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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綠恆國際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辛○○

        丁○○

        丙○○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貳萬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緣恆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八三計算,逾期清償除全部債務務視到期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緣恆國際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清償,現利率已調整為九.七五,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份及委任保證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六份及委任保證契約書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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