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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原告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雄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義
被告
蔡宗修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雄雲企業有公司及蔡宗修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淑鳳

~B書記官 楊福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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