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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丁○○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陳良存   住
己○○   住
戊○○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謙律師 住嘉義市○○街一六一號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整,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①緣原告等為張宗熙之繼承人,而張宗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嘉義市○○○段第四三二及四三二之一七至九等四筆土地,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價金實地(即建地)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整,價金全部為一億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整,此有買賣契約書為據,且其價金計算方式並有雙方之代書及中間人所計算之手稿可稽。又關於該買賣價款之尾款嗣據合約之附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付清,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七日完成登記。殊知原告等於日前因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時突然經承租人於丈量土地後告知出租土地面積不足,為此原告等即聲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測量土地,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測丈後,分別於八八喜市地二字第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台斗坑段第四三二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九一九公頃更正為0.八九七公頃,另嘉市地二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第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0一五五公頃更正為0.0一四九公頃,故此原告等買受之土地緀更正面積後約短少0.00二八公頃,即八.四七坪,據當時買賣價金計算式以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之,張宗熙顯然溢付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

②查被告等係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買受本案係爭四三二地號土地,且該土地並於六十五年五月一日為面積增加0.0一八0公頃之更正,並於七十年一月一七日分割出四三二之一七至一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且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將前揭土地全部出售與張宗熙先生。故此被告等之土地面積係先因面積訂正於六十五年增加出0.0一八0公頃,凡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然現在又因發現面積有誤,故此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確認應更正減少0.00二八公頃。查前揭土地面積之增減既係因測量所發生之錯誤,且其所有土地之同一性從未發生變更,又其土地面積並未因不可抗力因素致實際有所增減,其所增減者並非土地實際上之面積僅係登記面積之減少,被告等之所有權並未受損故此自無危險負擔之問題,且應堪認該土地之增減實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

③末查,被告等出售予張宗熙之土地面積既係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致其出售土地於面積0.00二八公頃部份自始即為給付不能,原告等自得基於民法第二六六條及最高法院八四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請求被告等應將其就該一部不能所收受之對待給付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原告等。該對待給付之計算方式為0.00二八公頃乘以0.三0二五乘以二十五萬元,故此對待給付應為新台幣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且其間原告等於日前履次請求被告等應返還價款惟均遭拒絕,故此不得不提起本訴。綜上所述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實至為德念。

④被告等負連帶債務之主張: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宗熙向被告等買受系爭土地,其買受之標的物為所有權全部並非就被告個人為持分買賣,易言之,張宗熙與被告訂約之目的係在取得全部土地的所有權,故此如被告中有一人無法履行移轉其持分之義務,則原告自無僅買受部份持分再向其他共有人為共有物分割之理。更且一部份持分之移轉實無法達成件買賣契約之目的,再者,就本件土地買賣既係以全部土地之面積計算價金,而非以持分計算觀之,立約當事人就本約出賣人間實有出賣人之共有人不可分離之連帶關係約定,且縱或無是項約定,亦應足認該買賣契約之性質上應解釋為不可分方能符交易習慣及契紎本旨,至於被告等之持分,應解釋為其內部關係,至於其是否按持分分配價金,則為渠等之內部問題,為買受人在所不問。

⑤退萬步言,即或認被告間並無連帶之關係,則計算被告等之持分為本件返還價金之請求應為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等新台幣四十八萬一千零二元,被告己○○應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告陳良存應給付七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張宗熙,劉通霖及林宗本非買受人。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訂約人為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宗熙與被告等,且據契約書第六條承買人得以任何名義登記過戶,出賣人不得籍辭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故此雖日後張宗熙指定登記為其本人與劉通霖及林宗本等共有,然買賣契約之承買人既僅為張宗熙,則原告等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並出而主張買受人之返還價金請求,自無不當之處,至於買受人與訴外人劉通霖及林宗本有無內部約定或如何約定均與本案無涉。

⑥被告等固然主張其出賣於土地業經三次測量不可能發生錯誤,及原告應對於面積減少提出異議,又該面積減少之危險應於移轉後由買受人承擔,惟經查就本件土地買賣究竟有無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或有無本件買賣土地面積減少致鄰地同段第四三七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之情形,均屬事實之問題,就該爭執自應由負責測量鑑界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庭證述,甚至於就被告等所指可能面積增加之土地再為測量,否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既認為本件土地之面積應予更正,則被告等主張指界之界址有錯或測量有問題等如非再行測量均無以證明之,故此就本件系爭土地究竟是否真的圖地不符應減少登記面積自應請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證據調查。

⑦系爭土地之面積就實存上並無減少,登記面積之更正減少僅是因測量或計算有誤所生之更正問題,故此其實存之面積既無增亦無減,何來所謂風險應由買受人或出賣人負擔之問題。再者,買賣雙方既係就本件土地以計算面積為買賣並給付價金,是則就系爭土地更正減少之面積自始即不存在,並且該更正減少之面積亦非可歸責於任何人,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就與本案相同之面積更正減少事件所為之判決亦認,就出賣土地如係按面積計算其價金而非整筆論價者,倘其土地面積自始不足,為不能給付,出賣人就自始不止而不能給付部份,所受領之價金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故此應有民法第二六六條之適用,據上開判決其要旨有二:(A)出賣土地面積不足於整筆出賣及計算面積出賣二者間應有不同。查最高法院之判決區分土地整筆論價出賣與計算面積出賣,其依據無非係認為在土地整筆論價出賣之約定下,則買賣標的物即整筆土地面積因當事人意思而發生不可分之關聯性,故此如於整筆出賣之情形下發生面積不止應屬於瑕疵擔保之問題,其效果則係買方得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或於瑕疵重大時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請求。至於在出賣土地係以面積計價時,買賣雙方於買賣之初既約定論坪或平方公尺計價,顯然其約定係面積多則買多面積少則買少,故此應為可分,因而如出賣人就其應給付之面積發生部份自始即不能給付,且屬於可分,則就該部份不能給付效果上依民法第二六六條準用不當得利應不致於影響契約整體。(B)土地計算面積出賣之面積不足應有民法第二六六條之適用,其依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應為效果準用與成立要件無關。第查縱就土地論面積出賣亦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惟就部份給付不能可歸責於買賣雙方時,民法第二六六條二項既規定已為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顯然該法條既編排於契約一節中,即堪認其非屬於不當得利之類型,故此自不應該因為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而排除本條款之適用,蓋就其體系及法律條文之規定以觀,應認民法第二六六條仍屬於契約之特殊規定,而非不當得利之特殊類型,至於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僅為法律效果之準用,非要件或全部準用,否則民法第二六六條於契約行為將均因為有瑕疵擔保之優先而形同具文,無適用之餘地。故此就買賣標的物一部份付不能,參民法第二六六條一項一部給付不能係可分者,應按比率減少對待給付,且已為給付者,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該部份之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計算方式手稿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壹份、八十八嘉市地二字第七八九三號函影本、八十八嘉市地二字第八八三九號函影本、最高法院八四台上字第第四四三號判決影本各壹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①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 ③如為被告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①經查買賣之四筆土地,原告三人為分別共有,各將應有部分出售,雖三人共立一契約,但並無三人應連帶之約定及理由。買賣之四筆土地,取得登記名義人為劉通霖應有部分十分之二,張宗熙十分之四,林宗本十分之四。張宗熙繼承人何以基於全部土地為請求?目前土地面積,登記簿上仍未變更(原告起訴狀稱已變更面積係不實),原告對鑑界測量減少面積何以不為異議申複?

②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係按實地(實際面積)計價,惟實際上係四筆土地整筆及地上建物以總價買賣,依契約真意及計算方式應係:所謂「實地」非指「實際面積」與「虛地」相對。而係得建築與不得建築之土地相對稱,分別約定價格。因於計算方式上,就得建築之台斗坑段四三二─一七、同段四三二、同段四三二─一九號三筆土地統稱為「實地」,各依登記簿計算合計為一八八七平方公尺,總價為一四二、七0四、三七五元。同段四三二─一八號為計劃道路之「路地」,則依登記簿計算二三五平方公尺價額為二、九六一、000元,並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買賣總價金共為一四五、六六五、三七五元立約。雙方並無實地測量確定「實際面積」再為價金計算理清之約定。自非約定實際面積為價金計算。原告以買賣契約為按「實際面積」計價而非整筆連建物論價,認有給付不能情事,因引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本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按「實際面積」計價,而係按登記面積整筆計價,且已整筆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

 ③對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通知函之意見:否認其測量鑑界之正確。該測量案申請人林宗本應有異議之權利,何以不為異議申複,以求無誤。測量成果認有瑕疵如下:鑑界測量應通知關係人到場指界,依地政機關測量成果通知僅林宗本一人,未通知相連土地及本件土地之相關人員,程序顯有不合。系爭兩筆土地,原自四三二號0.二六五四公頃,分割出四三二─一七、四三二─一八號、四三二─一九號,未分割前曾經政府為實施地籍重測,其結果經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三,以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嘉府嘉地籍字第二四三七二號重測公告,無人異議而確定其面積為0.二六五四公頃。又於民國七十年二月二日分割四三二─一八號、四三二─一九號,再計算各宗土地面積,又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由四三二─一八號分割出四三二─三四號又計算其面積,依上實施地籍測量計達三次,均無面積增減之情形,本次林宗本之申請測量與前三次測量面積有異,顯係本次測量有誤。四三二─一九號南側為四三七號「池」,兩筆土地之界址,因池畔時有崩潰變動,測量界指之認定,或有錯誤。地政事務所通知林宗本之函均稱超出准許公差,未審該二筆土地准許之公差各為若干?超出公差若干?公差範圍部分應否全歸責由被告負責。測量總地積不應有滅失,此地有減,他地必有增,應依地政測量規定與鄰地比例配賦。(與原告計算請求金額有關)。

 ④如依原告主張解釋本件土地以實際面積為買賣,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五九條)。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六五條)。又所謂物之瑕疵,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台上一一七三號判例)。依上引法條及判例,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依數量(實際面積)計價,則數量缺少即屬物之瑕疵,原告依減少數量請求被告返還數量缺少部分之價金,應係減少價金請求權,原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未行使,其請求權應已消滅。又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免負義務,不能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難謂有理由。

⑤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七三條)。本件土地業經移轉登記並交付,該土地之利益(如有面積增加或用益之改善變更),及危險(如面積減少,或規劃成路地),均應由買受人承受並負擔。原告於危險負擔移轉後,不願承受危險,倘有面積增加之利益,豈非被告可追加請求價款,自非是論。本件原告請求,應非有理由。

⑥証人証稱:「林宗本有去系爭地指界」又稱「以前界椿不存在,這次是重新申請定界」(按所指「以前界椿」係指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重測所憑於六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所有權人陳良存之指界標示)。測量申請人林宗本依原告所指係其出租土地之承租人,依其承租人立埸言,原界椿已不存在,則林宗本測量之指界,當憑其使用區域為指界,難免與重測公告確定之測量界址有出入。現地籍圖四三二─一九號土地南側為四三九號地目係「池」,地界有崩潰之跡,難免侵損系爭之四三二─一九地號(該地號証人稱減少二二平方公尺)。又該原重測時之四三二號現在已分割成四三二、四三二─一七、四三二─一八、四三二─一九、四三二─三四號等五筆地號土地,該分割案係於七十年二月二日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所分割,依証人呈案之地政測量實施規則第二四三條:「一宗土也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討。」本案原公告確定之重測計算面積,以及七十年二月二日分割並依規定計算土地之面積總和,與七十年六月二十日分割並計算土地面積之總和均與原重測面積記載相符並無差數,從而証人所言伊之測量無誤,則以前經過重測分割等三次測量及分割之計算面積有誤,似有疑異。

⑦按地籍重測,依其規定,如發生面積誤差超過公差,須經複算,以明計算有否錯誤,如無誤應複查以明測量有否錯誤,並於測量原圖上用鉛筆記入面積之計算表,於原圖著墨時不得將鉛筆字擦去。本案於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現應劃歸內政部地政司管轄)為重測時曾為面積訂正,理應曾有複算複查及面積計算表可資查閱,應不致有計算或測量錯誤之情。

⑧依証人所呈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可得之結論為整筆地號原面積0.二六五四公頃其允許之公差面積為增減三二.三二平方公尺,而其測量結果五筆土地增減面積計算總和為減少三四平方公尺(見附件),即除去得允許之公差面積外,超出公差部分(34─32.32=1.68)僅有減少一.六八平方公尺(合0.五0八坪),從而縱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為依據,於允許之公差範圍不應計算歸由被告負責,其超出公差部分一.六八平方公尺,始得謂為減少之確數。

⑨重測時為民國六十五年,已時隔二十餘年,測量地籍圖已有伸縮。依二十餘年前測繪之地籍圖,以現在之技術計算面積難期正。確且憑現在測量技術指過去測量之面積有誤差得請求增減給付,倘再過數年測量計算技術又有進步,是否被告對面積之增加又得請求增加給付,果如此豈非權義永不確定,有失法律維持社會秩序,防止有礙交易安定之旨

(三)證據:提出重測指界地圖、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張宗熙之繼承人,而張宗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就嘉義市○○○段第四三二及四三二之一七至九等四筆土地,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價金實地(即建地)為每坪二十五萬元整,價金全部為一億四千五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整,此有買賣契約書為據,且其價金計算方式並有雙方之代書及中間人所計算之手稿可稽。又關於該買賣價款之尾款嗣據合約之附記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付清,土地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七日完成登記。殊知原告等於日前因土地出租與第三人時突然經承租人於丈量土地後告知出租土地面積不足,為此原告等即聲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測量土地,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測丈後,分別於八八喜市地二字第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台斗坑段第四三二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九一九公頃更正為0.八九七公頃,另嘉市地二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第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0一五五公頃更正為0.0一四九公頃(證物六),故此原告等買受之土地經更正面積後約短少0.00二八公頃,即八.四七坪,據當時買賣價金計算式以每坪二十五萬元計算之,張宗熙顯然溢付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短少之土地價金二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買賣契約,係按實地(實際面積)計價,惟實際上係四筆土地整筆及地上建物以總價買賣,依契約真意及計算方式應係:所謂「實地」非指「實際面積」與「虛地」相對。而係得建築與不得建築之土地相對稱,分別約定價格。因於計算方式就得建築之台斗坑段四三二─一七、同段四三二、同段四三二─一九號三筆土地統稱為「實地」,各依登記簿計算合計為一八八七平方公尺,總價為一四二、七0四、三七五元。同段四三二─一八號為計劃道路之「路地」,則依登記簿計算二三五平方公尺價額為二、九六一、000元,並連同地上建物全部買賣總價金共為一四五、六六五、三七五元立約。雙方並無實地測量確定「實際面積」再為價金計算理清之約定。自非約定實際面積為價金計算。原告以買賣契約為按「實際面積」計價而非整筆連建物論價,認有給付不能情事,因引最高法院台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本訴,惟依前開說明,被告非按「實際面積」計價,而係按登記面積整筆計價,且已整筆移轉登記及交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熙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買受坐落嘉義市○○○段第四三二及四三二之一七至一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載明:「價金議定實地每坪貳拾伍萬元;路地依照公定加四成即每平方平尺壹萬貳仟陸佰元計算。」而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面積嘉義市○○○段四三二之一七號為○‧○八一三公頃、同段四三二號為○‧○一五五公頃、同段四三二之一九號為○‧○九一九公頃、同段四三二之一八號為○‧○二三五公頃土地四筆包括地上鐵厝建物壹棟全部出賣之,全部價金壹億肆仟伍佰陸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原告之繼承人張宗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付清尾款,該買賣土地亦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於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熙。嗣原告於日前經承租人告知出租土地面積不足,為此原告曾即聲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鑑界並測量土地,並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測丈後,分別於八八喜市地二字第七八九三號函通知台斗坑段第四三二之一九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九一九公頃更正為0.八九七公頃,另嘉市地二字第八八三九號函通知第四三二地號土地面積應自0.0一五五公頃更正為0.0一四九公頃,故此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買受之土地經更正面積後約短少0.00二八公頃,即八.四七坪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土地政事務所八八嘉市地二字第七八九三號及嘉市地二字第八八三九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次查: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女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為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六條(修正後為同規則第一百九十一條)所明定,‧‧。本案嘉義市○○○段四三二地號土地,係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部份界址;另依據面積計算表記載,重測人員業依上開補正結果重新計算面積完竣,準此,重測人員依據地籍調查表及補正表記載界址辦理測量、計算面積,其重測作業程序並無不符;本案台斗坑段四三二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二四七四公頃,重測後面積為○‧二六五四公頃,為慎重計,經本局派員依據重測後地籍圖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為○‧二六○六公頃,依當時法定公差百分之二規定面積尚符合容許誤差範圍;至重測後已‧‧」等情,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八九地測一字第○三○四一號函附卷可查,則本件系爭嘉義市台斗坑四三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五年度所為之土地重測,不論在過程及計算面積方面均尚符合法當時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五、則本件應予審究之點在於①對於原告方面於日前申請重測後土地面積較六十五年度所為之土地重測結果短少,究應歸責於何人?及本件買賣標的物因二次重測結果不同所生之危險負擔應由何人負擔?

①查: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買賣標的物標示:嘉義市○○○段四三二之一七號為○‧○八一三公頃、同段四三二號為○‧○一五五公頃、同段四三二之一九號為○‧○九一九公頃、同段四三二之一八號為○‧○二三五公頃土地四筆包括地上鐵厝建物壹棟全部出賣之。其中四筆土地之面積與六十五年土地重測後所為之登記相符,換言之,雙方間四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買賣當時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計算。顯然該條真意係原告之被繼承人向被告買受四三二之一七地號、四三二地號、四三二之一九地號、四三二之一八地號等四筆土地,應係整筆論價,而非按面積計算價金,原告辯稱該買賣土地係按實際面積計價,即不足採信;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並無被告保證面積之性質,且衡以常理,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足以可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應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為買賣契約上所載,已如前述,則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宗熙予以收受應無不合。原告竟以被告交付後,在八十八年間所聲請之重測結果來主張被告當時交付之土地面積較契約出賣之面積短少云云,自亦不足採。

②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四筆地號土地業已完成,並由原告方面再行出租給第三人,並於此時申請重測才發現面積短少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是原告方面既已接受被告之交付,依上開規定,系爭四筆土地重測之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原告負擔,亦即是原告於被告業已完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後,再聲請重測之結果殊與被告無關,原告自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減少對被告主張返還價金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面積不足之價金及利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李銷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價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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