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
- 原告
-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綠恆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法定代理人
- 庚○○ 住
- 被告
- 庚○○ 住
辛○○ 住
乙○○ 住
丁○○ 住
丙○○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庚○○、辛○○、乙○○、丁○○、丙○○、戊○○○等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自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現在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被告綠恆國際有限公司應即清償前述金額;而被告庚○○、辛○○、乙○○、丁○○、丙○○、戊○○○等六人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清償之責,原告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捌拾陸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蕭道隆
~B書記官 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