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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告
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住
被告
傳永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莊市○○○路五號八樓之七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戊○○ 住
被告
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二號五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乙○○   住台北市○○○路○段八八號十六樓1601室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被告傳永有限公司依約安裝高壓氧氣治療艙(SIGMAⅡ─3)完畢適於運作使用之日止,按日以美金三百元依給付時匯率給付新台幣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原告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被告傳永有限公司依約安裝高壓氧氣治療艙(SIGMAⅡ─3)完畢適於運作使用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傳永有限公司訂購SIGMAⅡ─3高壓氧氣治療艙一組,由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挽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美金三十萬元,依約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並於儀器進入原告指定位置後二十五天內安裝試車完畢,逾期應按日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賠償損失。詎該SIGMAⅡ─3高壓氧氣治療艙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運抵高雄港口,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運抵原告時,貨櫃已開,經會同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吳信智、被告傳永有限公司吳宗勳及原告醫院工務部主任張進榮、總務主任江世芳拆箱,發現儀器設備因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無法安裝試車運作,且經被告傳永有限公司報請美國原廠派員前來檢驗屬實,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原告醫院吳元培會同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葉仁富當場採樣檢驗,證實該儀器確有潮浸鹽分,有上開參與檢驗人員可證,諒為被告不爭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SIGMAⅡ─3高壓氧氣治療艙未能安裝營運,應連帶支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失。

(二)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低高雄時所發生之水損是由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故不可歸責於被告,然查運送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且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六條運送人應為發航必要之注意及措施之規定,同條第三項如運送人為免除運送貨物毀損或滅失之賠償責任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故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則不問其喪失或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高等法院八十四年海商上字第十一號裁判、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五二號、七十四年國貿字第十八號裁判可稽。再者,系爭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因天災地變除取得證據、經甲方(即原告)查明認為不可抗力者外,乙方(即被告)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交貨。」,亦明文約定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既不否認確實有水損存在,僅抗辯為不可抗力,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自不能免除其責任。

(二)據合約書第三條買賣標的物高壓氧治療艙SIGMAⅡ─3,應由乙方負責安裝及試車完成,且據第七條一項,其驗收地點在華濟醫院,故此被告既於遲延運送至原告指定安裝地點後,復因該治療艙受海水侵損嚴重無法安裝,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一項,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顯然在被告安裝以前所發生之無法安裝之障礙,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排除,況原告既尚未完成驗收,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含安裝義務)均未完成,被告即有先行修復醫療器材後再行安裝之義務,故此被告於安裝完成以前當應依合約書第八條二項扣罰,按給付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罰金。

(四)再,前揭治療艙之修復費用前已經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表明願負擔費用,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亦函原告表示明台產物願是項修復費用事,再據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寄與原告之函文亦表明願接受原告原地修復之要求,然其後因被告不願負擔原地修復及送原廠所生之費用差額,故此本案買賣標的物至今尚未修復。查安裝前所生之障礙既應由被告負責,則在原地修復並安裝前之費用被告自應負擔之,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原地修復與事實不符,且應無從推卸其安裝前修復完成之責。

(五)關於人力閒置部份,原告因醫院增加高壓氧治療艙醫療方式,因此指派江世芳、呂洝都、方琬婷、張雅惠、施德昌等人,依合約書第五條接受操作及保養器材之訓練。殊料本案係爭之SIGMAⅡ─3竟無法用以醫療,原告就人員之訓練及自原單位調離後,迄今無用武之地,因此自受有人員閒置之損失。其計算方式為如該五人係預計就增加高壓氧治療所須之人員,因SIGMAⅡ─4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營運,而SIGMAⅡ─3則迄今仍無法加入營運,因此因此應以該五人向國稅局申報之八十八年之薪資全額計五百三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每日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元,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計算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計一百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另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該五人薪資五分之二,即每日五千八百三十八元乘以一百二十八日計算,計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六十四元,原告人員閒置之薪資損失共計為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零四元。就營運損失部份,原告於買賣之初係同時買受SIGMAⅡ─4之醫療器材,就上開器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開始運作,原告係以該器材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收入為平均數,計算出原告因此所失之利益。然因被告已安裝完成之器材為三人艙,而本案標的物為二人艙,故此原計算索額之每日所得應再乘以三分之二,為每日損失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方為正確,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計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又原告起訴以後每日所受之損失為前揭一及三項之總數仍持續發生故此其每日損失之總額計一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正。關於起訴時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經原告向台新銀行嘉義分行查詢之結果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三‧一七四五,如被告否認上開匯率計算請准予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當日牌價,故此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之違約罰金為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據各該人員向國稅局申報之薪資,加上營運損失九十三萬七千九百九十五元,共計為三百三十七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並應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每日九千七百六十二元計算。

(六)被告抗辯本件應有FOB國際商業慣例之適用,惟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均為國內之廠商,且被告負有義務應於原告指定之處所安裝完成,故此自無FOB商業慣例及危險負擔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律師函、營運損失概算表、合約書、開業執照、檢驗報告、薪資表、門住診消耗數量統計表、明台產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張,所得稅扣線憑單、在職證明各五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世芳、呂洝都、方琬婷、張美文及施德昌。

乙、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五號八樓之七,且合約書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合約書之內容,理由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由,然查本件SIGMAⅡ─3高壓氧氣治療艙(下稱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製造商PERRY BAROMEDICAL CORPORATION(下稱PERRY)委託承攬運送人P&ONedlloyd Ltd.(下稱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再由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來台交付原告,而製造商PERRY所選定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為國際知名之船務代理公司,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亦稱系爭貨物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運抵高雄時,所發生之水損是由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故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與被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請鈞院將本書狀繕本分別送達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債務不履行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新台幣一千零六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損害賠償,究竟何者屬於所受損害?何者屬所失利益?應舉證以實其說。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貨物之售價為美金三十萬元,被告基於提昇台灣中部醫療品質之服務理念,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三日行文原告願將系爭貨物交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安排運回製造商 PERRY以更換新品方式回復原狀,明台保險公司同意代為支付該預估費用美金一十六萬五千零八十一元,嗣因原告堅持必須在華濟醫院內修復系爭貨物,製造商 PERRY勢必運送器材來台,以確保系爭貨物回復原狀後,符合醫療器材之安全要求,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行文原告提出預估費用為美金二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六元。原告遂拒絕修復系爭貨物,並分別向被告及明台保險公司以按月計算方式主張損害賠償及保險理賠金高達新台幣一千餘萬元,業已高於系爭貨物之售價美金三十萬元,足見原告拒絕修復系爭貨物,對於損害之擴大確有與有過失,鈞院應依法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五)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按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乙方(即被告)如不能如期安裝使用則每遲一天由甲方(即原告)扣罰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計算違約金每日高達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美金600,000元×0.1%×匯率33=新台幣19,800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過於嚴苛,且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

(六)關於原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提書狀略謂:運送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自應就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惟查,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債務履行輔助人僅指代理人及使用人,須債務人對於代理人或使用人有指示或監督為必要,其立法理由乃在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並非藉由運送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被告僅為製造商PERRY公司在台之代理商,此由被證二合約書第十二條規定:「本儀器銷售代理權轉移時,乙方應將本合約轉移給新代理商,並提出新代理商對甲方履行本合約之承諾書,否則乙方願以本合約成交總價格購回本儀器。」,即可明瞭,而原告之貨款係以信用狀方式直接交付予PERRY公司,被告與PERRY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對於P&O Nedlloyd Ltd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亦無指示及監督關係存在。本件高壓氧治療艙(SIMGA II-3)之運送係由製造商PERRY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人鐵行渣華公司運送,再由鐵行渣華公司委託運送人中國航運公司運送來台交付原告,而製造商PERRY公司所選定鐵行渣華公司為國際知名之船務代理公司,足證無論是PERRY公司或是鐵行渣華公司、中國航運公司,均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定中國航運公司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係以債務人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依債務人本身應負之歸責事由而定,而非以履行輔助人應負之歸責事由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顯屬有誤。末按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因天災地變除取得證據,經甲方查明認為不可抗力者外,乙方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交貨。」核其內容僅就交貨日期特別約定被告之歸責事由,即被告對於交貨遲延部分需證明係因天災地變之事由造成,始得免除遲延責任。除此之外,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兩造即無特別約定,原告仍應先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貨物遭受水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始負有舉證證明不可抗力事由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應舉證證明不可抗力,否則不能免除責任,其主張顯有不當。

(七)原告主張本件為國內交易,無FOB之適用,故被告應自行負責排除高壓氧治療艙受海水侵損之障礙云云。惟查:本件買賣雙方雖均為國內公司,惟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在美國,須裝船運送,有風險負擔之問題,故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交易條件為FOB Riviera Be ach, Florida, U.S.A. USD600,000,所謂FOB係為Free on Board之縮寫,即船上交貨之意,而Riviera Beach, Florida,U.S.A.為系爭貨物之裝運地而非目的地,在此類型下的FOB,賣方(即被告)須負擔將貨物交由指定裝運地(即Riviera Beach)的運送人占有時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然對於貨物裝上運輸工具後的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毀損的風險,即移轉予買方(即原告),賣方(即被告)不負責,此有張錦源著「貿易慣例─FCA、FOB、CIF等條件解說」可稽。因此原告為保障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自己所負擔之風險,始以自己之費用並以要保人身分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保險事宜,被告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海水侵損情事,應發生於運送人占有系爭貨物期間,此一海水侵損之風險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原告違反合約書之約定逕向被告請求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合約書第八條二款規定:「乙方如不能如期安裝使用則每遲一天由甲方扣罰按總價千分之一算計之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要求賠償。」,計算違約金每日高達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美金600,000元×0.1%×匯率33=新台幣19,800元),即相當於每日美金三百元(美金300,000 元×1/1000=美金300元),惟前開違約金約定為每日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換算成年利率為千分之三六五,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上限,顯然過高,對被告而言實屬過於嚴苛;且原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有與有過失,又被告並不負擔系爭貨物之風險,已如前述,理應無違約金約定適用之餘地,如鈞院認為應予適用,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況且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由原告事先擬定,由被告加入而成立之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而前揭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該部分條款為無效,亦併予敘明。

(九)兩造間交易條件為FOB Riviera Beach, Florida, U.S.A.已如前述,原告為保障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自己所負擔之風險,業以自己之費用向明台保險公司辦理保險事宜,被告係協助原告與明台保險公司間理賠事宜,提出公正客觀之美國製造商PERRY公司修復費用報告,經明台保險公司同意理賠後,原告又向明台保險公司提出原地修復之要求,經被告依此提出原地修復費用報告後,明台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原地修復所增加之差額,原告遂不分青紅皂白,以被告不能負擔原地修復及送原廠修復所生之費用差額為由,逕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稽,鈞院如向明台保險公司函查原告聲請理賠之過程,即可明瞭真相。

(十)關於原告主張人力閒置之損失部分:依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有義務免費提供安排有關人員熟悉器材操作及保養,而江世芳、呂洝都、方琬婷、張雅惠、施德昌等人是否曾接受被告之安排?是否為原告之受僱人?現職為何?是否有操作另一台SIMGAⅡ-4高壓氧治療艙?與本件損失之因果關係為何?仍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已為原告完成另一台高壓氧治療艙之安裝測試,並開始正式營運,正常操作一台高壓氧治療艙情形僅需要二人,所以方琬婷、張美文專職於高壓氧治艙工作是有其必要性的。其餘人員依原告自行印置之宣傳廣告單所示:江世芳係任總院總務主任及發展管理處之行政人員;呂洝都係任總院工程部醫工科課長;施德昌係任雲林分院外科及骨科醫師及嘉義總院一般外科、乳房腫瘤、甲狀腺特別門診醫師,均有其他專職在身,並無閒置之情形。

()關於營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高壓氧治療艙收入統計表之依據為何?被告否認該統計表之真正,請鈞院命原告提出相關治療記錄及正式收費單據。又統計表亦僅證明另一台SIMGAⅡ-4高壓氧治療艙之使用情況,原告之病患人數是否高達無法排定使用高壓氧治療艙之情形?與本件損失之因果關係為何?仍請原告依法舉證以實其說。又高壓氧治療艙每次治療療程最長時間為二小時,最短為一小時卅分,每次可治療三人,每天以六小時計,按每次最長療程二小時計一天最少可使用三次治療程序,因此一天可治療人數為九人(即3次×3人=9人),如果每月以廿工作天計,一台高壓氧治療艙每月可治療人數為180人,故每台高壓氧治療艙每月最低工作量為180人次。然依原告所提出另一台高壓氧治療艙消耗數量統計為:

①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 一二七次/月

②八十八年十月六0次/月

③八十八年十一月一一六次/月

④八十八年十二月一一四次/月

⑤八十九年三月 一四四次/月

⑥八十九年四月九二次/月

⑦八十九年五月七九次/月

⑧八十九年六月一三一次/月

⑨八十九年七月一五二次/月足見原告開始營運另一台高壓氧治療艙以來,尚未達每台最低工作量之標準,根本未達使用到第二台高壓氧治療艙之必要,故原告所提營運損失,與事實完全不符合。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合約書、被告公司中文函、英文函暨中文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

丙、被告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二、陳述:被告之主營業所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二號五樓,且合約書並無任何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記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應向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證據:提出公司執照、合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函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新台幣兌換美金之匯率。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同法第十二條亦規定因契約訴訟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訴訟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且同一訴訟,數法院均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傳永有限公司訂購貨品所生之訴訟,依兩造所提卷附雙方合約書第三條:被告傳永有限公司須於儀器進入原告指定位置後二十五天內安裝試車完畢、第七條第一款:驗收地點在原告華濟醫院之約定,足見雙方所定之契約履行地位於原告所在地,而原告開業地址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六0一巷六六號,有其提出之開業執照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之權,故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

二、被告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傳永有限公司(下稱傳永公司)訂購SIGMAⅡ─3高壓氧氣治療艙一組(下稱系爭儀器),由被告傳永公司挽被告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特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美金三十萬元,被告傳永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並於儀器進入原告指定位置後二十五天內安裝試車完畢,詎系爭儀器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運抵原告時,貨櫃已開,經原告會同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傳永公司人員拆箱,發現系爭儀器因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無法安裝試車運作,且經被告傳永公司報請美國原廠派員前來檢驗屬實,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原告醫院吳元培會同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葉仁富當場採樣檢驗,證實該儀器確有潮浸鹽分。系爭儀器之運送人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應就運送人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被告主張係不可抗力,自應舉證證明。又依約被告應負責安裝及試車完成,並完成驗收,安裝以前所發生無法安裝之障礙,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排除,況原告既尚未完成驗收,則被告之給付義務(含安裝義務)均未完成,被告即有先行修復再行安裝之義務,故被告於安裝完成以前應依合約書第八條二項扣罰,按給付遲延之日數計算違約罰金。再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均為國內之廠商,且被告負有義務應於原告指定之處所安裝完成,故此自無FOB商業慣例及危險負擔之適用。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支付總價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無法營運及人員閒置之損失等語。

四、被告傳永公司則以:系爭儀器係由製造商PERRY BAROMEDICAL CORPORATION(下稱PERRY公司)委託承攬運送人P&O Nedlloyd Ltd.(即鐵行渣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鐵行渣華公司)運送,再由鐵行渣華公司委託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航運公司)運送來台交付原告,系爭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抵高雄港時所發生之水損是由不可抗力原因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被告僅為製造商PERRY公司在台之代理商,原告之貨款係以信用狀方式直接交付予PERRY公司,被告與PERRY公司之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告對於鐵行渣華公司及中國航運公司亦無指示及監督關係存在,無論是PERRY公司或是鐵行渣華公司、中國航運公司,均非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再本件買賣雙方雖均為國內公司,惟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在美國,須裝船運送,有風險負擔之問題,故依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交易條件為FOB Riviera Beach, Florida, U.S.A. USD600,000,被告僅須負擔將系爭儀器交由指定裝運地(即Riviera Beach)的運送人占有時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然對於儀器裝上運輸工具後的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毀損的風險,即移轉予原告,原告為保障系爭儀器在運送途中自己所負擔之風險,始以自己之費用並以要保人身分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系爭儀器之保險事宜,原告受領系爭貨物後發現海水侵損情事,應發生於運送人占有系爭貨物期間,此一海水侵損之風險本即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況原告拒絕被告由保險公司安排將系爭儀器運回製造商修復之提議,堅持必須在原告醫院內修復,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核減,原告所僱用之人員並無閒置之情形,其所主張之營運損失,亦與事實完全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傳永公司訂購系爭儀器,由被告傳永公司挽被告萊特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價款美金三十萬元,被告傳永公司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並於儀器進入原告指定位置後二十五天內安裝試車完畢,系爭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運抵原告時,已因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無法安裝試車運作,且經被告傳永公司報請美國原廠派員前來檢驗屬實,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原告醫院吳元培會同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葉仁富當場採樣檢驗,證實該儀器確有潮浸鹽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檢驗報告、明台產物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函影本、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影本各一份,照片四張為證,復為被告傳永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按兩造於合約書第八條第一款約定:因天災地變除取得證據,經甲方(指原告,下同)查明認為不可抗力者外,乙方(指被告傳永公司,下同)應按本合約規定日期交貨。第二款約定:乙方如不能如期安裝使用則每遲一天由甲方扣罰按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要求賠償。查被告傳永公司對於至今仍未依約安裝系爭儀器及完成試車、驗收一事不爭執,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傳永公司對於上開不能如期完成安裝使用一事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於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總價:FOB Riviera Beach, Florida, U.S.A.USD600,000(本價款僅包括機器本身價格,其它開狀、報關、房間工程等費用由甲方自行負擔,但安裝、試車須由乙方負責完成)等語。所謂FOB 係船上交貨之意,而Riviera Beach, Florida, U.S.A.為系爭貨物之裝運地而非目的地,在此類型下的FOB,賣方(即被告傳永公司)須負擔將貨物交由指定裝運地(即Riviera Beach)的運送人占有時為止的一切費用與風險,然對於貨物裝上運輸工具後的費用與貨物滅失或毀損的風險,即移轉予買方(即原告),被告傳永公司即不負責。原告辯稱:本件買賣契約之雙方均為國內之廠商,且被告負有義務應於原告指定之處所安裝完成,故此自無FOB商業慣例及危險負擔之適用云云,難予採信

(二)其次,被告傳永公司主張原告為保障系爭儀器在運送途中自己所負擔之風險,始以自己之費用並以要保人身分向明台保險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保險事宜,系爭儀器毀損後,明台保險公司已允諾理賠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明台保險公司函一份在卷可憑,亦足見系爭儀器於出賣人將之運至裝運地(即Riviera Beach),並交由運送人占有時為止,即已交付原告,原告買受系爭儀器於與被告傳永公司達成讓與合意及完成交付時,即取得系爭儀器之所有權(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原告以系爭儀器投保,始有保險利益,保險契約始能生效(保險法第十四條、十七條參照);系爭儀器損害後,原告拒絕送回美國原廠修復,始能有據。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系爭儀器於製造商將之運至裝運地(即Riviera Beach),並交由運送人占有時為止,即已交付原告,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運抵原告時,經原告會同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傳永公司人員拆箱,發現系爭儀器因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且經被告傳永公司報請美國原廠派員前來檢驗屬實,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原告醫院吳元培會同被告傳永有限公司戊○○、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葉仁富當場採樣檢驗,證實該儀器確有潮浸鹽分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足證系爭儀器係交付原告後,於海運送途中發生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之情事,縱該儀器之所有權尚未移轉於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仍應負擔收受該儀器後滅失及毀損之風險。被告傳永公司辯稱:系爭儀器受海水侵損之風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傳永公司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等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可採信。

(三)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至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付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三十條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始能完成者,債權人應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未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查兩造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儀器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貨,揆諸原告主張:系爭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抵高雄港等語及系爭儀器於製造商將之運往Riviera Beach, Florida, U.S.A.交由運送人占有時即已完成交貨,足見被告傳永公司交付系爭儀器予原告,當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前,故被告傳永公司並無遲延交貨之情事。又依合約書第三條關於安裝之約定:乙方負責安裝,如需材料及配合設備、工程等,乙方應事先以書面提出,且乙方須於儀器進入甲方指定位置後二十五天內安裝試車完畢。原告自認:系爭儀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運抵高雄港,並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運抵原告時,已因浸海水、潮濕生鏽及缺損,無法安裝試車運作等情,果爾,原告已無法提供完好之系爭儀器予被告傳永公司安裝,被告傳永公司因而未能如期安裝使用,係原告未完成協力行為所致,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前開規定,自不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傳永公司無法如期安裝試車運作系爭儀器,系爭原告未完成協力義務所致,被告傳永公司辯稱: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傳永公司既不應負遲延責任,自亦無從令其連帶保證人被告萊特公司負責。從而原告依兩造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依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無法營運及人員閒置之損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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