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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庚○○
送達代收人
己○○
被告
大選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暨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戊○○、甲○○、丁○○、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大選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該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額,願負全部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大選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被告大選工程有限公司應按月繳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八十八年十二月該二筆借款又分別展延到期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詎被告大選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尚有本金共三百萬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約定書六件、基本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暨借款展期約定書二件、約定書六件、基本利率表、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萬元,暨其中二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一百萬元部分,應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

~B書記官 王博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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