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十二號 上 訴 人 鑫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清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嘉 義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六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捌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者,母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十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而言。準此,提起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不僅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倘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 列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更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 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則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巳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 期可證,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鑫悅企業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經股東全體同 意退夥清算終止營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經嘉義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審 查准許後辦畢歇業登記,已不具營社團法人之資格,並無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 ;又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係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等語(詳如附件所載)。惟查: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是有限公 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自應 準用無限公司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清算人除於就任後依公司法第八十三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報外,並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 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其在聲報清算完結前,難謂解散程序終結 。本件上訴人認其全體股東同意退夥清算終止營業,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經嘉義市政府依商業登記法審查准許後辦畢歇業登記,已不具營利社團法人 資格,無當事人能力等語,固據其嘉義市政府函一份為證,惟該函文僅能證明 其商業登記部分符合規定准予歇業登記,不能證明其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後是 否依法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是否完結,且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 業據本院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上訴人既尚未清算完結,就本訴訟事件,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其次,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巳有具體 之指摘,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蕭道隆 ~B 法 官 黃渙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B 書 記 官 李宏仁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