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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洋
被告
元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溯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五一二五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字第四七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元,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凃春生

~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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