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十九號 原 告 吳美玉(即海龍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甲○○ 林鍾仁律師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八三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吳美玉獨資經營海龍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油( 氣)管巡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能耐長途跋涉之 巡管人員十二名,其中應配置五名巡查被告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 應配置七名巡查嘉南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 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且原告應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二十萬元,嗣因故 增加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系爭保證金並明訂應於契約期 滿後無息發還,詎於期滿後,原告前往向領取,被告竟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 高嘉輸油管線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生被盜、漏油事件,經被 告公司嘉南營業處檢討決議,認原告有「疏於發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十 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故拒予發還,然被告公司內部之上開決議,未給予原告 參與說明,欠缺客觀與公平。 (二)原告承攬上開巡管工作後,每日分上、下午兩班巡查,未曾鬆懈,被告所稱 當時之上開漏油地點,當日下午三時至五時,原告巡管員仍依通常規定程序 巡查完畢,並無發現任何異狀,至第二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再次巡查至該地 時,據當地里民告知「高速公路隔岸有油滲入稻田」,巡管員劉鎮英即趕赴 隔岸現場發現為真,除面報中油人員外,並協同巡察漏油出處及排解受害農 民之糾紛,直至晚上九時,已盡其巡管工作應盡之責任。 (三)又上開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現之漏油地點,係在埋設輸油管隔 離高速公路另岸之稻田中,尚非油管巡查之必經路線,況當日發現漏油後, 隨即告知被告員工,並協同在現場處理,並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況 被告自訂之被告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下稱巡管要點 ),原告並無遵守之義務,被告扣不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 (四)另按油(氣)管巡管工作,係依照被告公司訂定油氣管承攬契約書內容所承 包,原告巡管方法,均係依照契約巡管工作內容所為,即每日巡管作業時間 上下午各巡一次,早上由北往南,下午則由南往北,沿油氣管路線巡管,每 日上午九時由嘉義油庫出發經嘉義交流道、牛稠溪、可樂公司、廢棄罐裝台 、中繼站、水上交流道、東西向快速道路至鳳凰城南和村,約上午十時二十 六分,再到八掌溪為止,約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至十時四十之間,下午一時三 十分再由八掌溪反方向巡回油庫,至鳳凰城南和村處約為下午一時二十三分 ,巡回油庫時間約為下午三時十分,於辦畢巡察手續下班保持待命,原告之 巡管員工作每日均以相同路線巡管,被告公司製有「管線巡查日報表」可按 ,原告並無發現異狀。添 (五)原告承攬巡管工作,係以人工肉眼機車代步方式沿油管路線巡管,並無配備 任何儀器可為地下漏油之探測工作,僅巡查油管沿線地面有無挖土、施工, 致有損毀油管之情事,此次盜漏油處深達地下二‧四公尺,實非巡管人員所 能察覺,且鳳凰城南和村處被告公司設有三‧四公尺高隔音牆一道,兩端均 封閉無法進入巡管,況被告公司已於隔音牆外設有巡查箱一處以為巡查人員 簽到之用。添 (六)證人黃秋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所聞之油氣味應屬高速公 路西側農田內所滲集之柴油料,經空氣飄散而來,濃度有限,不然豈僅一人 聞到,並非由地下油管冒出,亦非原告巡管範圍,原告每日巡管至漏油處( 南和村鳳凰城)約為上午十時二十六分,下午約為一時二十三分至三十分, 證人黃秋嬌於四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向被告公司報告時,原告巡查人員早 已趕赴下站巡查,被告並未通知原告返回處理,翌日原告巡管人員得知,乃 於四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參加被告公司人員搶修工作,是原告巡查人員並無 違反二十四小時內「告知」被告公司之情事。又該油氣管係中油高雄煉油廠 十五年前所埋設,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七四‧五公里處地下輸油管, 已查出兩處被不法盜油集團鑽孔盜取汽油,因嫌犯作案時間約達五年之久, 造成中油損失不貲,顯係內神通外鬼之專家所為,被告公司長期發現地下輸 油管有問題尚無法查明改善,如何苛責原告巡管工作人員「疏於發覺確有工 作上之疏失」,殊屬無據,且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被鑽孔(地下 二‧四公尺)接管盜油處地面並無柴油冒出現象(油管埋設約在二‧四公尺 地下),發現油品處係在隔高速公路之農田處,並非原告巡管人員巡查路線 內,遽認原告疏失,實有可議。 三、證據:提出油(氣)管承攬契約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嘉南營業處函、巡管承攬商責任歸屬檢討會議記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油(氣)管巡管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之規定 ,管線漏油,乙方(即原告)巡管時疏於發覺或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甲方( 即被告),或巡管過後管線漏油(氣)乙方未於漏油(氣)後二十四小時內 發覺告知甲方,甲方因漏油(氣)搶修費用及一切損失(含第三者財物遭受 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又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乙方人員違反本契 約之規定,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除依各該條款負責賠償外,甲方並得終 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本件因乙方人員巡管之疏忽,未及時發現管線因 被盜而漏油之情形,造成附近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被告除須負擔高額整治 費用外,目前附近部分居民已對被告請求公害糾紛賠償,經行政院環保署裁 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隴公司)等三人共一千 餘萬元,該項裁決已確定,並由被告將裁決金額給付予嘉隴公司,另尚有大 半以上之住戶請求公害糾紛賠償案尚未確定,故被告因原告巡管人員違約所 受損害已大於履約保証金之金額,被告主張依契約第十二條規定沒收履約保 証金,並無不合。 (二)又關於原告執行巡管工作有違約之事實有下列二項: ⑴依系爭「巡管要點」第陸項第十二條規定,巡管時應注意管線經過地點有浮 油或有油氣味、管路上泥土有異常變化、、、等現象;同「巡管要點」同項 第六條規定,巡管員須確實沿管線經過路線仔細查看,注意管線兩側各五十 公尺內地形、地物有無變更情形,如新翻土、、、等,本件被告油管被盜油 已有相當時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發現疑似被盜油後,即多次通知原告 須增加某特定位置管線之巡查工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並召開工作檢 討會,其中第二項結論特別強調上開漏油地點即中山高速公路KC二七三‧ 六附近,必須加強巡查,但原告之巡管人員仍然疏未查出盜油漏油之事實, 最後係附近居民聞到濃厚之油氣味,而向被告反映,被告派員到現場巡查即 發現已嚴重漏油,浮油已由中山高速公路東邊之油管漏油點,漫過高速公路 西邊之稻田,故原告巡管人員未仔細觀察油管管路泥土、地形地物變化,未 依油氣味道或浮油查覺油管被盜油及漏油之事實,原告有違約之要件,應屬 明確。 ⑵又本件漏油經鑑定約漏油十四萬公升,顯非一朝一夕滲漏所造成,漏油事實 已存在數個月,原告之巡管人員均未發現,依合約書第十條第十二款規定, 原告未於漏油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現,即為違約,綜上所述,原告既以違約, 被告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証金,應屬合法,原告之訴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環保署裁決書一份、被告公司嘉義油庫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 日工作檢討會記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秋嬌、洪達民。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與被告簽訂油(氣)管巡管承攬契 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能耐長途跋涉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 巡查被告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段氣管一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 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並由原告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二 十萬元,嗣因故增加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明訂系爭保證金 應於契約期滿後無息發還,詎於期滿後,原告依約向被告領取,被告竟以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高嘉輸油管線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生被盜、漏油事件 ,經被告公司嘉南營業處決議認原告有「巡管時疏於發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十條第十二款之約定,故拒予發還,然原告承攬上開巡管工作後,均依約巡管 ,已盡其巡管工作應盡之責任,且上開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發現之漏 油地點,係在埋設輸油管隔離中山高速公路另岸之稻田中,尚非油管巡查之必經 路線,且於當日發現漏油後,隨即告知被告公司,並協同在現場處理,並無違反 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被告扣不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十六條約定,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巡管人員巡管之疏忽 ,未及時發現管線因被盜而漏油之情形,致須負擔高額土壤及地下水受漏油污染 之整治費用,且上開油管被盜油計約漏油達十四萬公升,顯見漏油已相當時日, 惟原告之巡管人員均未發現,嗣經附近居民聞到濃厚之油氣味,向被告反映後, 被告派員到現場巡查即發現已嚴重漏油,浮油已由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之油管漏油 點,漫過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之農田,原告巡管人員未依油氣味道或浮油,以查覺 油管被盜油及漏油之事實,原告顯有違返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並致被告須負擔 公害糾紛賠償責任,被告所受損害已逾於履約保証金之金額,被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十二條約定沒收履約保証金,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提供能耐長途跋涉 之巡管人員十二名,負責巡查被告公司嘉南段油管八十‧八公里及嘉南段氣管一 四三‧六公里,承攬期限自簽約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並由原 告應繳存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五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油(氣)管 巡管契約書、繳存履約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三、按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之規定致甲方(即被 告)受有損害者,乙方除依各條款負責賠償外,甲方並得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 證金;又同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約定,管線漏油(氣),乙方巡管人時疏於發覺 或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甲方、、、,甲方因漏油搶修費用及一切損失由乙方負責 ;巡管工作範圍則包括本處(即被告公司嘉南營業處)長途輸油管線自國道高速 公路中沙大橋南岸緊急閥箱起至本公司新營中繼站止全長六二‧八公里,為同契 約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公司嘉南營業處所管轄之高嘉長途輸油管線,其 中位於中山高速公路二七四‧五公里處,係屬系爭承攬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巡管工 作範圍之部分,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五時許發現有遭盜油並導致漏油之事實 ,有系爭承攬契約書、被告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 日函、巡管承攬商責任歸屬檢討會議記錄、行政院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 八九)環署裁字第000二九三四號裁決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 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首應審究係上開輸油管線漏油乙節,原告是否巡管時疏 於發覺,確有工作上之疏失?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巡管工作內容,約定應依契約第三條第一款至 第十二款約定項目進行,其中同條第一款、第三款並分別約定,應依照甲方「 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內所列巡管工作項目,每日上、下午巡視全部管線 各一次、、、,均須沿管線經過路線詳細查看,不得抄走捷徑;乙方每日巡管 前,由甲方簽發「管線巡查日報表」,按表詳細查看如有異常,應在「巡查報 告表」內詳細紀錄至改善完成為止、、、等語,有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卷可按, 被告並訂頒有台灣營業總處「輸油及輸氣管線巡管要點」(下稱巡管要點)及 其「管線巡查日報表」之附表,亦有上開「巡管要點」及附表附卷可憑,是上 開「巡管要點」,顯屬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份無訛,原告主張前開「巡管要點 」非系爭承攬契約之部分,原告無遵守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原告應每日上、下午巡視全部管線各一次,並查看河川及涵洞下游出口處有 無浮油,且去程及回程均須確實沿管線經過路線詳細查看,注意管線兩側各五 十公尺內地形、地物有無變更情形,如新翻土、掘溝、修築挖土及建築物增減 變更等;巡管時應注意管線經過地點有無左列現象:①有浮油或有油氣味。② 管路上泥土有異常變化及水中有冒泡等情形。③草木有枯黃現象。為系爭承攬 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款及上開「巡管要點」第陸項巡管工作項目,其中 第七條、第十二條所明定。經查: ⑴本件上開地點之漏油,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五時許,因當地居民聞 到嗆鼻之油氣味,經通知被告處理,始發現有遭盜油並導致漏油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當地居民黃秋嬌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在場結證稱:「我原住此處,因婆婆 過世回鄉下住了十幾天,當天回來時,聞到整間房內皆是油味,且很嗆鼻,以 為汽車漏油,後來出來巡看,油味仍然很重,想應該已是漏油,即依中油公司 懸掛於現場之告示牌,打電話通知中油公司,此處有聞到油味,當時是下午四 、五點,我打了二、三次電話,他們(即被告公司職員)於六、七點到場,有 二、三人,因天已暗了,他們再回去拿照明設備,十點多再來一次,隔天就有 很多人來了。」、「(妳回住處是那一天?)是清明節那天,據我判斷,應在 幾天前就已開始有漏油了。」、「(為何附近居民無人發覺,只有妳發覺?) 因我住處就在附近,且不只我一人還有其他鄰居也有聞到。」等語甚明(見本 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又上開輸油管線遭盜油位置,係在上開高速 公路該段隔音磚牆南端起點往北約二、三十公尺處,而漏油處則往前延伸至高 速公路涵洞附近東邊之隔音磚牆外側,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且證人即當時前 往現場處理之被告公司職員洪達民亦到場證稱:「係本地居民黃秋嬌向中油公 司報案,稱有聞到油味,、、、經理與油務主管立即趕到現場察看,當時天色 以晚,、、、翌日晨我們拿測報器到場測量,發現油氣味很重,處長認事態嚴 重,動員員工到場挖堀,、、、發現油管有被挖了一個洞(位於該段隔音牆南 端起點往北約二、三十公尺處),據判斷要盜油時,用高壓軟管自該洞接上, 再把高壓軟管接過隔音磚牆的縫隙到隔音牆外(即東側)盜油。」、「到場挖 掘處理後第二天,在隔音磚牆外東側(及靠近當地居民住家位置),發現有濃 厚油氣味,經查結果發現該漏油點,蓄積眾多之油量後,沿著高速公路下涵洞 流到另側之農田。」等語綦詳(見上開訊問筆錄)。再按上開油管遭私接管線 盜油及漏油地點分屬兩處,漏油處已接近高速公路東側涵洞,有前揭現場勘驗 筆錄及附圖可按,且原告亦自承油料係由高速公路東側滲流到對向(西側)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雖其另主張油料可能是自 地底下二公尺滲漏出,流到(高速公路)對面農田,證人黃秋嬌聞到之油味應 是對面農田飄過來的云云。然查該接近高速公路東側涵洞之漏油處在事發後第 二天,仍有濃厚油氣味,業據證人洪達民證述在卷,而高速公路西側與東側間 相隔有數十公尺之高速公路,若油氣味確由高速公路西側農田飄散,按之常情 ,應係高速公路兩側整個地區均有油氣味,豈會僅在高速公路東側涵洞之漏油 處,仍有濃厚油氣味,況原告就油氣味係由高速公路對向農田飄至當地住家乙 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漏油處在高速公路東側隔音磚牆外側,接 近當地居民住家處,並經由涵洞浮流至高速公路西側農田,應可採信。 ⑵次查被告所辯本件漏油預估漏出油料約十四萬公升,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上開 漏油事件造成當地之松柏國宅暨快樂寶貝社區土地受污染,亦有行政院環保署 前揭裁決書可稽,顯見該漏油件事,非一朝一夕所造成,且所漏出油料經由高 速公路涵洞流至另側農田數量不小,浮油係經由中山高速公路涵洞,漂流至高 速公路西邊之農田等情,已見上述,原告巡管人員對於漏油相當嚴重,並已經 由高速公路涵洞漂浮至另側農田之油料及油氣味,若確有依約每日二次詳細巡 查,並注意管線經過地點五十公尺內有無浮油或油氣味,衡情應無不能發現, 在上開油管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高速公路涵洞及漏油處飄散油氣味之理,焉須待 至當地居民發現並告知被告公司,被告始得知悉上開盜油、漏油情事,足認被 告抗辯原告疏於發覺,其巡管工作確有疏失,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上開油管 被鑽孔接管盜油處地面,並無柴油冒出現象,發現油品處係在高速公路西側之 農田處,並非原告巡管人員巡查路線內云云,不足採信。(三)又原告雖主張發現漏油後,翌日隨即告知被告員工,並協同在現場處理及搶修 工作,原告巡查人員無違反二十四小時內「告知」被告公司之情事云云。惟按 管線漏油(氣),原告巡管時「疏於發覺」或已發覺而未立即告知被告,或巡 管過後管線漏油(氣),原告未於漏油(氣)後二十四小時內發覺告知被告、 、、,由乙方負責賠償,為系爭承攬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是本件油管 漏油乙節,被告係經由當地居民通知始知悉上開情事,且原告既確有「疏於發 覺」之工作疏失,已詳如上述,自不因其嗣後另於二十四小時內告知被告,而 免其先前之違約責任自明,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四)復查原告雖另主張其承攬巡管工作,係以人工肉眼機車代步方式沿油管路線巡 管,並無配備任何儀器可為地下漏油之探測工作,此次盜漏油處深達地下二‧ 四公尺,實非巡管人員所能察覺,且鳳凰城南和村處被告公司設有三‧四公尺 高隔音牆一道,兩端均封閉無法進入巡管,被告公司長期發現地下輸油管有問 題尚無法查明改善,如何苛責原告巡管工作人員「疏於發覺確有工作上之疏失 」云云。惟查本件漏油預估漏出油料約十四萬公升,顯非一朝一夕所造成,且 因油氣味飄散,為當地居民發現,已見上述,足見並非必須配備儀器探測始可 發現,況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負有詳細巡管之義務,其既有疏未發覺之違約責 任,自難以被告是否能即時查明改善,為其免責之依據,是原告上開主張,顯 屬無據。 (五)末查被告因上開油管漏油事件,造成附近土壤、地下水受到污染,被告除須負 擔高額整治費用外,目前附近部分居民已對被告請求公害糾紛賠償,經行政院 環保署裁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嘉隴公司等三人共一千餘萬元,有上開行政院環 保署確定裁決書附卷,故被告因原告巡管人員違約已受有損害,堪以採信,則 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以原告巡管人員巡管時有疏於發覺之違 反契約約定事由,致被告受有損害,而沒收履約保證金,顯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期滿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六十五萬元之履約保 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予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 法 官 羅秀緞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B 書 記 官 楊福源