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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書山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被上訴人
萬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富
訴訟代理人
洪義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嘉小字第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查被上訴人為醫療儀器之批發商,上訴人則為零售商,由於各批發商為拓展業務,均經由零售商或直接與醫院、診所、檢驗所洽商促銷條件,故醫院、診所、檢驗所往往要求給與贈品(樣品)供其試用,以瞭解功能,此在廠商自行設計儀器,而僅能適用於其所生產之試紙時,尤為需要,否則,其判讀即難以正確。上訴人亦因客戶有此種要求,而向被上訴人要求給與贈品,以便轉贈客戶。迨民國八十八年初,被上訴人為求提高其血糖試紙在嘉雲地區之占用率,要求上訴人全力配合以爭取客戶,並派其業務員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義信前來與上訴人協商,經協議結果,洪義信同意給與上訴人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儀器或試紙,或以一半現金、一半儀器給與上訴人,作為促銷之條件,上訴人遂將前此被上訴人所贈六台血糖試驗儀先行贈與新拓展之客戶,並要求被上訴人贈與生化試紙,被上訴人亦依上訴人之要求如數送貨。惟嗣後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前來結帳時,竟表示被上訴人係贈與一半之試紙及一半之儀器,待贈與之檢驗儀送至時,上訴人仍應給付超過贈與數量之試紙貨款。可見,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顯有片面解約之情事,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

(二)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判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銷儀器及及生化試紙時,既經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與上訴人一半現金優待或贈與上訴人一半之試紙,其業務員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復同意以進貨折讓之方式優待上訴人,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進貨折讓及退稅手續(退貨金額一萬九千零四十八元,營業稅額九百五十二元,合計二萬元),事實俱在,不容被上訴人事後食言。原審不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營業人進貨折讓證明書、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及付款日報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生化試紙共九次,價金合計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均遭拒絕,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以木柵十一支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以前付清價金。惟上訴人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嘉義福全郵局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答稱:「::本公司(指上訴人)至今仍未收到貴公司贈品伍萬元之商品,故將貨款延遲至今::請貴公司儘速將贈品伍萬元之商品寄達本公司,本公司一收到贈品即將貨款寄出::」等語。被上訴人遂又於同年八月四日以深坑草地尾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同年月十日以前付清價金。詎上訴人仍拒不給付價金,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出售生化試紙予上訴人,從未承諾贈與上訴人儀器或試紙,反係上訴人曾以借用為由,向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騙取十六台血糖檢驗儀,而由該業務員以扣薪之方式賠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辯稱:其將前此被上訴人所贈六台血糖檢驗儀先行分贈新拓展之客戶,並要求被上訴人致贈生化試紙,被上訴人依其要求之數量送貸,其遂認為該批生化試紙為贈品等語,顯與商業上交易之習慣相違背,可見,所辯並非屬實。

(三)上訴人自八十七年間起與被上訴人交易,其金額不過十餘萬元,被上訴人不可能同意贈與五萬元之商品,更不可能同意上訴人折讓現金,關於上訴人嗣後改稱: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洪義信允諾致贈二萬元之贈品或現金云云,既與其先前之說詞不符,亦與事實相左,由非可信。被上訴人既已如數交付貨物,並開具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上訴人猶藉詞拒絕付款,顯非正當,請判決駁回其上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另提出發貨單及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各一紙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向伊購買生化試紙九次,價金共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伊已如數交付貨物,並開具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竟藉詞拒不給付價金,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前付清,其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拓展業務,曾於八十八年初承諾贈與伊價值五萬元之儀器或試紙,以供分贈新客戶,或贈與一半之儀器、試紙及一半之現金,以致伊誤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試紙為贈品,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洪義信同意贈與上訴人二萬元現金,上訴人遂憑以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辦理進貨折讓。被上訴人事後翻悔而不履行其承諾,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價金,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九紙、存證信函三件、發貨單一紙及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一紙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如數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生化試紙。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允諾贈與其物品或現金,未據依約履行,其得憑以拒絕給付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洪義信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經雙方協議結果,給予新台幣伍萬元等值儀器(或試紙),或一半現金,一半儀器,為(被上訴人)之促銷廣告之條件::(被上訴人)就依(上訴人)請求量送貨,故(上訴人)認為該批生化試紙為贈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寄發嘉義福全郵局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則謂:「::本公司至今仍未收到貴公司贈品伍萬元之商品,故將貨款延遲至今::請貴公司儘速將贈品伍萬元之商品寄達本公司,本公司一收到贈品即將貨款寄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本件準備程序中更稱:「被上訴人的業務員即本件訴代洪義信曾允諾送二萬元的贈品或現金,而我要求的是五萬元」、「最早是希望現金五萬元,但被上訴人公司只同意給現金二萬元,我說差額三萬元用試紙及檢驗儀也可以,但上訴人公司未同意」。其前後之說詞不但不一致,甚至已互相矛盾,例如:一方面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生化試紙係贈品,他方面又承認係買賣之貨品;一方面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致贈五萬元之儀器、試紙或現金,他方面又謂被上訴人僅同意致贈二萬元之贈品或現金。已見上訴人之抗辯,非可採信。又依兩造所提出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及付款日報表,兩造之交易額不過區區十餘萬元,且依兩造之陳述,上訴人至少已取得被上訴人之血糖檢驗儀六台,每台價值三千五百元,尤難認為被上訴人再同意贈與二萬元乃至五萬元之物品或現金。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進貨折讓證明單,乃其單方面根據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所製作,自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其抗辯之事實為實在,所辯自難採信。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三、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四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違法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B法 官 黃渙文~B法 官 凃春生

~B法院書記官王博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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