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 上訴人
- 好萊塢企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即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蕭世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
- 法定代理人
-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三0號
- 訴訟代理人
- 丙○○
曹文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小字第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一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其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盤論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從而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即屬於法有違。(參照最高法院六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私文書經證明其為真正者,其真正僅得認為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致該文書有無實質上之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辯論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參照最高法院七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七三號判例)證書之記載縱屬可信,而遽以確定事實,必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其確定事實自不得謂非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二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厥與上訴人間有銷貨往來關係,上訴人積欠貨款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云云。固提出銷貨簽認單十三紙為證。惟查,該銷貨簽認單,係案外人許玉美個人所簽收,非上訴人電影院所簽收,許玉美亦非代表上訴人電影院簽收,依證據法則及羅緝原理,僅足證明被上訴人將貨送交案外人許玉美簽收,尚不足證明係送交上訴人而由許玉美代表簽收,許美玉雖為乙○○之姑,惟非上訴人電影院股東,亦非職員,尚難遽認,許玉美係代表上訴人電影院訂貨購物,法理至明。況被上訴人始終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訂貨及有銷貨往來關係,徒託空言,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原審判決竟憑空臆斷案外人許玉美代表上訴人電影院簽收貨物,認定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及積欠貨款情事,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七條、第四六八條、第四六九條所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
(二)況案外人許玉美係在好萊塢電影院外,另租房屋經營小賣店,非在好萊塢電影院內附設販賣部經營,有現場可資勘查證實,猶見厥非上訴人電影院所經營及原審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憑空臆斷,判命上訴人支付貨款之不當及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甲○○○○○○○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歇業,請經嘉義市政府八四府建商字第○七五八二五號函准歇業登記,另成立好萊塢企業有限公司,有嘉義市政府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可考殊不可能以甲○○○○○○○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曾向厥訂貨欠款,顯與事實不符,尤悖經驗,倫理法則。原審判決未察及此,竟然採以為上訴人不利事實之認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猶有採證認事上之違誤及適用法令之違法,無足維持,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八條規定,益見原審判決未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抑有進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二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六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參照最高法院四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判例)原審判決就上述質疑之事項,未於判決書內充分說明,依上開判例,猶見厥違背法令之一斑。
(五)上訴人甲○○○○○○○,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歇業,另成立好萊塢企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執照等可按。當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卅日以後不可能以上訴人甲○○○○○○○名義,向外訂約或為法律行為。至於案外人許玉美是否冒用上訴人電影院名義訂貨,固無可考。縱以上訴人電影院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約購貨既為無權代理及處分行為,對上訴人而言,不負給付系爭貨款責任,法理甚明。綜上所述,顯見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貨款之不當及違背法令,為特恭祈 鈞院鑒核賜准詳查證據,剖明真象,判決如上訴聲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許玉美是好萊塢前的一個販賣部,她叫貨都是說好萊塢,我們送貨也是送到販賣部,那是戲院門外的一個販賣部,簽收也是許玉美簽的,至於她與好萊 甚麼關係,我們不清楚。許玉美沒有告訴我們她與好萊塢有何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飲料產品,兩造間有銷貨往來關係,惟上訴人卻不給付貨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有被告員工許玉美所簽收之銷貨簽認單共十三紙可稽,雖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遂向鈞院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上訴人則以許玉美係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貨,許玉美既非上訴人之員工,其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貨款,固據其提出以訴外人許玉美名義簽署之銷貨簽認單十三紙為證,然始終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簽認單均係以許玉美名義簽收,均未見有以上訴人名義簽收者,如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貨,則理應以上訴人之店章簽收方屬合理,為何均以訴外人許玉美之名義簽收?且由上述簽認單簽收之情況亦看不出許玉美係代理上訴人簽收貨品。雖客戶名稱載有好萊塢戲院字樣,然此僅係被上訴人用以區別送貨地點所為之記載,尚難據此即認定貨品係上訴人所訂。況被上訴人於本院辯論時稱:許玉美是好萊塢前的一個販賣部,她叫貨都是說好萊塢,我們送貨也是送到販賣部,那是戲院門外的一個販賣部,簽收也是許玉美簽的,至於她與好萊塢甚麼關係,我們不清楚。許玉美也沒有告訴我們她與好萊塢有何關係;戲院負責人未曾向我們叫貨亦未曾授權任何人向我們叫貨;許玉美沒有告訴我們她是戲院的員工等語,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曾向被上訴人訂貨,或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許玉美向被上訴人訂貨,故其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顯無理由。
三、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B法官 蕭道隆~B法官 曾文欣
~B 書 記 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