司八十五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書所載,則均無租金收入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係向皇達公司承租廠房及證人黃鴻濱證述原告向其承租廠房等情並不實在。
(五)原告主張辦公室二樓及一樓部分係其所增建,惟查,現該辦公室僅有一獨立之出入門戶,亦即縱使原告主張辦公室二樓及一樓部分係其所增建為真,然原告所增建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門戶,自非獨立之建物,亦即其所增建之部分,係附屬於原建物之部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則增建部分仍由原建物之所有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六)另原告主張其車棚、浴室廁所、游泳池部分為其所建,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說,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四、核上所示,系爭建物並非原告所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馮 保 郎
~B書記官 楊 國 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