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十七號
- 原告
- 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雄雲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宗義
- 被告
- 蔡宗修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關於被告雄雲企業有公司及蔡宗修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淑鳳
~B書記官 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