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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

原告
萬年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冠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訴訟代理人
林三益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年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另應給付原告冠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參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至九月間委託原告萬年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為其所興建之「東隆陽明山莊案」之海報派發、夾報與定點派發之工作,總計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即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二紙請領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嗣原告即以台北體育場郵局之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

(二)另被告於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間委託原告冠品公司為其興建之「東隆陽明山莊案」之印刷工作,嗣後原告即依先前向被告請款之流程,即開立統一發票八張,總計共參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申請上開款項,惟未獲置理。嗣原告即分別以台北一二六支局存證信函二0六及二二一號催討,仍未獲清償。

(三)被告在其所有座落淡水興福寮段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五八之

一、一六0、一六二及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一四二等七筆地號上興建之「陽明山莊案」預售房屋,委託訴外人群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宏公司)承攬銷售,約定:「四、各類銷售業務全權執行,並全權辦理與客戶簽約事宜。」有承攬銷售合約書乙份可稽。查,原告等係由訴外人群宏公司出面洽商廣告印刷之工作,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不動產業主係被告,被告既已授權訴外人群宏公司全權執行,原告等乃依群宏公司之指示開立系爭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收訖無誤,足見訴外人群宏公司係代理被告出面委託原告等從廣告印刷工作,原告等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四)被告雖已裁定重整確定,惟原告等已依法在重整前申報為重整債權,有申報表兩份可稽,被告雖為刪除但未通知原告,自有未洽,從而原告申報之重整債權仍應存在。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張、存證信函影本三份、承攬銷售合約書影本乙份、申報表影本兩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業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經 鈞院裁定進入重整程序。本件原告如對被告於被告重整裁定前有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本件原告雖曾向被告申報重整債權,惟業經重整監督人於審查債權時予以剔除。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又就法院之審查,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已為確定。

(二)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重整完成後,有左列效力:一、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除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請求權消滅﹔未申報之債權亦同。二、股東股權經重整而變更或減除之部分,其權利消滅。未申報之無記名股票之權利亦同。三、重整裁定前,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即行失其效力。」按「因法院為重整裁定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重整既已完成,各項訴訟程序應解決之問題,均由重整程序為之解決,故均應因重整完成而失其效力,亦即各該程序,無須當事人或法院為任何行為,當然失效。」因此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之訴訟程序亦因 鈞院裁定被告重整完成而失其效力。鈞院無庸繼續審理本件訴訟。

(三)原告既是由訴外人群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宏公司)出面洽商廣告印刷工作,理應向群宏公司請款,無因統一發票之開立及收受,或存證信函之寄發即主張與被告成立任何交易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以對群宏公司之債權逕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公告影本、被告公司重整計畫書影本各乙份。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萬年興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年興廣告公司)起訴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七年八至九月間受被告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委託負責被告東隆五金公司在其所有座落淡水興福寮段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一五八之一、一六0、一六二及樹林口段樹林口小段一四二等七筆地號上投資興建之「陽明山莊案」預售房屋之海報派發、夾報與定點派發之工作,總計承攬報酬為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另被告東隆五金公司於八十七年七至八月間委託原告冠品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冠品印刷公司)為其興建之「東隆陽明山莊案」從事印刷之工作,承攬報酬總計為參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上述兩筆承攬報酬,業經原告萬年興廣告公司及冠品印刷公司分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公司請款,均未獲支付。嗣經原告再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但至今仍未獲付款,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係訴外人群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支付承攬報酬,顯無理由。又縱認被告公司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但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財務發生困難,業經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鈞院聲請重整獲准。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係發生在被告重整裁定前之債權,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原告雖曾向被告申報重整債權,惟業經重整監督人於審查債權時予以剔除。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債權業經法院認定不存在。又就法院之審查,原告並無異議,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已可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並於同年四月間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債權係分別發生在八十七年八至九月及同年七至八月間,而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故本件承攬報酬之債權係在重整裁定前成立,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又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規定:「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但經重整監督人審核後予以剔除後,對此並無聲明異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認之訴等情,亦經本院查閱本院八十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事件卷宗無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主張之本件承攬報酬債權業經確定不存在,並發生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可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年興廣告公司承攬報酬柒拾伍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給付原告冠品印刷公司承攬報酬參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文欣

~B書記官 張振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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