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
- 原告
-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紹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漢東律師
- 右一人
- 複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 林鍾仁律師
- 被 告 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四三一號
- 兼法定代理人 謝伶即謝美卿
- 亦為謝張秋月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律師
- 丁○○
- 被 告 己○○
- 戊○○
- 右 二 人
- 訴訟代理人 丑○○
- 被 告 庚○○
- 子○○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寅○○
- 右 三 人
-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 被 告 癸○○
-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0三巷八號二樓
- 右 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壬○○
- 甲○○
- 被 告 辛○○
- 右三人
-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璨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原告乙○○一千零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謝伶(原名謝美卿,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更名)與其父謝守信(已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共同經營設址於嘉義市○○路四二九、四三一號之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大公司),從事汽車蓄電池及散熱器、發電機之買賣業務,可預知後面之倉庫係違建木造老舊房屋,又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及散熱器等易燃之物,即應防止除不可抗力自燃物燃燒及他人故意縱火以外之火災發生,且倉庫有充電室,備有充電機供蓄電池充電用,使用之電壓高且頻繁,時間又久,用電量負荷甚重,倉庫內之電器用電線極易產生高溫,引燃紙箱及其他易燃物品,即應注易並定期檢修倉庫內之電線線路,並加強配備預防火災發生之滅火器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被告謝伶疏未注意及此,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之某高度處之紙箱及後木窗與木柱,而引起火災,倉庫全毀,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嘉年華商業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一樓、二樓、三樓,起火燒毀內部設備,四樓以上燻毀內部設備及全大樓之琺瑯外牆毀損,原告長璨公司所屬第一分公司之嘉年華大飯店旅客曾樹楚等十一人逃避不及,均因而致死,另八人受傷。上開二人所犯刑事失火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刑有罪在案(謝守信部分因死亡而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東光大公司在其所有之土地上違法建築木造倉庫,又違法在商業區屯積大量危險物品蓄電池,且違法充電,上開行為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被告謝伶實際上既為東光大公司經營者,係有代表權之人,故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與東光大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謝守信生前係東光大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全部業務,由於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消防設備,致發生本件火災,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謝守信應與東光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謝守信及被告謝伶二人對於失火行為雖無犯意之聯絡,依法亦不解免民法第一八五條所定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謝守信嗣後已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除其妻謝張秋月未拋棄繼承外,謝伶、謝嘉連(原名謝雪卿,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更名)、壬○○、寅○○均已拋棄繼承,依法應由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己○○、戊○○、辛○○、癸○○、庚○○、子○○等六人繼承債務,並依繼承關係與謝張秋月共同繼承對原告所負民事賠償債務。嗣謝張秋月於訴訟中亦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謝伶繼承。原告長璨公司受有二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六百六十六元之損害、乙○○受有一千零一百四十七萬一百五十五元之損害,依法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雖本件起火之鑑定原因不明,但起火點確為東光大公司房屋後面木造倉庫無訛,此項起火點之事實明確。不論何種原因起火,依法被告東光大公司就不應在房屋後面應留設法定空地當作防火巷之位置建造未經許可之木造房屋,並違規使用。被告東光大公司之違規行為使被告東光大公司及相鄰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至原告之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東光大公司之過失責任不在於起火原因,而在於被告東光大公司法定空地違規使用,使政府依計劃所管制之防火功能喪失。被告東光大公司非但不該在屋後法定空地建造房屋,且不該將房屋充當充電之工廠使用,並在屋內堆滿易燃之充電設備。被告主張火災發生時房屋內有足夠之消防設備,不實在,縱有,但確於被告房屋內起火,該消防設備並未發揮功能,足證被告之消防設備僅就前面合法房屋為所準備,無法應付後面違規使用之木造房屋。
三、證據:提出謝守信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七份、本院函文一份,警偵訊筆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謝伶即謝美卿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於四十六年間即為建築,並設籍課稅迄今,非如原告所謂之違章建築,且從未被要求拆除。再者嘉年華大樓興建時曾予以破壞,七十九年間嘉年華大樓負責人始僱工加以整修完成,不能謂為老舊。又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內配線均易漏電或短路發熱引燃云云,亦屬片面臆測,毫無事實根據。按警方就本件火災所作之「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原因分析記載: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已足推翻原告上開臆測。
(二)東光大公司經營電機業已五十多年,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其木造倉庫所存放之蓄電池全係未加硫酸之新電瓶,汽車散熱片則為金屬物品,其他如散熱馬達、冷氣壓縮機等亦均屬非易燃物,自非所謂之危險物品,甚至充電機本身亦無危險性。蓋充電機的耗電量比家用冷氣機的耗電量還少,且充電機非置於木造倉庫內,而係另闢充電室(本件火災受創最輕之一),其線路亦與木造倉庫線路不同,如何能在不使用狀態(員工五點半下班,夜間不充電,充電電源亦完全關閉)及無設備異常聚熱之情況下引燃器材?是原告所謂被告違法囤積危險物品、蓄電池違法充電等情,並不確實。
(三)東光大公司之倉庫屬於內政部公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定之「乙類場所」,面積僅八十八點六平方公尺,依上揭設置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七條規定,僅應配置二具手提滅火器,並於各層通達安全梯及戶外或另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上方設置出口標示,以及通往樓梯,屋外出入口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而東光大公司於倉庫內所設消防配備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並定時維修與更新。再者,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東光大公司每二個月均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定期派員作消防安全檢查,結果均合格,且並無應改善之事項。可見,在消防設施之配備上,被告東光大公司業已做到法定設置標準,更無違反消防設備應定期檢查維修之注意義務。縱有「疏於注意,未於倉庫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之情事,亦不屬「執行業務」之範圍。
(四)原告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東光大公司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消防設備,以致未能即時滅火,惟刑事判決之論斷非但不合邏輯,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失衡平:
⑴本件火災偶發於凌晨,且案發地點為非供人居住之倉庫,雖然案發之時,被告謝伶係在東光大公司三樓休息,但亦係經人呼喊始驚覺倉庫及嘉年華大樓失火。依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並無規定東光大公司倉庫必須設置自動警報系統,自動滅火器,自動灑水裝置等「自動」消防設備,則當無法要求倉庫內依法配置之二具手提滅火器、出口標示及避難指示燈等「非自動」消防設備能夠自動達成滅火或阻止火勢蔓延之結果。再者縱使被告謝伶係第一個發現者,以一個女子又有何能耐進入火場滅火且一定能將火撲滅?可見在上開客觀事實背景之下,案發結果與當時倉庫是否配有「適當數量滅火器材」一事,並無密切關聯。何況在被告謝伶聞悉匆忙下樓察看後不久,消防車隊即已來到現場搶救,則該如何阻止火場蔓延以及滅火方式是否得當等問題,已非被告謝伶所能掌控。
⑵如被告東光大公司已依法配置相關之消防器材,而仍無法避免發生本件因失火而致人死傷及財物損毀之結果者,即難認被告東光大公司未設置額外防火或滅火器材乙事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已足證明被告謝伶並無過失。
⑶刑事判決存有諸多違背法令而無法維持之事,起訴之事實與判決之事實不符,據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審判中,足見原刑事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五)按東光大公司原既係由謝守信負責經營,而被告謝伶為謝守信之女兒,並非東光大公司之股東,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謝伶固曾供認幫忙父親經營,實際上亦僅幫忙營業事項之處理,縱然終認東光大公司就本件依法仍難辭其咎,但因查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伶與有過失應與其父謝守信共負營業項目外事由之責任,則原告遽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認被告謝伶應負過失責任,於法自有未合。
(六)違章建築之規定並非專為保護特定第三人而設,僅為行政管理便利而設,第三人若因此行政法規而受益者,僅屬反射利益。又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十條關於防火間隔之規定,係六十三條所修正,被告東光大公司之房屋興建於四十八年間,自不受該規則之拘束,且該法規之目的係在保謢建築物中之人,便利於建物內之人逃生,鄰人之受保護乃反射利益。縱有防火巷,亦不當然不發生燒及鄰人之事件,故與火災之發生皆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對被告謝伶並無請求權。原告於八十五年就本件事件已提起民事訴訟,與本件為同一事件。
三、證據:提出消防檢查紀錄、東光大公司股東名冊、扣繳憑單、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庚○○、子○○方面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在起訴經過二年三個月後,始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予同意。
(二)原告未依法證明謝守信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刑事案件之資料,亦不足證明謝守信應負任何責任,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守信與本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屬臆測:
①依據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之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不明,無證據證明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有何瑕疵而引起本件火災,無法憑以證明謝守信有何過失。
②東光大公司後面舊房屋內東南側充電室之電氣線路,與北邊之倉庫照明燈線路各別,互不相通。充電室充電時所使用之線路與倉庫內之照明燈之線路全不相干,縱使充電用電時間過久,亦不致於使照明線路聚熱引燃,故充電室與本件火災完全無關。
③東光大公司充電室使用之充電機,為使用容量五KVA,即五馬力(交流電壓二二0V,電流一二.五A,直流電壓一二0V,電流二三A),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添
⑵關於刑事部分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①東光大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二個月均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定期派員作消防安全檢查,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之事項,足見該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合消防安全所必須之器材。況該公司計設有五具滅火器,其中兩具係設置在東光大公司後方之木造倉庫內,並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九年底均由嘉義市一強消防器材行作定期之維修與更新,且該倉庫面積為八十八.六平方公尺,設置二具滅火器符合行政院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
②又本件火災發生在凌晨二時左右,正屬一般人熟睡之際,且倉庫無人居住,事發突然,火災之延燒與依法配置消防安全設備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美卿有罪,顯然違法不當,經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發回。
⑶謝守信非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火災當時人在國外,與謝守信無關:上開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謝伶係東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該項犯罪係被告謝伶個人之行為,原告指由謝守信與謝伶共同實際經營云云,自非事實,二審判決更指明其為被告謝伶私人之行為,則謝守信個人更無何應與其負連帶責任之可言。
(三)本件火災事實上係原告嘉年華大樓一、二樓裝潢麥當勞,建築工人趕工到三更半夜亂丟煙蒂所引起的。
三、證據:提出勘驗筆錄暨附圖、嘉義市政府函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充電機配線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徐伯溫、許偉韌。
叁、被告東光大公司、辛○○、癸○○、己○○、戊○○:
一、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大公司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謝守信之繼承人連帶負責,係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
(二)謝守信並非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不過問該公司之業務,事發時亦不在台灣,並無執行業務之積極行為,本件火災當時東光大公司有無配置符合法令所規定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其無注意之義務,是縱認東光大公司未依法設置相關防火器材,衡情亦不應令其負過失責任。謝守信既無任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對其繼承人之請求又亦罹於時效,自無與謝伶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謝守信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份、偵訊筆錄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卷、向嘉義市消防局函查,並訊問證人趙志清。
理由
一、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訴請被告賠償者係營業損失(該件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裁定停止中),經調該卷查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者則係建物燒毀之修復費用,兩者聲明不同,尚非同一事件,被告謝伶辯稱原告重複起訴,尚非可採。
二、被告謝張秋月兼東光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已於訴訟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謝伶兼東光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新任清算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提出股東同意書(四八五頁)、本院民事庭函文(四七九頁)為證,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謝張秋月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四二九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訴請黃薏璇應與被告東光大公司等人連帶賠償,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黃薏璇非謝守信之繼承人,己○○、戊○○始為謝守信之繼承人為由,將黃薏璇部分變更被告己○○、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即於訴狀表明:謝美卿及謝守信均為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應連帶負責等語,其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本院闡明:謝守信及東光大公司何以要負賠償責任等語,原告具體表明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謝守信與東光大公司應與謝美卿連帶賠償等語,係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追加,縱認係訴之追加,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得為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伶與其父謝守信共同經營址設於嘉義市○○路四二九、四三一號之東光大公司,從事汽車蓄電池及散熱器、發電機之買賣業務,於該址後面應留設法定空地當作防火巷之位置違建木造老舊倉庫,並違規使用,堆放大量以紙箱包裝之蓄電池及散熱器等易燃之物,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且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致電線溫度過高,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之某高度處之紙箱及後木窗與木柱,而引起火災,該公司復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消防設備,復因喪失防火阻隔功能,致延燒至原告之房屋及屋內設備,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謝伶、謝守信應與東光大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謝守信已於起訴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謝伶、庚○○、子○○、辛○○、癸○○、己○○、戊○○繼承其義務等語。
五、被告則以: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於四十六年間即為建築,並設籍課稅迄今,非違章建築,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內配線均易漏電或短路發熱引燃,並無事實根據,東光大公司經營電機業已五十多年,並無所謂違法囤積危險物品、蓄電池違法充電等事,且亦依法於倉庫內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配備,並定時維修與更新,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並由主管機關定期消防安全檢查均合格,無所謂未於倉庫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之情事,縱有違反,依一般杜會通念觀之,亦不屬「執行業務」之範圍,且該木造倉庫縱有配備適當之滅火配備,亦無法及時撲滅火災;又違章建築及建築技術規則關於防火間隔之規定,於本件不適用;刑事判決之論斷不合邏輯、有違經驗法則,更有失衡平,經非常上訴後,業經發回更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謝伶並以:其並非東光大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被告庚○○及子○○並以:謝守信非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火災當時人在國外,本件係被告謝伶私人之行為,與謝守信無關等語、被告東光大公司、辛○○、癸○○、己○○、戊○○並以:謝守信非東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積極行為,對當時該公司有無配置符合法令所規定標準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無注意之義務等基於個人關係之情詞置辯。
六、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執點後,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火災起火處是否在東光大公司後面之木造倉庫,火災之發生是否為東光大公司夜間於後面之木造倉庫以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不當所引起,且東光大公司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物,該木造倉庫是否為違章建築,如為違章建築,與火災之延燒是否有因果關係,及被告如有過失,原告所受之金額為何(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主要火災燒燬於嘉義市○○路四二九、四三一號東光大公司後方倉庫,嘉義市○○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之地下一樓,地上一、二、三、十四樓層等;其他各樓層僅煙燻,為其南側木造倉庫延燒,燒燬次之;嘉義市○○路四三三號二、三樓秀山園旅社後側客房走道燒燬再次之;一樓香雞城僅後牆輕微波及。而東光大公司之木造倉庫西(後)側散熱器及汽機車電池(北角)燒燬以兩座角鋼架堆置散熱器處最為嚴重,其後窗框旁木柱體、底木大半燒失,兩側木窗框炭化最深,兩座角鋼架嚴重彎曲,研判火流由此發展向上及向四周擴大延燒。綜合燒燬情形、目擊證人、報案人所述及搶救時觀察分析,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一致分析研判,起火戶為東光大公司所有木造倉庫,起火處位於東光大公司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架間堆置某高度處(角鋼架第一層以上)首先起然等語,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消字第一六九九七號火災調查報告書(二九四頁)及其所附之火場勘查現場位置圖一紙、現場相片多幀在卷可稽(刑事卷警卷,係調刑事卷影印),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六九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係位於東光大公司後方木造倉庫,應可採信。
(二)原告復主張:本件火災之發生係東光大公司夜間於後面之木造倉庫以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不當所引起,且東光大公司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延燒致原告所有之建物等情,主要係援引刑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起訴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為主要之依據。經查,
⑴上開起訴書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係:東光大公司後面木造倉庫,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十四分許,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間堆置之某高度之紙箱及後木窗框與木柱,而引起火災,倉庫全燬,並延燒及原告所有之建物等語,有該號起訴書一份附於刑卷可稽,經調閱查明。惟查,
①本件火災經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嘉義市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一致分析研判,認經清理現場結果未發現置放有自燃物及人為之縱火情形,勘查現場之電力設施,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短路等情形,因未發現積極跡證,其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等語,有上開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二九四頁)。
②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被告謝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火災現場勘驗,並囑託台灣電力公司指派專業人員陳銘樹到場鑑定,該員認:如附圖所示B線是木造房屋照明設備線路,A線路是充電機房線路,B線路由電燈開關盤供電,A線路由總開關盤三相電路供電,線路起頭在地下室,有可能是併排的,但之後到分電盤後二線路明顯分開一個到A照明(應係充電之誤,見後附圖)設備,一個到B充電機房(應係照明之誤),依其判斷,如果充電機有電量過載現象,不會導致A照明設備之燃燒;b充電機房沒有由內部燃燒之現象,因為如果由內部燃燒會向四週延燒,但現場充電機房是由右側延燒過來的,經其仔細觀察並打開充電機觀察內部線路情形看,沒有過載起火現象,因為後面及內部線路均仍完整;附圖a、b線路要相連,前提是電源系統要相同,都是三相二二0或都是單相一一0才可以,東光電機行一個是一一0(b),一個是二二0(a),不可能相連等語,證人即原東光大公司建物電氣線路設計者黃太平亦於當日結證稱:附圖所示a、b二個線路是獨立的,動力歸動力,照明歸照明,其看到充電幾二線路確不相關;a、b線路不可能連線,一個是a線二二0的三相電路,b線路是一一0的單相電路,所以a線路不可能從b線路拉線出來等語,有勘驗筆錄暨線路圖(即附圖)在卷可稽(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③證人陳銘樹及黃太平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與嘉義市火災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分析未發現有電器設備異常聚熱或電源線路短路等情相符,自可採信。足證縱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用電時間過久,亦不致於使照明線路聚熱引燃,本件火災應與充電室是否充電過久無關,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東光大公司後面木造倉庫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有何瑕疵而引起本件火災。
④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被告謝伶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認定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並無起訴書所指:東光大公司後面木造倉庫,因長時間使用充電機為蓄電池充電,又因倉庫內之電線多年未檢修,致電線溫度過高,又與倉庫內之老舊木材接觸,產生火花,引燃倉庫後方儲放汽車散熱器兩座角鋼間堆置之某高度之紙箱及後木窗框與木柱,而引起火災云云,有該案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案判決附於刑事二審卷可憑。
⑤再查,東光大公司充電室使用之充電機,為使用容量五KVA,即伍馬力(交流電壓二二0V,電流一二.五A,直流電壓一二0V,電流二三A),有電機技師徐伯溫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一七二頁)。證人徐伯溫並到場結證稱:其為東泰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具電機工程技師執照(庭呈正本,影本附於四七五頁),證明書為其看過現場後所出具,當時充電機因發生火災已經燒黑了,但可以看出它的容量,它的容量應該比五馬力小,是屬於小型充電機,該電器當時已經壞了,該充電機置於該處以供電的馬力而言應該是合法的,因為商業區不得超過十五馬力等語。而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使用電力(使用動力不包括空氣調節,抽水機及附屬)超過十五匹馬力,不得在商業區使用,亦有嘉義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函覆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案件之函詢可證(一七九頁)。故上開小型充電室之設置,顯然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告指其違反相關法令,並無根據。添
⑵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伶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致木造倉庫遭不明起火原因起火引燃後,因無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安全消防設備即時滅火,致延燒至原告等人之建物等語,有上開判決附於刑事卷可稽,經調卷查明。經查,
①東光大公司自八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每二個月均由嘉義市警察局消防隊定期指派檢查人員作消防安全檢查,每次均屬合格,並無應改善之事項,有被告庚○○、子○○所提出之該局消防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簿附卷可證(一七五頁),其上並有每次檢查之人員趙志清之簽名。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消防隊第一分隊之趙志清亦到場結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有到嘉義市○○路四三一號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檢查,檢查結果是符合規定,依照消防法規定,東光大電機有限公司原無須列管,以前的人有將它列管,所以其依舊去檢查,依規定這家公司要配備二支滅火器,他們有依規定配備等語。足見該公司設置有足夠並符合消防安全所必須之器材,否則,不可能檢查合格。況該公司合計設置有滅火器五具,其中兩具滅火器係設置在本件屋後之木造倉庫內,並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九年底均由嘉義市一強消防器材行作定期之維修與更新,亦有該行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證(一七六頁)。證人即該行負責人許偉韌到場結證稱:證明書為其所出具,其去維修時五具滅火器之擺設,前面這一棟左邊這間有二支,右邊那一間有一支,後面倉庫進去後左右各一支,因為有藥效時間,每三年換一次藥劑,且有保固期間,所以不定期去檢查有無失壓,檢查結果都正常,維修的時間,如證明書上所載,至少有七、八年以上等語。經查依行政院頒布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規定:倉庫屬乙類場所,依第六條規定乙類場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應配置手提滅火器二具。被告抗辯本件倉庫面積為八十八.六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其設置二具之滅火器已符合上述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並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之情事。
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同法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火災發生在凌晨二時左右,正屬一般人熟睡之際,且東光大公司後面之木造倉庫無人居住,本件起火原因不明,事起突然,縱該木造倉庫已依法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該等滅火器材等設備究仍需有人操作,以當時之情形是否能阻止火勢延燒,自非無疑。何況當時東光大公司已於木造倉庫內依法配置滅火器材,本件火災仍延燒至原告之建物,足見本件是否依法配置適當之滅火器材,尚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謂無法及時撲滅火災阻止火勢漫延,即應負責,則所有火災之發生,均屬無法及時撲滅,始釀成災害,其屋主或場所之管理人員,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賠償火災造成之損害,自與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合。
③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刑事確定判決經非常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撤銷二審判決,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有該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四四四頁)。從而上開一、二審刑事判決之認定,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三)按違反保謢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查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固規定:「建築物未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被告東光大公司之後方倉庫,縱有未依該規定申請建造執照即行建築之情事,充其量僅其建築物為違章建築,違反行政管理之規定,尚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推定被告東光大公司為有過失(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參照)。且東光大公司後方倉庫縱係違章建築,縱未留設防火間隔等,在通常情形之下,亦不會發生火災,故上開情形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東光大公司之違規行為使被告東光大公司及相鄰土地上之合法房屋喪失防火阻隔功能,才造成其房屋失火,延燒至原告之房屋及屋內設備,故被告東光大公司應負過失責任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函查被告東光大公司後方之木造倉庫是否為合法建物,依上開說明,無此必要。
七、本件火災依嘉義市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嘉義市○○路六一七、六一九號嘉年華商業大樓燒燬南側(靠東光電機行倉庫)二樓、三樓燒燬最為嚴重(二九八頁),又依刑事案件警訊筆錄所附之嘉義市嘉年華大樓火災示意圖、火場勘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有之嘉年華商業大樓係與被告東光大公司之後方倉庫相連,故嘉年華大樓與東光大公司後方倉庫相連部分燒燬最為嚴重,依上開火災調查報告之認定,東光大公司後方倉庫既未發現起火原因,火災之發生是否如被告庚○○、子○○所辯稱:係原告嘉年華大樓一、二樓裝潢麥當勞,建築工人趕工到三更半夜亂丟煙蒂所引起等語,亦即是否有煙蒂遭丟棄於現場始引發本件火災,根本不可得知。而今火災現場亦早已清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從再為調查,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謝伶及被告庚○○等人之被繼承人謝守信就本件火災應負過失責任,除援引刑事判決之認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刑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伶有過失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不同,東光大公司復已依法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刑事一、二審判決因就此部分對被告謝伶有利之事實未調查,業據最高法院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續查中,且本件有無依法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與火災之延燒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本件火災延燒至原告所有之建物,自難認定係被告東光大公司未依法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所致,不能僅憑火災起火處係位於東光大公司後方木造倉庫此一單純之事實,遽令東光大公司、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伶或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謝守信應負過失責任。刑事部分雖以失火罪判處被告謝伶有罪,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此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則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一)查被告東光大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係謝守信,有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卷警卷可稽,並有被告謝伶所提出之東光大公司股東名冊附卷可憑(四七頁),然東光大公司之營業實際係由被告謝伶負責等情,業據被告謝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自承不諱(見刑事卷警卷A第十九頁正反面),核與謝守信、東光大公司之員工蔡清松、林俊銘、韓志忠於該刑案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A第十二頁正面、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反面)。謝守信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境至日本,同年十一月一日始返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事發時並不在國內,亦有被告庚○○等人提出之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憑(二四三頁),足徵被告謝伶係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伶辯稱:伊非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要非可採。原告主張謝守信亦為東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無法採信。準此,謝守信既非東光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係掛名而已,並不參與東光大公司業務之執行,自無所謂執行東光大公司之職務致他人損害之可能,其對東光大公司並無注意義務,自無庸對該公司是否依法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或其他不法原因致他人損害負責,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東光大公司應與謝守信負連帶賠償責任,或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謝守信應與東光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難認有據。謝守信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繼承人即除東光大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告自亦無須負責。
(二)又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所謂執行職務,需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方屬之。查東光大公司係從事汽車電機、汽車收音機、錄音機及電器材料、紗包線買賣,暨前開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卷警卷可稽,本件縱依原告之主張,火災之發生係東光大公司未於倉庫內配置適當數量滅火器材等必要之安全消防設備所致等情,亦不屬於執行業務之範圍。刑事二審判決亦認:本件鑑定結果起火原因未便臆測,然已排除因電器設備異常聚銳或電線短路失火之可能,則本件非被告謝伶因東光大公司業務上之過失而發生犯罪結果等語,有該號判決影本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自難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東光大公司或謝伶連帶負責。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謝伶或謝守信或東光大公司之故意、過失行為所引起,難認其等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謝守信及被告謝伶、東光大公司對本件火災既無須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謝守信之繼承人即被告謝伶(兼東光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子○○、辛○○、癸○○、己○○、戊○○,自亦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有建物及設備遭燒燬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需審酌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受損金額,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亦無需再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何美鳳、張仁權以明受損金額,依前開說明,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