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台灣省合作金庫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暨其中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柒拾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仟捌佰捌拾萬元、柒拾萬元各乙筆,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均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期一次還清,被告乙○○○、丙○○二人並願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借款之利息,分按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二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上開加碼年息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甲○○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有關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有關借款柒拾萬元部分亦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則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亦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萬元、柒拾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爰訴請返還借款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戶資料查詢單兩份、台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曾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萬元、柒拾萬元各乙筆,雙方約定上開借款本金部分均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到期一次還清,被告乙○○○、丙○○二人並願就上開債務與被告甲○○同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言明上開借款之利息,分按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零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百分之二點七五按月計付,如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計上開加碼年息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遲延給付,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兩筆借款被告甲○○均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即未再繳付利息,當時按上開約定之利率,有關借款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有關借款柒拾萬元部分亦應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則前開債務現已屆清償期亦未獲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壹仟捌佰捌拾萬元、柒拾萬元及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一張、連帶保證書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戶資料查詢單兩份、台灣省合作金庫牌告存放款利率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仟玖佰伍拾萬元,暨其中壹仟捌佰捌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柒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與自八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王金龍
~B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