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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
林炎鋒即長發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上訴人
拓園營造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四四一巷四一號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嘉義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七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陸萬(誤載為肆拾肆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①嘉一五五線道路改善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所承攬,該工程不得轉包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無訛。按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一人常設多家營造公司,名稱雖有不同,然均自任負責人,此為公眾週知事實。本件訴外人陳燕欽於嘉一五五線拓寬工程對外均自稱伊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並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及印章,且與承包商簽約。而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並未指派他人在場,陳燕欽尚且與承包商相偕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工程款,業經證人廖伯崑於原審結證實。又上訴人因深知政府興建之公工程不得為次承攬之規定,訴外人陳燕欽於向上訴人招攬工程時自稱係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且伊又負責嘉一五五線拓寬工程實際工作,並與之簽約,上訴人復不能知陳燕欽是否真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是以深信其即係被上訴人,為工程之得標廠商,因而承攬該工程之挖鑿土方工程,是以,被上訴人應對陳燕欽之行為負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授權責任。

②證人廖伯崑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嘉義縣阿里山一五五號公路負責供應拓園公司之混凝土,林炎鋒負責現場的挖土」、「我不清楚(何人雇用)據林炎鋒說是替拓園公司挖土工作」、「有的(現常有監工)是陳燕欽」、「陳燕欽都代表拓園公司負責現場工程」、「被告(被上訴人)除陳燕欽在場外,未再另外他人在場,我曾和陳燕欽至被告公司領款」等語,以上證詞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陳燕欽表示為其代理人。

③訴外人陳燕欽以被上訴人名義自居與證人廖伯崑訂立混凝土買賣合約,以供應嘉一五五線道路拓寬工程,因有其憑證,遂認為有效。上訴人因陳燕欽僅屬口頭即不生效力,故被上訴人實不能因書面即予承認,口頭約定即予否認,係屬不負責任推脫之說詞,況承攬契約非需以書面為之,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陳燕欽之個人行為,應無理由。

④又本件挖鑿土方工作係向被上訴人所承攬,上訴人自有權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之工程款。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曾向陳燕欽領款之證據,因支付承攬費用之義務人係為承攬人,故縱上訴人向陳燕欽領款,亦不得因此即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之存在。末查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問「為何用拓園營造名訂約」時,答稱「為了節稅,廖伯崑向陳燕欽要求的,陳燕欽再向本公司要求」等語,並提出支付上訴人之工程款支票三紙,此足證明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用其名義承攬嘉一五五線道工程。

⑤上訴人固於原審稱承攬挖鑿土方工程是陳燕欽請上訴人去做的,惟陳燕欽當時因其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工程要上訴人承攬挖鑿土方工程,上訴人並未稱明知陳燕欽係彥欽公司之職員,原審竟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稱:否認證人證言,陳燕欽是彥欽營造公司之職員誤為上訴人所稱,並依此推論表現代理,不無移花接木之嫌

⑥被上訴人雖然抗辯嘉一五五線工程為其轉包與訴外人彥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人係由該公司之職員陳燕欽所僱,並提出其與彥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合約書為憑證,查該合約書仍係臨訟偽造,此觀之第

六、七混凝土之單價與陳燕欽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廖伯崑購買之價格即可知悉。又退而言之,其與陳燕欽二人如何約定?非上訴人可以知悉,是已被上訴人允許陳燕欽為其公司負責人名義,且同意其使用公司印章而與他人訂約,自應負授權責任而上訴人因信賴陳燕欽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承包嘉一五五線工程受僱該挖鑿土方工程所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出買賣合約書、工程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對於上訴人提出陳燕欽代表被上訴人與證人廖伯崑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一事,純因為了節稅,廖伯崑向陳燕欽要求的,陳燕欽再向本公司要求。但上開買賣合約書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姜秀治

丙、本院依職權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詢三張支票提示人。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至阿里山鄉○○村○道路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僱請上訴人之挖土機為其挖鑿土方(修築)道路工程,因而積欠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若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工程承攬契約存在,因被上訴人均委請訴外人陳燕欽負責,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有工程承伊攬契約存在,伊係委託訴外人彥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彥欽公司)承做系爭工程之挖鑿土方工作,係彥欽公司僱請原告挖土,雖原告簽發以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惟此乃彥欽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與伊無涉,故拒絕付款等語,資以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至阿里山鄉○○村○道路工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至八十八年一月間,僱請上訴人之挖土機為其挖鑿土方(修築)道路工程,因而積欠工程款為四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並開立統一發票記載被上訴人公司為買受人之事實,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各三張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與上訴人訂立該工程契約,並辯稱係次承攬人彥欽公司職員陳燕欽與上訴人雙方所訂立等情,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自承係陳燕欽僱請其去工作等語,則系爭工程契約確實係上訴人與陳燕欽雙方所訂立之事實,應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陳燕欽係為被上訴人處理工程之人,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云云,而廖伯崑固亦於原審證稱:訴外人陳燕欽確有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部分,與其所經營之盛嘉工程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授權陳燕欽僱用上訴人,並辯稱早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彥欽公司等語。則本件所爭執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陳燕欽及對於陳燕欽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人之責?經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業與第三人彥欽公司訂立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次承攬關係),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按,雖上訴人否認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係在八十七年九月五日所訂立,而上訴人交與彥欽公司其所親估之工程估價單亦係從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工作日期則係從九月十一日起,且證人陳姜林秀治於本院亦證實係其代表彥欽公司與上訴人簽立該轉包工程契約,而陳燕欽為其配偶,擔任彥欽公司之工地主任,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至於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款確實係彥欽公司所積欠的,又上訴人亦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契約書係屬事後偽造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予陳燕欽僱請上訴人從事挖土工程及該道路改善工程業經轉包於彥欽公司(次承攬)之事實較為可採,合先敘明。

②按所謂表見代理,必外觀上有足令人相信授與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足當之。系爭工程既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燕欽所訂立,而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燕欽係以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自居訂立該工程契約之事實,此有估價單三份(抬頭均記載為「彥欽營造」,且彥欽公司確實存在)及現金支出傳票二張可參,自無從認為契約訂立時陳燕欽確實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至陳燕欽雖曾代理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廖伯崑即盛嘉工程行訂立買賣契約書,惟並不當然包括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代理行為,何況,陳燕欽代理被上訴人與廖伯崑即盛嘉工程行訂立買賣契約時,係以書面契約表示,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明確表示立合約書人係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卻以估價單方式表示,且估價單上之抬頭亦明白標示為「彥欽營造(公司)」均不一致,自無從依此為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為陳燕欽有自居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③又查,上訴人雖提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三張,惟實際買受人指定出賣人發票上記載其他之人為買受人為交易行為所常見,且系爭工程(嘉一五五縣道改善工程)為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所承攬,並有約定不得轉包,而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又須向業主嘉義縣政府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自須記載被上訴人,亦尚在常理範圍內,且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自難僅以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遽認兩造訂有承攬契約,又被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時,縱訂有不得次承攬(轉包)之條款,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挖土工作轉包予訴外人彥欽公司,亦係屬被上訴人對嘉義縣政府違約之問題,尚難謂其轉包無效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堪採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與被上訴人訂立承攬工程契約或至少有表現代理一節為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未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亦無表現代理之情形,系爭承攬契約係訴外人彥欽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所訂立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六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明宏~B法官曾文欣~B法官蕭道隆

~B書 記 官 李銷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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