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 原告
- 丙○○即盛嘉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邱創典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坤志律師
- 被告
- 拓園營造有限公司 設嘉義市○○路○段一七0號十三樓之五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鄉嘉一五五線0K+000-6K+000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一四0㎏/㎝2及二一0㎏/㎝2混凝土,單價為A、B兩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四十元/m3,二一0㎏/㎝2為一千七百元/m3,C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七十元/m3(以上價格均含稅),有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月簽立之買賣合約書可按(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以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之混凝土共計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其已支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尚積欠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明文規定,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按公司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與第三人交易(營業)之行為,即係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對於該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同院亦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可按。是以如允許他人使用自己之名稱、商號,從外觀上他人之行為與自己之行為相似,則對於信賴該外觀者,必須負本人責任,應符合表見代理之法理解釋。本件原告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一號給付工資事件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嘉義縣阿里山鄉一五五號公路負責供應拓園公司之混凝土,林炎鋒負責現場挖土,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公司除燕欽(陳燕欽)在場外,並未在派他人在場,且我曾和陳燕欽至被告公司領款。」等語。被告又自認陳燕欽以拓園公司名義與丙○○簽之買賣混凝土合約被告知情,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對於原告因信賴陳燕欽係被告之負責人,其承包系爭工程,因而與之訂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並依該契約出售混凝土,與自認為被告負責人之陳燕欽,依民法第一六九條之規定,被告對於陳燕欽為負責人之被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混凝土係訴外人彥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彥欽公司)向原告購買,及原告無預伴場和設備,盛嘉工程行並無預伴混凝土之製造及買賣營業項目登記,無法買賣混凝土,及兩造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等。證人彥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亦到庭附合其說,惟兩造有關之混凝土買賣契約,被告業已知情,且按買賣標的物不以完全屬於出賣人為必要,蓋買賣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是以,原告謹依約將混凝土交付於買受人,其買賣行為即成立,原告不必為出賣物之所有人,亦不必有預伴混凝土之設備,或該買賣混凝土之營業登記,被告就本件之抗辯顯難成立。
(四)原告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出混凝土之事實,業經證人王文意到庭結證屬實,另證人陳姜林秀治之證言雖部分有利於被告,惟依其所稱:「其以拓園公司名義訂約,不須經拓園同意」,此不與常情有違,借用他人公司名義與第三者訂立契約,除偽造行為外,豈有非經公司同意之理,況被告業自承其同意陳燕欽使用其公司名義及印章,是證人之證言,顯不可採。
(五)被告提出其與彥欽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為憑,以證明本件之混凝土非其向原告購買。然該工程合約書內容有關混凝土之售價,與買賣合約書之價格差價極大,不利於彥欽公司,是其顯屬事後編造,不足採信。
(六)被告尚欠原告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除其中有七萬八千八百元陳燕欽尚未交付票據外,餘有陳燕欽交付訴外人怡昌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一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三六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一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彥欽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面額五萬元本票乙紙,以上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元,上開票據於到期後均未兌現,陳燕欽另再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雄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故被告所欠貨款仍為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又原告請求假扣押之金額雖為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然依該假扣押聲請狀所附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應收尾款為七十八萬八百元,加計連續退票共計九十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即等於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扣除被告已簽發之面額三十二萬元支票(即林志雄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支票),因原告聲請假扣押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上開支票尚未屆期,且原告因深信被告簽發之支票屆期可兌現,故未將該三十二萬元支票票款計入,上開假扣押金額加入三十二萬元即為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亦經證人陳姜林秀治證述該支票為混凝土貨款遭退票之金額。
(七)又據證人陳姜林秀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證述,彥欽公司其本身亦得獨立對外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是被告抗辯陳燕欽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僅係為開立統一發票便於彥欽公司領取工程款乙事,顯然不能成立。
(八)被告再三稱雙方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即無預伴場等情。按買賣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財產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買賣僅負財產權移轉餘買受人,買賣標的物不以完全屬於出賣人為必要,而出賣人不必一定非屬所有人。本件被告並不反對且同意陳彥欽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此應自負表見代理之責,對本件陳彥欽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買受混凝土,所積欠之貨款自負有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乙份、出貨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筆錄節本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文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原告要求給付之貨款被告不予承認,又系爭工程之一部份,即混凝土檔土牆及護坡工程,係由被告委託彥欽公司承做,需用之混凝土均由彥欽公司負責購買供應,被告與盛嘉工程行間之買賣合約簽訂後,雙方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依合約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提供品質保證書予甲方(即被告),第七條規定乙方無法配合需求及時供料,或品質無法達到工程需求時,乙方願將預拌場及各項設備無條件交由甲方管理營運,顯示乙方有預拌場及品質管制及其他各項設備,以從事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品質管制,實際上盛嘉工程行並無任何預拌場及設備,足以履行合約,除無預拌場及設備外,盛嘉工程行並無預拌混凝土之製造及買賣之營業項目登記,無法買賣混凝土,故被告與盛嘉工程行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
(二)據彥欽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證稱:該公司承做係爭工程需用之混凝土係向賀將營造公司購買,另原告於四月二十四日辯論庭上所示之混凝土送貨單,全係賀將營造公司之送貨單,顯見本係爭工程需用之混凝土係彥欽公司向賀將營造公司購買,並非被告向盛嘉工程行購買。
(三)原告所稱被告購買之混凝土計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其實該款係彥欽公司向賀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賀將公司)購買混凝土之款項,該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由賀將公司直接向彥欽公司領取支票,已付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支票係由彥欽公司兌付,原告所稱未付部份係彥欽公司存款不足遭退票,退票後,賀將公司亦持向彥欽公司追索、換票,參之一般買賣慣例,此混凝土買賣之兩造應為彥欽公司與賀將營造公司當無疑義。綜上所陳,兩造間其實無實際買賣行為。
(四)陳燕欽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非代表人,而是彥欽公司之股東,前曾任彥欽公司負責人多年,承造工程數量甚多,在工程界有一定之知名度,原告亦有此認知。與原告熟識的長發企業行(原告曾於長發企業行與被告之訴訟中出庭作證)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仍開立發票給彥欽公司,顯示當時彥欽公司仍於營業狀態。原告陳述陳燕欽告訴他:「甲○○幫忙他,與他合資。」由此原告應明確知道,向賀將公司購買混凝土者,不是被告公司是彥欽公司,只因為原告認為甲○○幫忙陳燕欽,與其合資,應沒有問題而售貨給彥欽公司。被告公司或甲○○與彥欽公司或陳燕欽間並無任何合資行為或協商,甲○○曾於巡視工地時,順道去過賀將公司兩次,唯從未遇過原告廖伯昆,亦不知道彥欽公司與賀將公司間混凝土買賣之內容,且從沒去過盛嘉工程行,簽約時也不在場,因為合約只是形式沒有實質交易。
(五)上開混凝土是賀將公司拌合場生產,由賀將車輛用賀將公司送貨單交貨,嗣由賀將公司負責人王伶曲向彥欽公司簽領貨款,依據嘉義市票據交換所資料顯示,幾乎所有向彥欽公司所領支票均遭退票,所退支票均由賀將公司持向彥欽公司協調解決後,再由彥欽公司持退票票據向票據交換所註銷退票記錄,若原告認為上開混凝土係被告公司購買,為何原告未向被告公司申領貨款,反由賀將公司向彥欽公司領款,且遭退票後,未向被告公司求償,而仍與彥欽公司協調解決,讓彥欽公司取回支票,均可確定此混凝土買賣行為的兩造為彥欽公司與賀將公司,而與被告無涉。
(六)原告陳述賀將公司不能開立材料統一發票,故改開盛嘉工程行發票,因盛嘉工程行沒有混凝土拌合場、沒產製混凝土,更無出貨混凝土給被告公司或彥欽公司,即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為了開立發票有所依據,故由被告公司與盛嘉工程行訂立形式之買賣合約,實際上盛嘉工程行完全沒有出貨,完全沒有實際買賣行為。
(七)原告本人到庭自陳:「我當時沒有特意去瞭解陳燕欽是否拓園的代表人。」等語,即簽約時,原告並未認為陳燕欽代表被告公司,且整個工程進行期間,賀將公司從未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所有貨款都是由彥欽公司或彥欽公司負責人簽發票據支付,至彥欽公司之支票退票後,仍由原告持向彥欽公司追索現金或換票,若原告認為陳燕欽代表被告公司購買混凝土,為何均向彥欽公司請領貨款,甚至退票後,仍未向被告公司追討欠款,顯見原告自簽約工料領款至追討貨款,始終均未認為被告公司是購買混凝土之主體。而被告已將系爭工程包括混凝土材料交燕欽公司承攬,自無必要再自行購買混凝土,因彥欽公司向賀將公司購買所需之混凝土,而賀將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向彥欽公司要求改開原告即盛嘉工程行發票,因被告與盛嘉工程行無實際買賣行為,為開立發票有所依據乃由陳燕欽要求被告與盛嘉工程行簽訂形式之買賣契約,陳燕欽並無任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示,除「代表」被告公司與盛嘉工程行簽訂該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外,被告並無任何授權其他任何代表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開混凝土買賣之當事人為彥欽公司與賀將公司,所欠貨款亦為彥欽公司積欠賀將公司,此為彥欽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所證述無訛,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一份、現金支出傳票九紙、統一發票四紙、支票三紙、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一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姜林秀治。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彥欽公司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並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嘉義市票據交換所調取支票往來之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向嘉義縣政府承攬阿里山鄉嘉一五五線0K+000-6K+000段道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一四0㎏/㎝2及二一0㎏/㎝2混凝土,單價為A、B兩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四十元/m3,二一0㎏/㎝2為一千七百元/m3,C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七十元/m3 (以上價格均含稅),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月與表示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陳燕欽,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依系爭買賣合約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共計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雖已支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惟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除其中有七萬八千八百元陳燕欽尚未交付票據外,餘有由陳燕欽交付訴外人怡昌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為二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一五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支票各乙紙,及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一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發票人彥欽公司、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面額五萬元本票乙紙,以上合計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元,上開票據到期後,均未獲得付款,而陳燕欽另行交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雄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三十二萬元之支票,然該支票屆期仍未獲兌現,被告計尚積欠貨款為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且被告亦自認訴外人陳燕欽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廖伯昆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為被告公司所知情,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緣系爭工程混凝土檔土牆及護坡工程部分,係由被告委由彥欽公司承攬,所需用之混凝土均由彥欽公司負責購買供應,被告與盛嘉工程行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後,兩造並無實際買賣行為,且系爭工程需用之混凝土均係彥欽公司向訴外人賀將公司購買,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又陳燕欽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非代表人,而是彥欽公司之股東,並曾任彥欽公司負責人,其承造工程數量甚多,在營造工程界有一定之知名度,亦為原告所應知悉,而系爭工程之混凝土均係賀將公司拌合場生產,由賀將公司之車輛以賀將公司送貨單交貨,嗣由賀將公司負責人王伶曲向彥欽公司簽領貨款,且原告向彥欽公司所領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後,係由賀將公司持向彥欽公司協調解決,若原告認系爭工程混凝土係被告公司所購買,原告豈會未向被告公司申領貨款,反由賀將公司向彥欽公司領款,且於上開支票遭退票後,未向被告公司求償,而仍與彥欽公司協調解決,顯見本件混凝土之買賣雙方為彥欽公司與原告或賀將公司,而與被告無涉,又原告所稱被告購買之混凝土計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然上開貨款係彥欽公司向賀將公司購買混凝土之款項,該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已由賀將公司直接向彥欽公司領取支票,已支付之上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亦係由彥欽公司兌付,且因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之混凝土材料由彥欽公司承攬,自無必要再自行購買混凝土,而彥欽公司向賀將公司購買所需之混凝土,賀將公司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乃向彥欽公司要求改開原告即盛嘉工程行之統一發票,然被告與盛嘉工程行無實際買賣行為,為開立發票有所依據,乃依陳燕欽之要求,由被告與盛嘉工程行簽訂形式之系爭買賣合約,陳燕欽並無任何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示,且被告亦無授權其為代表之行為,上開混凝土買賣之當事人為彥欽公司與原告,所積欠貨款亦應由為彥欽公司負責,顯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一四0㎏/㎝2及二一0㎏/㎝2混凝土,單價為A、B兩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四十元/m3,二一0㎏/㎝2為一千七百元/m3,C工區一四0㎏/㎝2為一千五百七十元/m3(以上價格均含稅),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月與表示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陳燕欽,簽立系爭買賣合約,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依系爭買賣合約陸續向原告購買混凝土共計貨款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二百元,雖已支付一百八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惟尚積欠原告九十九萬九千四百五十元,迭經催請給付,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一份、出貨單三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等件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且知悉陳燕欽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惟另以系爭工程之擋土牆及護坡工程部分,係被告轉由彥欽公司承攬,所需用之混凝土均由彥欽公司負責購買供應,被告並無實際向原告購賣混凝土,且陳燕欽並非被告公司之職員,更非代表人,而是彥欽公司之股東,並曾任彥欽公司負責人,應為原告所知悉,上開混凝土之買賣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本件被告既抗辯系爭混凝土買賣貨款與被告無涉,則本件爭執之重點,厥為陳燕欽是否為被告之表見代理人及原告是否知悉陳燕欽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茲敘述如左: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明定。然該條但書之規定,限於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表見代理制度係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而設,故雖有表見事實之存在,惟第三人如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其情形,可得而知,而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抗辯其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將系爭工程混凝土擋土牆及護坡工程委由彥欽公司承攬(次承攬),雙方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彥欽公司承作挖土石方及供應預拌混凝土、交通標誌等情,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彥欽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已將部分工程轉予彥欽公司承包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雖否認被告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彥欽公司,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程合約書係屬事後偽造或有何不實之處,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2、又原告雖主張陳燕欽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為被告公司所知情,被告公司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乙節,惟被告則抗辯其與盛嘉工程行無實際買賣行為,係為開立統一發票有所依據,乃依陳燕欽之要求,由被告與盛嘉工程行簽訂形式之系爭買賣合約,被告並無授權陳燕欽為代表之行為等語。查彥欽公司股東陳燕欽(即陳姜林秀治之配偶)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分,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盛嘉工程行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需之混凝土,有彥欽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當時已知悉陳燕欽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乙事,且原告以盛嘉工程行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被告為買受人,被告亦承認有此等統一發票及簽發與上開發票同額之支票三紙,有被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三紙在卷可按,且證人陳姜林秀治亦到庭證稱: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是燕欽公司與盛嘉工程行訂約,因燕欽公司向被告承包部分工程,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合約才如此訂立,燕欽公司是向賀將公司之廖伯昆購買混凝土交付被告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雖未授權陳燕欽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混凝土,然被告對於陳燕欽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不為反對之表示,在客觀上固足以使人相信陳燕欽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情事,惟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則被告應否對陳燕欽上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尚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明知陳燕欽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因而排除被告之授權人之責任。
(三)查原告丙○○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陳燕欽在工程界信用不好,已是眾人皆知之事,他的彥欽公司早因積欠國稅局稅款已經沒有在營業,、、、。在我與他簽約時,他說他與拓園公司是合資,簽約時,甲○○也有去,甲○○去過賀將公司的混凝土場兩次,賀將公司是我開的,、、、。」等語,惟甲○○即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則否認於簽約當時其曾經在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甲○○於簽約時確有在場乙事,原告此部份所述,自難憑信,又原告本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當時,既自陳其早已知悉陳燕欽在營造工程界信用不佳,陳燕欽之彥欽公司早因積欠國稅局稅款等情,則對於已有設立彥欽公司及信用不佳之陳燕欽,自稱其與被告公司合資,並表示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乙事,按之一般商業交易,豈會不加以查證或要求被告公司負責人到場,即貿然與自稱代表人之陳燕欽訂約,復按丙○○本人亦自陳:「我當時沒有特意去瞭解陳燕欽是否拓園的代表人。、、、、」等語,則本件原告既同時經營賀將公司及盛嘉工程行,應有相當之營造交易經驗,竟能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特意不為瞭解陳燕欽是否代表被告公司,而仍與之交易,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揆諸首揭法條但書規定及判決說明,已非無疑。
(四)又系爭買賣合約,實際上係彥欽公司與原告盛嘉工程行所簽訂,因彥欽公司向被告公司承包部分系爭工程,兩造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問題,始訂立系爭買賣合約,彥欽公司是向賀將公司之丙○○購買混凝土交付被告公司乙節,業經證人陳姜林秀治證述在卷,已見上述;且證人陳姜林秀治亦另證稱:因丙○○要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簽約,以便於開立統一發票,且因需要開立發票,還是會向被告公司報備,這種方式,以前也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購買混凝土之貨款,均由彥欽公司支付丙○○,盛嘉工程行亦均向彥欽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請款,且丙○○曾偕同股東陳水木到陳姜林秀治家中,要求處理遭退票部分之支票款,陳姜林秀治乃陸續另行以現金支付,至於本件混凝土貨款詳細金額,尚須經其結算整理,始能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陳姜林秀治證述在卷,復據被告提出預拌混凝土之現金支出傳票六紙附卷,原告對於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並未爭執,經細繹上開現金支出傳票均載有「彥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對象賀將(盛嘉工程行),領款人為丙○○本人或其妻王伶曲,又據原告提出收受貨款之訴外人怡昌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姜林秀治)簽發之支票四紙暨退票理由單三紙,與彥欽公司簽發之本票一紙,並無被告公司直接支付上開混凝土貨款與原告之情事,且原告自承丙○○及其妻均曾向陳燕欽請領過貨款等語,是被告抗辯上開混凝土貨款係由彥欽公司或彥欽公司負責人簽發票據支付,且於支票退票後,仍由原告持向彥欽公司追索現金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另提出由盛嘉工程行開立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三紙,及被告所簽發指明受款人為盛嘉工程行,與上開統一發票同額之支票各三紙附卷,並抗辯兩造係為跳開統一發票,由被告在上開支票上以鉛筆註記受款人為盛嘉工程行,於交付支票時已將受款人塗銷,純為對照上開統一發票所用等語。本院觀以上開三紙支票固載有受款人盛嘉工程行,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付款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調取上開支票,經檢視該三紙支票受款人欄確無盛嘉工程行之記載無訛,有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嘉存字第八九00九三五號函及所附支票影本可憑,且上開證人陳姜林秀治亦證稱:上開三紙支票係伊向被告公司請領貨款,被告公司交付予上開支票,伊再將該支票交付盛嘉工程行,作為混凝土之貨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支票及統一發票固載有盛嘉工程行,然前開支票既為發票問題及作為被告交付彥欽公司之貨款,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簽約當時,即係認為陳燕欽就是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云云,惟被告則抗辯兩造係為避稅問題,因賀將公司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故以原告盛嘉工程行名義與陳燕欽訂立系爭合約,原告亦知悉上開情形等語。查系爭阿里山鄉○○○○○道路工程,係被告公司向嘉義縣政府所標得,且賀將(營造)公司就上開混凝土之買賣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拓園營造有限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並將系爭工程部分轉包予彥欽公司,已詳如上述,又丙○○亦到庭自陳公共工程有不能轉包之限制,所以伊均以拓園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即證人陳姜林秀治亦證稱:盛嘉工程行不能直接開立統一發票予彥欽公司,若彥欽公司無被告其他工程案件,亦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按本件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既為嘉義縣政府之阿里山鄉○○○○○道路工程,係屬不得轉包之公共工程無訛,則被告與彥欽公司、彥欽公司與原告、彥欽公司與賀將公司間,因受公共工程轉包之限制及開立統一發票之避稅問題,由彥欽公司股東陳燕欽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合約乙節,尚難認與被告上開抗辯有違。
(六)次查,彥欽公司向被告承攬(次承攬)系爭工程之機械挖土石方及供應預拌混凝土、交通標誌等情,已見上述,嗣彥欽公司將挖掘土方委由訴外人林炎峰即長發企業行承作,將道路之路面交通標誌交由國唐公司施工,亦尚積欠國唐公司十餘萬元等情,亦據證人陳姜林秀治證述在卷(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按,又系爭工程機械挖掘土石方之工程,確由彥欽公司轉包予林炎峰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一號宣示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查核屬實,足認證人所為上開證述,與事實尚無不合,則彥欽公司將其承攬之上開土石方、交通標誌等工程轉由他人承包,並另向原告購買上開預拌混凝土以供應彥欽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需要,亦與系爭工程之轉包情形無違。
(七)至證人即曾受僱於盛嘉工程行之王文意到庭雖證稱:伊擔任系爭工程載運混凝土工作,丙○○要伊載送混凝土給被告公司,載運到現場時,有一叫陳燕欽之人在場簽收,並表示其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伊載運到現場約有十趟車次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原告提出送貨單等件為證,然原告載運到施工現場之混凝土,除陳燕欽在場簽收外,另有簽署收貨人「盈存」、「郭」代者,有卷附送貨單可憑,且證人陳姜林秀治亦證稱:在工地現場收貨者有陳燕欽、員工劉坤信等人,伊亦曾親自在場簽收過一、二次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在場簽收之收貨人包括彥欽公司負責人及員工在內既有數人,亦無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員,自難僅憑陳燕欽在場簽收或向送貨司機自陳其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得認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證人王文意上開證述,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另提出戶名林志雄且有「拓園營造有限公司」印文、面額三十二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主張該支票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志雄所簽發,由陳燕欽交付原告云云,惟被告則否認有簽發該支票,並抗辯林志雄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且支票上之印文亦非被告公司之印章等語,經詢之證人陳姜林秀治亦證稱:伊等並無該紙支票,亦非彥欽公司所簽發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紙支票確係被告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所簽發,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均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既已知簽約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係已開設燕欽公司之陳燕欽,竟未質疑其身份,且當時猶不特意去瞭解陳燕欽是否為拓園的代表人,並基於其已有之營建工程經營經驗,竟仍貿然與陳燕欽訂約,且事後亦係向燕欽公司請領貨款等情,足認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應已知悉係為發票目的無訛,是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公共工程轉包之限制及統一發票之避稅問題,陳燕欽故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上開情形並為原告所知悉等情,亦與證人陳姜林秀治前開證述及卷附現金支出傳票、票據影本等件相符,則兩造與彥欽公司間為開立統一發票之依據,就被告向嘉義縣政府承攬之系爭工程,屆時可作為報稅使用,而訂立系爭合約,顯難認與常情有違,被告上開抗辯,應堪採信。況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時,既知陳燕欽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見上述,卻未進一步對陳燕欽是否得到授權加以查證,更難謂原告就陳燕欽無代理權乙節,係屬善意且無過失。從而,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及前揭裁判要旨,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
四、本件被告既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與本件判斷之結果無關,不另論究,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文輝
~B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