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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
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台興企業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息四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清償,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二.0一機動調整,現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三計付。逾期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利息亦僅付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金尚欠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屢向被告催討無效,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款電腦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查詢公司資料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向鈞院起訴,援引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認為兩造間已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惟該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應屬無效,應回歸原有管轄法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所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審理法院,故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丁○○方面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與原告間就本件借款曾合意由本院管轄,有授信約定書一份為證(第十二條),因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時,被告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及其他被告均住於嘉義市,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其等有利,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難認無效;又縱該合意管轄之約定無效,因其餘被告現均居住於嘉義市,有戶籍謄本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嘉義市屬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被告丙○○認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送訴訟,無法准許。

二、本件被告台興企業有限公司、甲○○、乙○○、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五份,借款電腦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本案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渙文

~B書記官 李宏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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