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 原告
- 洲毅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津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訂定「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一0四八號土地上「千禧名園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萬元,原告依約完成合約所約定之工程並由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並簽發付款人誠泰銀行大安分行,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金額一四七萬元,同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到期,金額五十萬元。同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期,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付原告,餘款尚未給付。惟上開三紙支票到期經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以上事實,有合約書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足證。總之,被告之工程款二九四萬元,全部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復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代購上開樣品屋內部陳設之傢俱等,合計二十一萬元,以上事實有單據數紙足證,以上代墊款亦應由被告歸墊。本件工程地點在嘉義縣民雄鄉,約定工程款履行地亦在嘉義,兩造並合意由 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千禧名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驗收清單影本各乙紙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設計工程合約書影本、千禧名園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驗收清單影本各乙紙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參佰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文欣
~B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