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木春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秋萍即一誠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嘉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損害之吊車所有人為新亞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既非所有人,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
(二)本件發生事故之處並非道路,而是在赤蘭溪南岸防護堤上,溪岸堤防之性質及其目的在於防止溪水上漲淹沒溪旁之土地財物,保護溪旁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並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雖在該堤防上鋪設水泥,為此係為搶修堤防工具材料之用,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修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且依堤防之外觀,長僅二一0公尺,寬僅三公尺,且僅西方連公路(即單向出口),不能會車,亦不通任何村落住家等情,即可推知該堤防並非道路,非工民眾車輛通行之用。
(三)系爭水防道路係提防之一部分,其作用在於防水,難免被水侵蝕,政府機關僅在於維護堤防整體之安全,在無礙於整體安全之範圍內,自不必稍有侵蝕則加以修補,即堤防略受侵蝕,並非對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四)按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其使用方法,個人為違反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堤防既非道路,車輛通行其上則有相當之危險性,且被上訴人將該吊車交其夫乙○○駕駛於係爭堤防上,因該拖吊車重量甚大,危險性更高。被上訴人竟貿然為之,顯有過失。再倘上訴人仍應付國家賠償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減低賠償金額。
(五)關於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審將營業損失重複計算,蓋被上訴人於修復吊車其間需租車營業,對其營業收日並無損失,應僅增加支付租金之負擔而已,原審判決顯有重複計算之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QN—一四二號自用大貨車(特種)汽車行車執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裁判要旨影本各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以引用外,補稱:一誠企業社負責人原為乙○○,後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更改為周秋萍,本件起訴時負責人為周秋萍,後又更改為乙○○。該吊車雖靠行於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該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買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國字第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一號卷證。
理由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不屬非法人之團體,即獨資經營之商號自不具當事人能力。惟該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倘商號遇有為訴訟之必要時,即應以該商號之主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判例參照)。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是被上訴人周秋萍即一誠企業社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雖將系爭吊車所有權移轉於乙○○,而其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地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仍不因此而有所欠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夫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日,駕駛其所有車號QN—一四二號之託吊車,受僱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赤蘭溪忠興橋上游隆興堤防道拖救拋錨車輛,詎該堤防因施工草率,路基遭河水掏空迄未修護或豎立警告標誌,以致其夫行經該路段時,在無預警之情形下,因路面崩塌,乃連人帶車摔落三、四公尺下之溪谷,車創人傷。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法賠字第二號拒絕賠償,為此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據上訴,其不利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損害之吊車所有人為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被上訴人既非所有人,其請求國家賠償即無理由。且本件發生事故之處並非道路,而是在赤蘭溪南岸防護堤上,溪岸堤防之性質及其目的在於防止溪水上漲淹沒溪旁之土地財物,保護溪旁人民生命及財產安全,並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又系爭水防道路既係提防之一部分,其作用在於防水,難免被水侵蝕,政府機關僅在於維護堤防整體之安全,在無礙於整體安全之範圍內,自不必稍有侵蝕則加以修補,即堤防略受侵蝕,並非對堤防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系爭堤防既非道路,車輛通行其上則有相當之危險性,被上訴人將重量甚巨之拖吊車交由其夫乙○○駕駛於系爭堤防上,顯有過失。即令上訴人應付國家賠償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則,亦應減低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系爭QN—一四二號拖吊車,係登記為新亞公司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拖吊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屬真實。
(二)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車輛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並經受託人移還信託財產(即車輛)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謂信託財產為仍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故,本件被上訴人與新亞公司間之靠行契約,其性質為信託契約,即將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權利移轉給新亞公司,就內部關係而言,新亞公司雖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所有權;就外部關係而言,信託關係未終止前新亞公司仍得對第三人主張其對該拖吊車有所有權,即就外部關係以觀,該拖吊車之所有權人仍為新亞公司(司法院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七六廳民一字第二一九三號函參照)。
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法律上既非系爭拖吊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無從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詎其竟主張係所有權人因有此之損害而提起本件之訴,尚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據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恰。上訴論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 法 官 王明宏~B法 官 蕭道隆~B法 官 曾文欣
~B書記官 董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