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友愛路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戊○○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僑瑞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
- 被告
- 丙○○ 住
己○○ 住
辛○○ 住
庚○○○ 住
甲○○ 住
丁○○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僑瑞鋼鐵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己○○、辛○○、庚○○○、甲○○、丁○○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並訂有保證書,而被告僑瑞鋼鐵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止,共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而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及起算日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竟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之前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借款債權,且均屆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止之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亦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八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八份、保證書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七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肆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李銷勳~T40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