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利發貿易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
- 被告
- 庚○○○ 住
- 被告
- 丁○○○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 被 告 甲○○ 住
送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三)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庚○○○、丁○○○、甲○○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簽立保證書乙紙 (證一),約定就被告利發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發公司)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嗣利發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貳佰萬元,言明借款期間、利率及違約金等之計算,詳如附表 (一),並經簽立借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二紙為憑 (證一、二)。
(三)又利發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邀被告戊○○及 (案外人)黃曾汗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出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證三),交原告收執,其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參佰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其主要約定為1、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貸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下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差額 (即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向國外墊款之金額,以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2、利息自押匯日起算,美金利率按原告銀行牌告利率計收。3、清償時按原告銀行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支付,若有遲延時並另計付違約金。
(四)嗣利發公司依據上開約定向原告提出開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F6PY0-00000-000,F6PY0-00000-000,F6PY0-00000-000,F6PY0-00000-000,F6PY0-00000-000,等信用狀五紙 (證四、五),此有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 (證六),國外銀行伴書 (證七),匯票 (證八),商業發票 (證九),承領單據 (證十)可證。
(五)詎前述借款,墊款均已屆期,惟被告利發公司除部份清償美金伍仟伍佰捌拾元玖角外,尚積欠原告詳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債務,經屢次催討無效,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請鈞院鑑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紙、信用狀影本乙紙、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影本乙紙、國外銀行伴書影本乙紙、匯票影本乙紙、商業發票影本乙紙、承領單據影本乙紙、戶籍謄本四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保證書上之簽名非我所簽、印章亦非我所蓋。
丙、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全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五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影本乙紙、信用狀影本乙紙、進口開狀結匯證實書影本乙紙、國外銀行伴書影本乙紙、匯票影本乙紙、商業發票影本乙紙、承領單據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丁○○○雖辯稱: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均非真正等語。惟查,本件借款係在被告戊○○家中確實經過對保手續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銀行職員施國雄到庭證述明確,又被告丁○○○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經與本件保證書上被告丁○○○之簽名核對,兩者相互吻合,益證被告丁○○○確曾在本件保證書上簽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玖仟玖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二)、(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曾文欣
~B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